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1997)阿市法民初字第94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阿中法民终字第1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努某,女,33岁,哈萨克族,新疆阿勒泰市农民。
诉讼代理人(二审):达某,女,阿勒泰地区纪检委干部。
被告(上诉人):阿某,男,35岁,哈萨克族,新疆阿勒泰市牧民。
诉讼代理人(二审):马木尔汗,阿勒泰地区司法处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阿布勒达别克;审判员:热孜万、库拉西。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沙别什汗;代理审判员:木拉力、木哈亚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自与被告结婚以后,家里的日子一直过得不好,被告经常打、骂,自己在家里没有地位;有人证明被告打人;自己与被告无法生活在一起。为此特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2.被告辩称:自与原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和睦。近几年来,有些时候夫妻间生了一点气,原告所述打了几次属实。但是自己不愿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自己在婚前给付的彩礼,即9头牛和马及1万元现金等应退回来。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94年11月自愿结婚后,有段时间是和睦的,但后来被告几次出手打原告。尽管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为琐事使事态扩大,调解无效。
(四)一审判案理由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后的感情是好的,但是在几次打架之后,双方当事人的感情遭到了破坏。虽经本院调解,但原告坚持离婚。
(五)一审定案结论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许原告努某与被告阿某离婚。
2.原告婚前的财产及个人衣物归己。
3.原告退还被告彩礼5000元。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自愿恋爱结婚的,婚后一直过得很好。期间有一两次打被上诉人是事实,但对于被上诉人因这样一些事情闹离婚,上诉人不同意。如果坚持要离婚,那么被上诉人应归还因婚姻关系收取的37850元彩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与上诉人成亲后,上诉人就把被上诉人当成自己的奴隶,被上诉人一无所有。因此,被上诉人坚持要求离婚,要求分清是非,公正处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94年11月自愿住在一起,但未领结婚证。尽管双方成亲后有段日子过得很好,但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上诉人几次打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因自己身体有病且亲属去世等原因于1996年底回娘家,1997年7月要求离婚。
在与上诉人成亲之前,被上诉人曾与他人定亲。与上诉人成亲,收取彩礼计9头大畜(牛和马)及1万元现金和衣物等。被上诉人拿其中的7头大畜归还原来的定婚人。
3.二审判案理由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未登记结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新的结婚登记管理规定,属非法同居,应判为无效婚姻,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离婚是不合理的,应予改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部归还因婚姻关系收取的彩礼没有根据,被上诉人应根据自己的经济条件归还一部分。上诉人称盖房用6000元,结婚时欠款5000元;被上诉人称自己被打而流产、身体欠佳要求给予赔偿,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阿勒泰市人民法院(1997)阿市法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2)解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
(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因婚姻关系收取的5000元现金、2匹马、2头三岁牛。
(4)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自愿成亲,但未领结婚证,这在新疆少数民族地区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现象,也是民族婚姻案件审判中经常遇到的和较难把握的。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然后发展到成亲,共同生活,但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六条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属于非法同居,而不是合法婚姻。虽然这种现象发生在少数民族地区,双方是少数民族当事人,但在适用法律上是平等的。在新疆广大的农牧区,由于受历史原因、封建主义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有一部分青年人按照民族习俗成亲,结婚不到民政部门登记,把亲朋好友叫在一起,宰牛杀羊,依照传统民族礼节,即算完婚,这是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婚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能按非法同居认定。一审法院未准确把握本案的性质,按婚姻关系加以判决是不正确的。二审法院改判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准确适用了法律,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
在新疆少数民族地区,少数民族男女青年成婚前,男青年家要送给女青年家一定数量的彩礼,其习俗由来已久。男青年要送给女方的全家人及主要亲属现金、手表、高档衣服、毛呢衣料、马靴等物,以及牛、马、羊(头数不等)。一般的家庭送彩礼对象有十几人,每人一份,全部彩礼算下来要3至5万元,最高的要6万多元。本案中的男方曾送给女方家现金1万元及9头牛和马,合计约4万元。男方全家为婚娶往往到处借债,债台高筑。尤其当男青年求偶心切,或年龄偏大,或患有某种生理上的疾病,往往出更多的彩礼,变卖自己家中的羊群、牛群,用尽其父母以一生的心血积累的家财尚不够,还欠下大量的外债。而思想不健康的女方家,以结婚为名索取彩礼,结婚一两年便要求离婚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女方收取自己看上的男青年的彩礼,再用来退给已收彩礼而又看不上的男青年。本案的女方原已收取一男青年的彩礼,但看上被告(上诉人)后,就将被告给的7头牲畜退还男青年。由男方给付大量彩礼后组成的家庭一旦破裂,男方往往无法收回彩礼,落得人财两空,激化了矛盾,很多婚姻民事纠纷酿成刑事案件,是影响少数民族地区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本案中的男方在一审审理时,要求女方退回收取的37850元彩礼,即说明婚前彩礼是少数民族男女青年成婚的关键性条件,维系了双方的婚姻关系,而婚姻(同居)关系破裂后,男方将面临失去彩礼的现状,处于千方百计追回彩礼的心理状态。这是上诉人上诉的主观基础。如果彩礼问题处理不妥,导致当事人长期申诉、上访,就会耽误上诉人的生产,加重上诉人的经济负担。
如何处理少数民族当事人婚姻关系破裂(或解除同居关系)之后的彩礼问题,是少数民族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中经常碰到的大量现象。问题的关键是:男方送彩礼并非是女方索要(个别的是女方索要),而是一种习俗,是少数民族群众认可的成婚前必须做的一件事。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九条规定,以索要财物认定则与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因为绝大多数男方家是自愿的,是遵循了祖辈沿袭下来的习俗。如果婚姻破裂(或解除同居关系)却不解决彩礼问题,则男方家除了失掉媳妇外,又在财产上受到极大损失。在经济落后的农牧区,一个家庭筹措几万元彩礼是相当困难的。其后果极易导致男青年铤而走险,引发男女两家及亲戚甚至两个部落之间的纠纷,影响农牧区的社会稳定。因此,在处理彩礼问题上,应结合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正确适用《婚姻法》,既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必须灵活、慎重地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依据公平、平等的精神,从有利于维护少数民族地区的稳定出发,保护男方的合法经济利益,根据具体情况,判令女方退还一部分彩礼或大部分彩礼,而不宜判令全部退还。在办案过程中,法院要加强对当事人和广大农牧民的法制教育,推动树新风、革陋俗,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农牧区的社会稳定。
本案在处理同居关系的彩礼问题上,二审法院结合少数民族习俗收彩礼的实际情况,把握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精神,依据公平、平等的原则,照顾了上诉人的经济利益,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的部分彩礼,即归还5000元现金、2匹马、2头三岁牛,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注意了社会效果,无疑是正确的。
(王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 - 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