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行初字第3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云高行终字第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男,1941年11月30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永丰路25号。
被告(被上诉人):云南省司法厅。
法定代表人:阿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胡乐,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琼芬;审判员:聂红宾;代理审判员:刘扬。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立新;审判员:张庆泽;代理审判员:王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3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杨某不服司法厅2001年3月7日作出的云司律(2001)10号文“关于杨某反映薛某制造、提供伪证情况的结论”,向云南省政府申请复议,云南省政府于2001年7月17日作出了云府法复字(2001)30号行政复议决定,杨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被告云南省司法厅所作的云司律(2001)10号文“关于杨某反映薛某制造、提供伪证情况的结论”这一行政结论,是没有事实证据的空洞的行政结论;是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对原告加以污蔑的不实之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并造成原告不能执业的结果,在经济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云司律(2001)10号文这一错误的行政结论,并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3.被告辩称:我厅云司律(2001)10号文,是司法厅依据杨某的投诉,对杨某反映的薛某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制造、出具伪证的情况存在与否进行调查后,给予杨某的一个行政调查答复性结论。且10号文并不是针对杨某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答复并未对杨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影响,更谈不上在“业务上宣判了杨某死刑”,也不可能导致杨某与其执业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任何矛盾。我厅所作10号文仅仅是针对杨某反映情况进行行政调查后形成的行政答复结论,并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某所提的行政诉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系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在1998年代理的孔某诉孔某1继承纠纷案中,作为孔某的代理人;薛某律师作为孔某1的代理人。由于杨某认为薛某伪造了一份遗嘱,便多次向司法厅进行反映举报。2000年6月25日,司法厅“厅长接待日”收到杨某反映薛某制造提供伪证的举报后,即要求昆明市、盘龙区两级司法局进行调查,司法厅也组织专人对杨某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01年3月7日作出了“关于杨某反映薛某制造、提供伪证情况的结论”(云司律(2001)10号文件)。在该文中,司法厅认为:“薛某律师在代办公证时出现了不应有的严重失误,代替了见证人庄欣在遗嘱上签字,对薛某的行为应严肃批评教育,并责令薛写出书面检验”,同时认为“杨某提供的现有材料不能证明薛某有制造、提供伪证的事实……即使薛某提供、制造伪证,也应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依法处理。”被告司法厅在该10号文的尾部对原告杨某进行了评价,文字表述为“作为律师杨某,对法律的明文规定应该是清楚的,他完全可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向有权认定的人民法院或部门提供有力证据申请裁定……但杨某不是这样做的,而是从1998年3月至今,对我厅有关部门依法提出的耐心解释置若罔闻,不听劝告,甚至借用新闻舆论的力量给有关领导和单位施加压力,故意干扰各级领导及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我们不予支持”。被告司法厅将所作的(2001)10号文报、送、发杨某曾经信访的各部门、杨某本人及其所执业的云鼎律师事务所。原告杨某不服该10号文,即于2001年5月16日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复议后认为:10号文是对杨某反映薛某制造提供伪证情况的一个结论性答复,该结论针对的直接对象是杨某举报的薛某,并非杨某本人,认为申请人杨某无权对此提出复议申请。同时认为司法厅的10号文中对杨某所反映问题作出的结论,属司法厅职责范围,但该文中对反映情况的杨某作出评价,属行文不规范,要引以为戒,认为10号行文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于2001年7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司法厅的(2001)10号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杨某提交的云南省司法厅2001年3月7日所作的云司律(2001)10号文。
2.云南省政府2001年7月17日作出的云府法复字(200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被告云南省司法厅提交的昆明市、盘龙区两级司法局调查函。
4.被告司法厅提交的文件阅办单及其“对杨某作出评价问题的说明”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诉云南省司法厅所作的云司律(2001)10号文,是云南省司法厅依据杨某的投诉,针对薛某律师是否存在杨某所反映的制造、出具伪证的情况进行调查后形成结论,以答复杨某。(2001)10号文是一行政调查答复性意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该答复中,并未设定原告杨某行政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原告杨某也未因10号文而被赋予和增加某种义务或减少和取消某种权利。因此,原告所诉司法厅作出的10号文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条件且对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对云南省司法厅所作的云司律(2001)10号文提起行政诉讼属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其对司法厅云司律(2001)10号文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我已向法庭呈交了云司律(2001)10号文造成我不能执业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云南省司法厅作出的云司律(2001)10号文,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上诉人的执业资格。
被上诉人辩称:云司律(2001)10号文是对杨某的投诉作出的调查结论,不是针对杨某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杨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同。
二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云司律(2001)10号文是云南省司法厅针对杨某反映薛某在代理案件中有制造、提供伪证的情况后作出的调查结论,所针对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是薛某,对于杨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七)解说
1.本案是从事律师职业的原告杨某认为律师薛某在代理一起继承权纠纷案件中有制造、提供伪证的行为而向云南省司法厅举报,司法厅在接到举报后,即要求昆明市、盘龙区两级司法局进行调查,司法厅也组织专人对杨某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于2001年3月7日作出了云司律(2001)10号文“关于杨某反映薛某制造、提供伪证情况的结论”,杨某认为司法厅作出的10号文这一行政结论,是没有事实证据证明的、空洞的行政结论;是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且造成其不能执业的损害后果,同时也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其对云南省司法厅所作的10号文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引发的一起不服司法厅行政处理的行政争议案件。
2.本案中,云南省司法厅所作的云司律(2001)10号文,是云南省司法厅依据杨某的投诉,针对薛某律师是否存在杨某所反映的制造、出具伪证的情况进行调查后形成结论,从该文的性质上讲,是一个行政调查答复性结论。该行政调查答复结论所针对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是薛某,并非是杨某,且该行政结论虽对杨某本人有评价内容,但对杨某本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对杨某本人并未产生强制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该调查结论也未赋予和增加原告杨某某种权利或减少某种义务。杨某对云南省司法厅作出的10号文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虽已立案受理,但经审理认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杨某的起诉应具备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条件,而原告杨某针对被告云南省司法厅所作的云司律(2001)10号文提起的行政诉讼,因被诉的司法厅所作的10号文对原告杨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杨某对10号文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杨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裁定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正确。
(王琼芬 卢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4 - 2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