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2)开行初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行终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女,1953年6月13日出生,住本市开元区。
委托代理人:李俊威,福建厦门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名厦门市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一审):傅某,局长。
法定代表人(二审):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汤某,该局社会保障福利处处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伟斌;审判员:陈育阳、程健红。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英;审判员:林凯;代理审判员:黄永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3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6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吴某从2000年起向被告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口头告知原告决定不予办理。
2.原告诉称:原告于1971年进入生产TNT炸药的建设兵团三团(后转制变更为福建省龙岩矿务局708厂)工作,先后任车间包装班长、保管员、爆破员、副工段长、车间副主任,1983年调入龙岩矿务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85年调入厦门市地方建筑材料公司工作。原告所在的龙岩矿务局708工厂是生产TNT炸药的工厂,其车间工作人员从事炸药的生产,装药、包装等均是流水作业,属于有毒有害工种。原告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年限即使扣除1975年至1976年任食堂保管员的工作年限,累计仍超过8年,已符合国家规定的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被告应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但被告却以原告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作出不能给予原告办理提前退休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厦门市保险服务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因被告违法行政,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不给予原告办理提前退休的决定,立即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 000元。
3.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国家有关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可以提前退休的政策规定。根据有关规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是指常年直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工种,原告工作过的福建省龙岩矿务局708工厂从事的有毒有害工种,只有TNT破碎、混合、干燥和包装四项。根据原告的档案记载,除了1971年到1972年10月外,原告并不直接从事有毒有害的生产工作,且其任副工段长、车间副主任属于管理性质的岗位,不属于生产性的工种,不能视为系常年直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工种同劳动条件的化工生产工种,故原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条件,不能办理提前退休,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于1971年间进入福建省龙岩矿务局708厂工作,1971年3月至1972年任该厂四班班长,1972年至1975年任保管员,1975年至1976年任龙岩矿务局汽车队食堂保管员,1976年至1978年任厂副工段长,1978年至1983年间任该厂车间副主任,1983年6月调入龙岩矿务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85年后调到厦门市地方建筑材料公司工作,1999年10月下岗。原告原所在的福建省龙岩矿务局708厂系生产TNT(炸药)的工厂,其车间工作人员从事TNT的生产、装药和包装等工作,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属于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工种。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女工,年满45周岁可办理提前退休,至1998年7月,原告已年满45周岁。原告认为其已符合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从2000年起向被告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并口头告知原告决定不予办理。2001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决定,本院受理后,原告以又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可办理提前退休,被告愿意按新提供的证据重新给予审查办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2001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01)开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同年12月3日,被告作出通知,认定:原告在1972年至1976年期间,担任保管员,从事保管工作,不属于特殊工种;1979年至1982年在龙岩矿务局708厂任车间副主任,不属于常年直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生产岗位,不能计算为特殊工种……认为原告累计从事的年限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满8年的标准,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不能办理提前退休,并书面通知厦门市保险服务公司,由厦门市保险服务公司转告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
2.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
3.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常规兵器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及附件。
4.龙岩市劳动局关于龙岩矿务局708厂提前退休工种的函。
5.原告档案材料中1983年企业调整职工工资审批表。
6.龙岩矿务局组织科出具的关于吴某同志的工作及表现情况介绍。
7.开元区人民法院(2001)开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
8.2001年12月3日被告发给厦门市保险服务公司的通知。
9.福建省龙岩矿务局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关于吴某同志的工作鉴定1份。
10.1999年1月14日福建省龙岩矿务局出具的证明1份。
11.2000年12月28日福建省龙岩市社保公司的复函1份。
12.福建省龙岩矿务局组织科2001年4月2日出具的对“关于吴某同志的工作及表现情况介绍”的批注。
13.福建省龙岩矿务局708厂及其劳动工资科出具的证明1份。
14.兵器工业部《关于印发〈兵器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
15.工资发放表8份,以此证明原告在1976年至1983年间享受有毒有害工种的保健津贴。
16.蒋某的情况提供及伍某的证明各1份。
1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工种累计是否满8年,原告提出了其在1972年至1975年在福建省龙岩矿务局708厂任仓库保管员及爆破员;在1976年至1983年间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作业为生产、管理工作的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从事火工工种中的有毒有害作业和有毒有害生产车间从事管理工作,且享受有毒有害工种的保健津贴。被告仅举证原告档案材料中“1983年企业调整职工工资审批表”及龙岩矿务局组织科“关于吴某同志的工作及表现情况介绍”证明原告在1972年至1975年担任保管员,从事保管工作,不属于特殊工种;1979年至1982年任车间副主任,不属于常年直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生产岗位,不能计算为特殊工种,但对于原告提出的档案记载中的“工人调动申请表”中注明原告在1972年至1975年间曾担任爆破员的事实及1976年至1983年间从事火工工种的有毒有害作业和在有毒有害车间从事管理工作,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事实是否属实,在龙岩市社保公司已说明火工系炸药制造工种,龙岩矿务局组织科也已对原告档案材料的“情况介绍”作了修改后,被告对此仍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辩驳,也未进行调查认定、核实,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原告提出的关于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及立即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的请求,没有相应的依据,该诉求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的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厦门市劳动局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的不给予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决定。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审驳回吴某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及立即为吴某办理提前退休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1998年7月已满45周岁,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工种累计时间超过8年。根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等规定,被上诉人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但被上诉人违法作出不给办理提前退休决定,致使上诉人长期无法按照国家规定享受退休待遇,每月损失退休金1 000元,并每月缴交497元的社保三金,至起诉之日共损失23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立即为上诉人办理提前退休,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3 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1)一审判决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理由:上诉人的诉求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提前退休的政策规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规定“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可以提前退休”,原国家劳动局在给《化工部关于请核批试行“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说明”》第三条明确指出:本表所列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只限于常年直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化工生产工种。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常规兵器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79劳总护字11号)在复函附二《常规兵器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名称表》序号二项目“硝铵炸药制造中,明确列出梯恩梯(TNT)破碎、混合、干燥、包装(大、中、小)”四项工种,龙岩劳动局出具“关于龙岩矿务局708厂提前退休工种函”,也表明708厂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仅上述四项。从吴某的档案记载看,除1971年3月至1972年10月外,上诉人不直接从事有毒有害的生产工作;1976年至1978年任副工段长;1979年至1982年任车间副主任属管理性质的岗位,属非生产性工种,不属于常年直接从事有毒有害工种,混淆了生产性与非生产性,直接性与间接性的区别。2)在证据中,“调资审批表”证明力高于“工人调动申请表”;龙岩市社保公司说明火工系炸药制造工种与上诉人能否办理提前退休没有必然联系。2001年4月2日龙岩矿务局708厂出具的给被上诉人的证明,是针对1985年3月24日出具有关上诉人情况介绍进行增改,不具有证明力;另外1976年11月和1977年1月工资表记载上诉人从事是“历青”工种,而“历青”工种并未列入提前退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吴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同时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龙岩市社保公司对“火工”含义解释的复函因其不具有对“火工”工种含义法定的解释权,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劳动总局法律规范的规定,从事其他有毒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女职工年满45岁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上诉人吴某1971年3月至1983年在生产梯恩梯(TNT)炸药的龙岩矿务局708厂工作。其中1972年10月至1976年从事单位保管工作,不属于特殊工种,对此双方均无异议。1976年至1978年任副工段长,1979年至1982年任车间副主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属于管理性质的岗位,不属于常年直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工种,不能累计为从事有毒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时间。因车间副主任一职是否就是“车间值班长”,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说明,只主观推断二者等同,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法律解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1976年11月和1977年1月工资表记载“历青”工种,是否属于包装工序,是否属于包装工种的范围,也未进行调查、核实;因此,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诉求,应以其取得退休资格并有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现本案条件不具备,其诉求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上诉人要求立即为其办理提前退休的诉求不当,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此诉求是正确的。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问题:(1)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厦门市劳动局)作出的不给吴某办理提前退休的决定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否充分;(2)吴某要求经济损失赔偿的主张是否支持。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一切执法机关在执法中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违反该原则的执法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按照这一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查清事实后,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也就意味着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基础,违反了该项原则,故属于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判决予以撤销。本案中,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名厦门市劳动局)认为,吴某在1976年至1978年任副工段长以及在1979年至1982年任车间副主任期间,属于管理性质的岗位,不属于常年直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工种,不能累计为从事有毒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时间,但未能举证说明,对上诉人1976年11月和1977年1月工资表记载“历青”工种,是否属于包装工序,是否属于包装工种的范围,也未进行调查、核实。因此,其所作出的不给吴某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应该依法予以撤销。至于吴某提出的要求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予经济损失赔偿的诉求,因其是否可以提前退休尚不确定,在未取得提前退休资格的情况下提出该项要求显然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受案的两级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的判决也是正确、合法的。
(杨洪涛 林伟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1 - 2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