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行初字第1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韦某,男,79岁,汉族,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韦某1,男,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鲍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某、王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志勤;代理审判员:王艳恒、丁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42年参加新四军被服厂工作,后调至上海市江南造船厂工作,直至1979年退休。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以下简称劳人险(1983)3号文)将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划分为四个档次,原告符合第三档条件,即每年享受十三个半月的退休工资。1994年4月开始,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在无任何法律法规依据的前提下,向原告发放等同于1948年底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人退休待遇的退休金,显属错误。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即恢复原告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待遇,即在该文规定的第三档基础上核定原告自1993年10月起至今的每月养老保险金;(2)补发原告1993年10月至今的退休金差额;(3)享受工龄工资和医疗费实报。
2.被告辩称:原告系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解放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被告已按照该文件的规定向原告发放了13.5个月/年的养老金,故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同时被告根据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的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关于对本市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以下简称(1994)11号文)和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沪社保业一发(1994)12号关于贯彻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4)12号文)的规定,对原告自1993年10月起增发退休金105元/月。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1942年3月参加工作,1979年2月从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系解放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即劳人险(1983)3号文中规定的“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到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根据原告的上述基本情况,被告对其核定每年增发一个半月原标准工资作为生活补贴,于1993年10月起每月增加养老金105元,并在此基础上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养发(1999)28号、(2000)51号和(2001)40号“关于对本市部分年龄大、退休早、养老金低的退休人员增加养老金的通知”的规定,对原告逐年增发养老金。直至2002年9月,被告核定原告的月养老金为1 225.10元。
2002年8月15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要求恢复其劳人险(1983)3号文中规定的退休待遇,并补发1993年10月至今的退休金差额。同年8月27日,被告委托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书面答复原告:(1)原告所在单位对原告的退休待遇审核已执行了劳人险(1983)3号文的规定,原告属新中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每年增发1.5个月的生活补贴,原告的月养老金为1 225.10元;(2)对原告历年增发养老金无误,原告的养老金不存在补发问题;(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原告的请求作出终审判决。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南造船厂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改变待遇审批表。
2.上海市企业退休(职)人员增加退休金汇总表。
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9)卢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
4.原告养老金发放情况的计算机数据、原告基本情况的计算机数据。
5.2002年8月27日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给原告的书面答复。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以及中共上海市委《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授予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对本市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进行管理的职权。根据劳人险(1983)3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原告退休后的退休金为其原标准工资的100%,另外每年增发1.5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94)12号文第五条又规定,建国前参加工作,并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金的老工人,按(1994)11号文规定增加的退休金低于105元的,可从1993年10月起补足到105元。第八条同时规定,符合享受相当于一至两个月工资额生活补贴费条件的离休人员(含按劳人险(1983)3号文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可将增加的离、退休金计入计发一至两个月生活补贴费的基数。因此,被告在原告标准工资的基础上,根据上述规定于1993年10月起核定原告每月退休金增加10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1999)28号文、(2000)51号文和(2001)40号文的规定逐年增发养老金至1 225.10元(至2002年9月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三厂的“告退休职工书”,参照离休人员的标准计发养老金,于法无据。鉴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恢复原告享受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待遇,并补发原告1993年10月至今的退休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另外,原告有关要求享受工龄工资和医疗费实报的诉请,因其未向被告提出过相应申请,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法院依法不予处理。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缴),由原告韦某负担。
(六)解说
1.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近年来,随着养老保险的社会统筹,再加上养老保险费、养老金与职工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此类案件的数量急剧上升。本案即是一例比较典型的社会保险类行政案件。原告于1979年退休,被告根据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工作年限等具体情况核发了养老金。原告因此不服,诉至本院。具有争议的是被告是从1993年10月开始向原告发放养老金的,那么,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合议庭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核发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于1993年10月作出的。虽然在此后的十年里,原告多次就此问题提起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本案不应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原退休工资为77.10元,1993年10月被告核定每月为原告增加105元,并按月向原告发放养老金,直至1998年12月。原告的诉因即是对此核定有异议。1999年起,被告以上述核定为基础,根据有关规定逐年增加,直至2002年9月原告的月养老金为1 225.10元。由此看来,被告最初的核定是在1993年,虽然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养老金每年都在发生变化,但均是以最初的核定为基数。因此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一直延续到原告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每月均在发生。原告的起诉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本案应予受理。
合议庭讨论后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2.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的被告是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其是事业单位法人,因此,能否成为本案被告是立案时审查的内容之一。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1993年2月5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1次会议原则批准)第三部分改革的组织实施的第三条规定“组建市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同意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负责征集、管理和支付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处理职工有关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有关服务工作等”。另外《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4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修正)第八条明确“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其职责是:(一)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据和养老金的支付;(二)管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三)接受单位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情况的查询;(四)办理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可见,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成为本案的被告。
3.由于劳动方面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繁杂,如何适用法律成为本案审理重点,其中:
(1)劳人险(1983)3号文,将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划分为四个档次,原告属于“解放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依照该文件的规定,原告每年可领取13.5个月的养老金。对此,被告已履行其核定职责。
(2)(1994)11号文的第三部分第二条和(1994)12号文第五条,对劳人险(1983)3号文中四个档次的退休待遇给予不同数额的增加,鉴于原告属于“解放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故对其自1993年10月起增发退休金105元/月。因此,被告的核定正确。
(3)沪劳保养发(1999)28号文第二条,沪劳保养发(2000)51号文第二条,沪劳保养发(2001)40号文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据此在1993年核定的基础上,逐年为原告增发养老金。因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4)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三厂的“告退休职工书”,原告要求予以适用,并参照该通知中离休人员的标准对原告计发养老金。经审查,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三厂是江苏省南京市的军工企业,“告退休职工书”中明确的离、退休人员的待遇仅适用于该企业内部职工,原告不是其职工,不能适用或者参照。
(王艳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6 - 2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