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五行初字第7号。
3.诉讼对方
原告:付某,男,生于1970年11月5日,重庆市云阳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柏章,湖北曦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湖北省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建军;审判员:朱友学、刘学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从事面粉、面条加工兑换,一贯守法经营。2002年4月12日下午,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来到原告加工房内,以原告以假充真,是制假窝点为由,将面粉机等贴上封条,称只要交了罚款就可以了结。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陈述申辩,反复说明没有造假而无济于事。被告进而对原告下达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既无法律上的事实,又适用法条错误,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2.被告辩称:2002年3月以来,我局经调查发现,个体业主付某涉嫌面粉造假。2002年4月10日对其突击检查中发现其生产车间库存的面粉中有96袋是经过二次封口的冒充他人厂名的以假充真面粉。执法人员当即依法对库存的96袋假冒面粉、222条用于造假的包装袋和生产设备进行了封存。依程序立案后于4月11日对原告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在现场检查和调查期间,原告口头承认违法事实,但拒不在“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笔录”上签名,在处理期间,原告擅自撕毁封条,将封存物资启封,其配合态度恶劣。据此我局决定对该行政相对人付某给予行政处罚,于2002年4月27日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和实施处罚的依据告知了行政相对人,并告知如有不同意见,可依法行使陈述申辩和公开听证的权利,付某逾期未提出不同意见,我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和《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付某下达了(鄂五)质量监罚字(2002)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此案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条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4月10日,被告对原告付某面粉加工厂进行突击检查,发现其生产车间库存的面粉中有96袋是经过二次封口的冒用他人厂名的以假充真面粉和222条包装袋,执法人员当即予以封存(含生产设备),在调查处理期间,原告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并且将封条撕毁,封存的物资启封。被告认为原告付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和《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和《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鄂五)质技监罚字(2002)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以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以假充真面粉96袋和假冒包装袋222条;(3)处以假充真面粉货值金额二倍罚款7 680元;(4)处擅自启封行为罚款9 0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同时查明原告付某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及方式:面制品、黄豆粉、食用植物油制造、销售,大米零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
2.封存通知单。
3.对付某、苏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4.对谢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5.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一张。
6.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证。
7.高某1、李某书写的证明各一份。
8.王某、丁某书写的证明各一份。
9.苏某、张某1书写的证明各一份。
10.赵某、赵某1书写的证明各一份。
11.枚某、尹某书写的证明各一份。
12.付某粮油加工厂营业执照。
(四)判案理由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以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及《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和《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付某作出(鄂五)质技监罚字(2002)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原告付某在被告对其调查处理期间擅自启封行为不当,但未阻碍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因此,处罚款9 000元失当,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以处罚因未生效,加处罚款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被告2002年5月15日(鄂五)质技监罚字(2002)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3条。
2.撤销被告2002年5月15日(鄂五)质技监罚字(2002)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4条处罚款9 000元以及按日3%的加处罚款。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交纳,诉讼活动中实际支出500元由原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虽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就事实部分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以假充真”的定性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一节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对生产者的产品包装、产品质量的责任和义务作出了硬性规定,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有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不得伪造产地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生产和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形编码、企业代码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原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有关条文的特征。即:原告加工面粉的包装袋只能使用印有自己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厂名、厂址。只要是使用了印有他人厂名厂址、只要该面粉不是他人厂家所生产、只要是二次封口,就具备以假充真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应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假充真”的定性不能成立。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和《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从查证的事实上看,应当认定原告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和《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即:“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被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和《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进行实体处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和《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即原告的行为符合《产品质量法》罚则第五十三条,《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和特征。
本案被告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核心内容即查明的事实只针对产品包装而言,并未鉴定和查处面粉质量问题,即没有定性面粉是假,掺杂、掺假、不合格的。“以假充真”无论从广义上讲,还是从狭义上理解,其特征只能是质地不符,原材料本身就是假的,只能是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对本案认定为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系“假冒包装”的行为进行处罚更为恰当,即原告主观上具有利用名优厂家的品牌促销的故意和从中牟利的目的,客观上损害了合法厂家及消费者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第(四)项的规定,应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1、2、3条,即被告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责令暂停生产、限期改正;(2)没收全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假冒包装并处以罚款。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4条,处擅自启封行为的罚款,其罚款数额依法律规定的幅度不可过高,因其假冒包装的行为的危害程度远远低于“以假充真”对人体造成的危害。其“逾期不缴纳罚没款,加处3%的罚款”的处罚未生效应予撤销。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裴远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1 - 2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