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02)云行初字第07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临中行终字第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男,1956年10月生,汉族,务农,住云县。
委托代理人:杨文远,云南省杨新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云县公安局涌宝派出所。
诉讼代表人(一审):汤某,云县公安局涌宝派出所所长。
诉讼代表人(二审):王某,云县公安局涌宝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罗某,云县公安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某,云县公安局爱华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某1,云县公安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施某,云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家跃;审判员:李晓月、陈永明。
二审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少荣;审判员:申平、杨立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1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李某驾驶云SXXXX6号农用运输车在云县涌宝乡撞伤云县公安局涌宝派出所(以下简称涌宝派出所)民警李某2,涌宝派出所民警闻讯赶到现场将肇事车钥匙拔走,交警赶到勘查完现场后,因肇事车未锁门而钥匙也不在,考虑到肇事者的物品安全及疏通道路,在群众的帮助下交警将车推进了涌宝派出所院内。2001年9月26日处理完交通事故后,李某邀约黄某、李某3、黄某1一同去涌宝派出所取车未果。
2.原告诉称:2001年6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其驾驶云SXXXX6号农用车在涌宝街上撞伤涌宝派出所民警李某2,当时其将李某2送往卫生院抢救,交警对肇事现场勘查完后,涌宝派出所民警把肇事车开进了该所院内,没有给其出具任何扣车手续。2001年9月26日交警对交通肇事一案进行了调解,当时其向交警要求归还肇事车辆,交警答复他们没有扣车,谁扣的跟谁拿,于是其和几个同伴到涌宝派出所拿车,涌宝派出所民警答复必须把李某2的医药费付清才能归还。其无奈只好把此事向云县公安局督察队反映,经过多次交涉此事均无果。其认为涌宝派出所扣车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涌宝派出所扣车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该所返还非法扣留的车,赔偿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每天60元及承担扣车期间的各种税费。
3.被告辩称:李某的车停在涌宝派出所院内是事实,但不是该所扣的,是交警处理完现场后,为了不妨碍交通而由胡某驾车众人帮推进涌宝派出所院内停放。2001年9月26日交警对交通肇事损害赔偿问题主持了调解,达成协议后,交警告知李某到涌宝派出所拿回停放在那里的肇事车辆。2001年10月8日交警电话通知涌宝派出所,事故已处理好,李某来开车,你们可以适当收点停车费。待李某来到,该所民警告知他交100元停车费,李某随后以借钱为由离开了派出所。2002年3月1日,因李某不履行与李某2达成的赔偿协议,李某2找到李某与其商量用肇事车折抵部分赔偿费,当日两人到涌宝派出所将车拖到云县县车队,后二人就折抵费用一事未达成协议,车就一直停在县车队。总之,涌宝派出所没有扣车行为,肇事车辆长期停放在该所是李某自己放任的结果,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李某驾驶云SXXXX6号农用运输车在大栗线K20+700米处撞伤涌宝派出所民警李某2,李某当即将伤者送往卫生院,涌宝派出所民警闻讯赶到现场将肇事车钥匙拔走,交警赶到现场并对现场作了勘查后,因肇事车没有锁门而钥匙也不在,为了肇事者的物品安全及疏通道路,交警在群众的帮助下将车推进了涌宝派出所院内。2001年9月26日李某邀约黄某、李某3、黄某1一同去涌宝派出所取车未果。对此事李某曾向云县公安局督察队作过反映。2002年3月1日涌宝派出所民警李某2向李某提出用肇事车折抵部分赔偿费,二人到涌宝派出所,由李某2将车钥匙从涌宝派出所拿出,当天二人把车拖到云县县车队,尔后,双方对折抵事宜未达成协议,李某2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车亦就停放在云县县车队,钥匙由李某2保管。李某于2002年6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涌宝派出所扣车行为违法,并判令返还所扣车辆,赔偿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每天60元及承担扣车期间的各种税费。庭审中李某增加修复所扣车辆的新的诉讼请求,而没有提出理由。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某驾驶的云SXXXX6号车肇事后,在交警未到现场之前,涌宝派出所民警已将肇事车钥匙取走,实际已将该车控制,交警到达后亦未按规定移交,李某曾到涌宝派出所取车均未果,这些已知的事实证明了肇事车一直处于涌宝派出所控制之中,涌宝派出所的行为足以认定为事实扣车行为,且未提供该行为的合法性证据、依据,显属违法扣押。对于李某2将车从涌宝派出所取出,与李某协商折抵赔偿费未果后,将车一直停放在云县县车队的事实,因车钥匙仍由民警李某2保管,所以该车依然未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对李某请求确认扣车行为违法及返还所扣车辆的请求应予支持。
对附带行政赔偿部分,法院认为,李某要求赔偿营运损失每天60元的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只赔偿直接损失的规定,即不赔偿可得利益或可期待性利益,故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赔偿养路费、客货运附加费及滞纳金2 780.80元的请求,因税费属于扣车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应予支持。李某当庭提出修复被扣车辆的请求,根据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涌宝派出所扣押云SXXXX6号车的行为违法。
2.被告涌宝派出所返还原告李某云SXXXX6号车。
3.被告涌宝派出所赔偿原告李某扣押云SXXXX6号车期间的养路费、客货运附加费及滞纳金2 780.80元。
4.驳回原告李某赔偿营运损失每天60元及修复被扣车辆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当庭提出修复被扣车辆是新的诉讼请求错误;另外,关于赔偿不应适用国家赔偿的规定,应适用民事赔偿规定,对间接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该所及其民警自始至终没有作出扣押云SXXXX6号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涌宝派出所申请撤回上诉。
3.判案理由
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涌宝派出所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涌宝派出所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诉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双方各自负担50元。
(七)解说
该案是法官适用推定规则中事实上的推定进行裁判的一个典型案件。何谓事实上的推定,即法律规定法院有权依据已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从而得出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及其真伪的结论。
该案中核心问题是,是否实施了扣押行为,是谁实施了扣押行为,对于这个问题从表面上看不明显,可以说涌宝派出所和交警都没有明确作出过扣押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又不能因为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而拒绝裁判,故只能适用推定原则,且该案完全具备了适用推定的条件:
1.由于该案涌宝派出所和交警均未明确作出过扣车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均不承认扣车一事,就存在一个待证事实无法直接证明的问题。
2.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到达现场之前涌宝派出所民警就已将车钥匙拔走,交警到达后亦未移交,2001年6月26日至2002年3月1日云SXXXX6号车及钥匙一直存放于涌宝派出所内,期间李某曾到该所取车未果。这些是案件的基础事实,且业已得到法律上的确认。
3.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互为因果的联系。
4.涌宝派出所没有提出充分证据反证。
5.推定为事实扣车行为符合经验法则。
基于上述条件,虽然涌宝派出所未明确作出过扣车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云SXXXX6号车一直处于该所的控制之中,故法官以实际控制该车的业已得到法律确认的前提事实推定涌宝派出所事实扣车行为成立,是正确的。
关于该案的行政赔偿部分,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国家赔偿只能就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故没有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间接损失的请求,当然,不赔偿间接损失规定的合理性问题有待进一步的探讨,但在法律没有修改之前,法官只能以法律规定为准。另外,原告当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而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亦没有支持。总之,法官在认定事实扣车行为成立的前提下支持原告的直接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间接损失赔偿请求和没有正当理由的新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王家跃)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3 - 3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