(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1)卢行初字第30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行终字第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版权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詹某,上海市版权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平;审判员:李光顺;代理审判员:洪伟。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洁;代理审判员:李思国、李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颁发的作登字第0X—XXXX—X—XX8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张某原创23首歌曲旋律;作品类型为音乐作品,并加以“只登记曲,不包括词”的注释;作者和著作权人为张某;作品完成日期为2000年10月11日;作品登记日期为2001年3月8日。
2.原告诉称:被告在其向原告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中的作品登记日期,以及对原告登记作品类型所作的“只登记曲,不包括词”的说明,不符合有关作品登记行政规章的规定,故要求被告予以变更,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所发生的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150.20元。
3.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有关作品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1月16日正式就其创作的23首歌曲旋律向被告申请作品登记,并提供了相应的申请材料。被告于2001年1月19日对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后又于2001年3月29日向原告发出不予登记通知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遂向原告颁发了作登字0X—XXXX—X—XX8号作品登记证书,对其创作的23首歌曲旋律予以作品登记,登记日期和发证日期均为2001年3月8日,被告在证书中对原告的作品类型作了“只登记曲,不包括词”的注明。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18日以沪府复决字(2001)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颁发作登字0X—XXXX—X—XX8号作品登记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变更,并赔偿原告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发生的各项邮资、复印、打字、车旅、电话、误工费等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150.20元。
又查明,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第九条规定:“登记作品经作品登记机关核查后,由作品登记机关发给作品登记证……登记机关的核查期限为一个月,该期限自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登记的材料之日起计算。”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原创的23首歌曲旋律重新核发了作品登记证书,将作品登记日期变更为2001年2月16日,并于2001年12月20日书面告知法院,但原告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作登字0X—XXXX—X—XX8号作品登记证书,沪府复决字(2001)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作品登记申请书及作品说明书,受理通知书,不予登记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书,复议请求变更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原告作品稿。
3.《著作权法》,《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
4.被告重新核发作品登记证书函。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依法具有负责作品登记工作的行政职权。《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中对作品登记机关核查期限作了一个月的限定,这既是对被告主持作品核查与登记工作程序上的严格规定,也是对申请作品登记的原告登记权利的保护。本案原告正式申请作品登记的日期为2001年1月16日,而被告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中对作品登记日期确认为2001年3月8日,显然与行政规章的规定内容不相符合,应予认定违法。而原告所提之要求被告赔偿其行政复议和诉讼中发生的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150.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在变更作品登记日期的基础上重新向原告核发了作品登记证书,但原告仍然坚持对被告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请求,故法院仍需对被告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论断。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市版权局所作之颁发作品登记日期为2001年3月8日的作登字0X—XXXX—X—XX8号作品登记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上海市版权局赔偿其行政复议、诉讼费用损失人民币150.2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市版权局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作品登记日期与核查期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上诉人在案件一审审理中,重新核发作品登记证书,将作品登记日期变更为2001年2月16日,混淆了作品登记日期与核查期限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未判决被上诉人将作品登记日期变更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登记材料之日;上诉人仅申请登记曲,被上诉人在作品类型一栏中写“音乐作品”即可,被上诉人在“音乐作品”后添加“只登记曲,不包括词”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这项请求未予判决;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提起本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额外支出的150.20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申请作品登记的是歌曲的旋律,不应包括歌词。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但上诉人在申请作品登记时提供的申请材料包括曲和词,而其中有的词是他人创作或改编的,上诉人并不是词的著作权人,故被上诉人经核查作了“只登记曲,不包括词”的注明;关于作品登记证书上的登记日期问题,被上诉人是以领导批准日期作为登记日期,通过本案诉讼已认识到错误,在一审中主动将作品登记日期由2001年3月8日变更为2001年2月16日。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登记机关的核查期限为一个月,上诉人要求应以其申请登记日期作为作品登记日期是错误的;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则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无误。另查明,2001年6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核发了作登字0X—XXXX—X—XX8号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张某原创23首歌曲旋律;作品类型:音乐作品(只登记曲,不登记词);作者:张某;著作权人:张某;作品完成日期:2000年10月11日;作品登记日期:2001年3月8日。
再查明,上诉人曾于2000年11月向被上诉人申请登记23首原创歌曲集,后上诉人变更申请,于2001年1月16日向被上诉人申请登记“张某原创23首歌曲旋律”作品登记,但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作品申请登记材料中均附带有歌词。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该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亦明确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知,著作权的产生并不以作品登记与否作为法定要件。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国家版权局于1994年颁布了《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故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核发作品登记证书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该办法第九条规定,登记作品经作品登记机关核查后,由作品登记机关发给作品登记证;作品登记证按本办法所附样本由登记机关制作;登记机关的核查期限为一个月,该期限自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01年1月16日正式就其创作的23首歌曲旋律向被上诉人申请作品登记,被上诉人应在一个月内核查完毕,并作出核发作品登记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被上诉人核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中对作品登记日期确认为2001年3月8日,应予认定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音乐作品是指交响乐、歌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23首原创歌曲旋律”作品登记,但在申请材料中均带有歌词,故被上诉人在作品登记证书的作品类型:“音乐作品”后添加“只登记曲,不包括词”的注明,并无不当,且与法无悖,亦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核发作品登记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虽因作品登记日期超过行政规章的规定而被确认为违法,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提起行政复议、诉讼中发生费用150.20元,并非被上诉人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故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围绕的著作权是一项非常特殊的权利。虽然被告版权局在行政职权上负有审查并给予登记的权限,但是著作权的原始取得并不依赖于任何行政意义上的批准条件,而是与著作权人的思维创造活动相联系,以作品的原创完成作为诞生起始的标准。在此基础上,版权局具有的行政职权仅仅是提供行政程序上的确认和备案,并且这项职权并不对著作权本身的效力或性质产生任何决断和影响作用,行政登记被赋予了一种服务的职能,旨在对这一新兴领域内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尽其限度地保护有关著作权人的利益。也正因为如此,作品登记实行的是完全自愿的原则,行政机关被动的接受著作权人的登记意愿,并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在对作品进行形式审查的前提下,给予最终的登记。
然而,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进行的任何行政活动,无论在行为形式或性质上有何迥异,都必须受到相关法律内容的约束。在版权局核准登记作品的过程中,有关行政规章明确了登记机关核查的期限为一个月,此期限应当从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规章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作的期限上的规定,既是保护行政行为相对人权利的体现,又能在程序上起到监督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的作用,对行政程序的严格执行也可以从客观上确保规范行政,依法行政。这也符合重视程序的执行、以程序制约行为的行政审判改革宗旨。
对于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履行自己的职责,从其实际结果而言,或许最终也能够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只是在时间的限度上有所延迟,但是从行政行为的整体来看,却存在着致命的缺陷。本案被告在审理中意识到自己并没有严格地依照行政法律法规对于审查期限的规定,因而自动地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在相应改动了登记日期的基础上重新作出了新的具体登记行为。鉴于原告不愿就此提出撤诉,法院在对原登记行为从事实、法律、程序、职权以及执法目的等方面的综合考量之下作出判决,确认其超过期限所作的登记行为违法。
(洪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2 - 1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