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02)熟行初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曹某,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常熟市不锈钢材料厂工作人员,住贵州省遵义市,现住常熟市。
委托代理人:潘立微,江苏苏州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霍某,常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常熟市不锈钢材料厂,住所地:常熟市莫城镇。
法定代表人:浦某,厂长。
委托代表人:黄某,该厂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织人员:审判长:袁伯祥;审判员:戴卫忠、陈耀根。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常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常劳鉴通(2002)第129号“常熟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常熟市莫城镇不锈钢材料厂:经本委鉴定,对曹某同志的伤残情况作出如下鉴定结论: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八级。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或被鉴定人对鉴定结论如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
2.原告诉称:原告系常熟市不锈钢材料厂职工,2002年1月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致残,事后原告申请被告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作出了原告系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原告认为从现在病情来看,其伤残等级远远不止八级,且该通知书非向原告本人发出而是发给所在单位,仅有通知书而未有具体鉴定结论报告单、鉴定人等详情,未告知当事人有关救济权利,未说明鉴定所依据的标准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具体条文,故起诉要求判令撤销常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伤残鉴定结论。
3.被告辩称:常熟市不锈钢材料厂于2002年4月15日向本委提出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本委办公室根据江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苏劳鉴(2000)2号印发的《江苏省劳动鉴定工伤程序(试行)》的规定,于2002年5月26日组织因全市包括原告在内的因工伤残人员至市第一人民医院集中体检。2002年6月20日,本委办公室组织医疗鉴定专家张某、吴某、翁某、杨某、钱某、朱某、霍某1等七人组成鉴定组进行集体评审,并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GB/T16180—1996)标准作出鉴定结论,本委办公室依据鉴定结论按省鉴定委员会规定的文书格式填发了“常熟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时告知了申请人(常熟市不锈钢材料厂)。2002年7月8日,常熟市不锈钢材料厂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根据“省人民政府第162号令”第三十四条及《江苏省劳动鉴定工作程序(试行)》第五条的规定,本委办公室已于2002年7月16日受理了该单位提出的申请,择期复查。对于诉状所提出问题,我们认为:(1)根据江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苏劳鉴(2000)2号文印发的省鉴定工作程序第四条的规定和附表3的要求,“鉴定结论通知书”应送达职工所在单位;(2)“鉴定结论通知书”是按省鉴定委员会规定的文书格式并依据鉴定结论填发,不须载明具体鉴定情况,鉴定情况及依据等另在鉴定表中载明,鉴定表按省劳动鉴定工作程序第六条的规定,由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立卷归档,而不必送达申请人;(3)有关救济权利已在“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告知,不存在未告知的问题。(4)根据省政府第162号令第三十四条及原劳动部发(1996)266号文件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和企业对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或要求重新鉴定,而曹某本人至今未按规定程序向本委办公室提出复查或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认为对曹某所进行的伤残鉴定是符合省劳动鉴定工作程序的,对于该单位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委办公室已按规定受理,正在业务处理过程中。因此,对于曹某提出的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4.第三人述称:从曹某的目前情况看,被告作出的曹某伤残八级的鉴定明显偏低,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系第三人常熟市不锈钢材料厂的职工,曹某于2002年1月8日在工作时由于砂轮切割片碎裂飞出而致面部受伤,2002年2月6日由常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常熟市不锈钢材料厂于2002年4月15日向被告常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了伤残鉴定申请,被告根据江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苏劳鉴(2000)2号印发的《江苏省劳动鉴定工伤程序(试行)》的规定,于2002年5月26日组织因工伤残人员至市第一人民医院集中体检。2002年6月20日,被告组织医疗鉴定专家张某、吴某、翁某、杨某、钱某、朱某、霍某1等七人组成鉴定组进行集体评审,并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标准作出了鉴定结论并按省鉴定委员会规定的文书格式填发了“常熟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常熟市莫城镇不锈钢材料厂:经本委鉴定,对曹某同志的伤残情况作出如下鉴定结论: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GB/T16180—1996)八级,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或被鉴定人对鉴定结论如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该通知书送达了申请人(常熟市不锈钢材料厂)。2002年7月8日,常熟市不锈钢材料厂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根据省人民政府第162号令第三十四条及江苏省劳动鉴定工作程序(试行)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已于2002年7月16日受理了该单位提出的申请,择期复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常熟市不锈钢材料厂于2002年4月15日向常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的伤残鉴定申请书一份。
2.常熟市企业职工因工伤残鉴定表一份,被鉴定人为曹某。
3.2002年上半年常熟市工伤鉴定人员名单,其中有曹某。
4.常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2001年3月30日常鉴定委(2001)2号“关于聘任劳动伤残医务鉴定成员的通知”,其中附有常熟市劳动伤残医务鉴定专家库名单,其中有张某、吴某、翁某、杨某、钱某、朱某、霍某1等七人。
5.2002年7月8日常熟市不锈钢材料厂“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
6.江苏省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复查表,载明常熟市不锈钢材料厂申请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对曹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2002年7月16日同意复查。
(四)判案理由
常熟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由于工伤鉴定是一项专门性极强的技术性科学鉴定,根据劳动法和江苏省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对工伤鉴定结论的等级认定,当事人如对鉴定等级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查,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认定,法院对鉴定结论主要证据是否充分、认定工伤等级是否正确问题,依法不作审查。但工伤等级鉴定是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一项行政管理职责,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又具有行政行为的特征,法院依法可以对作出鉴定结论的程序和法律适用作为行政诉讼范围进行审查。故本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仅审查程序是否严重违法、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在本案中,原告曹某在工作中受伤后,第三人常熟市不锈钢材料厂向被告常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了伤残鉴定申请,被告根据江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苏劳鉴(2000)2号印发的《江苏省劳动鉴定工伤程序(试行)》的规定,组织因工伤残人员至医院集中体检后,被告组织医疗鉴定专家组成鉴定组进行集体评审,并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标准作出了鉴定结论并按省鉴定委员会规定的文书格式填发了“常熟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向申请鉴定人送达了通知书,可以看出,被告的这一整套外部行政程序是合法的;至于专家组进行的集体评审,则应是一种内部工作程序,法律、法规未规定这种内部工作程序应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故原告认为被告行政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关于鉴定结论通知书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在该通知书中,载明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标准作出鉴定结论,且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对该标准进行了质证,确认了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适用了法律,故原告认为被告未适用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也难以采纳。关于原告对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不服,其依法可以向被告提出复查申请,被告依法应进行复查,而且事实上第三人已向被告提出了复查申请并已由被告同意复查。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被告常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6月20日对原告曹某作出的常劳鉴通(2002)第129号“常熟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合法。
(六)解说
工伤等级鉴定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这是本案为行政审判提出的一道新难题,也是人民群众和行政机关、法律界极为关注的热点问题。
笔者认为工伤等级鉴定是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工伤等级鉴定符合具体行政行为所应具有的一些基本特征。
1.工伤等级鉴定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是依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程度进行等级鉴定。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省、地(市)、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可见,劳动鉴定委员会是规章授权的组织,具有相应进行劳动工伤伤残等级评定的法定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2.工伤等级鉴定所针对对象的特定性。劳动鉴定委员会只对已确认为工伤的职工、职业病者进行评残鉴定,虽已受伤但未确认为工伤的职工不能作为被鉴定者,因工负伤是被鉴定等级的前提,另外,非职工虽受伤也不能成为被鉴定的对象。
所以工伤等级鉴定符合行政确认行为的特征,即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工伤等级鉴定能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鉴定行为并不直接创设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果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对已经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某种形式的认可,增强该行为的确定性,成为决定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先决条件,会间接影响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基于此,行政确认行为具有可诉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列举了七项可诉行政行为后,紧接着在第八项又作出概括性受案范围的规定,即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均可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这些行为主要包括: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和行政证明等。行政确认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该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同样可以看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除排除性规定的6种不属受案范围的情形外,均可提起行政诉讼。行政确认并未包括在排除性受案范围中,法律也未明确规定禁止受理,所以行政确认行为理当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当然,鉴定行为的技术性、学术性、专业性、知识性较强,不宜由法院进行事实方面的审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复查鉴定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所以法院对鉴定结论主要证据是否充分、认定工伤等级是否正确问题,依法不作审查。但法院依法应对作出鉴定结论的程序和法律适用进行法律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判。
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纳入司法审查,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还不多见。这类诉讼对于人民法院来说,是一种新类型的行政诉讼,其法律规定本身也没有详细规定实体和程序以及诉讼程序的具体相关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如何具体审理这类诉讼案件,还处在边实践、边总结经验的摸索阶段。本案的审理,能够给我们多方面的启发。
(袁伯祥 戴卫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9 - 2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