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1997)富民初字第115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昆民终字第49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女,1961年12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农民,现住富民县。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勇,富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严某,男,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住该县。
诉讼代理人(二审):尹蔚,富民县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文;审判员:王志华、李庆芬。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佩玲;审判员:王向红;代理审判员:曾庆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严某于198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女严某1。自结婚后我们夫妻无感情可言,被告常年在外做生意,对家务事以及生产置之不理,近两年回到家中仍是我行我素,什么事都不与我商量,我一过问被告就与我发生争吵甚至吵打。1997年1月吵闹后,为了摆脱痛苦的夫妻生活,我搬到我姐夫家居住至今,分居已三个多月。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
2.被告严某辩称:我完全同意原告的陈述,无辩驳意见,同意离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女孩严某1,现年10岁。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男方常年在外做生意,对家庭照管不周。近年来,原、被告双方都对共同建立起来的家庭缺少信心,双方分居已三个多月。现女方提出离婚,男方同意离婚,且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但就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原、被告双方擅自扩大了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对环城南路XX号旁的砖房一幢的产权产生异议后仍进行分割,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九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认为:
1.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是好的,但近年来双方性格脾气变化,在家庭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为家庭琐事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且双方自愿离婚。
2.对双方商定的继承严某之父的遗产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偿还等自愿达成协议,但双方在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未向法院提供继承被告严某之父的遗产之证据,便擅自协商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
3.双方对环城南路XX号旁砖房一幢的房产所有权产生异议后,仍进行商定,也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张某与严某离婚。
2.双方婚后所生女孩严某1(现年10周岁)由张某抚养。男方给付的小孩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县环城南路XX号旁砖房一幢属于男方一半的房屋产权抵作小孩抚育费归给女方。
3.双方无婚前财产分割。
4.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录像机一台、县环城南路XX号旁砖房一幢(该房屋属于男方份额的一半产权已抵作小孩抚育费归给女方)归女方;其余财产:电烤箱一台、电表箱120只、三门柜一个、矮柜一组、写字台两张归男方。
5.债务偿还:欠刘某1000元、欠李某4500元、欠钱某2000元、欠杨某1.3万元、欠周某5000元、欠张某1¥2000元、欠王某1万元、欠张某2¥2000元、欠小华5000元、欠李某1¥1200元,以上欠款合计45700元,由张某偿还。欠永定信用社贷款21.6万元、欠大营信用社5万元、欠县信用联社2.3万元、欠永一农金站2万元,以上贷款本金合计30.9万元及利息由男方偿还。
6.债权:120只电表箱款由男方追收。无存款分割。
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200元,由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严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相符,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离婚实为假离婚,一审中自己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2)被上诉人张某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张某和严某系同乡人,198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0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严某1,现年11岁。1997年4月9日,张某以双方已无什么感情为由,起诉离婚。同年4月15日,张某写给严某一份书面保证,称“张某和严某离婚一事,因差贷款太多,主要是为逃避债务……债务全部由其夫严某负责”。同年4月16日,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过程中,张某和严某就孩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享受、债务承担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于该协议部分内容有悖于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同意双方调解离婚。
以上事实有假离婚保证一份,有倪某、周某1、毛某、陆某、张某3等人的证言,证实严某、张某一直同吃同住,并无夫妻不和的迹象。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夫妻双方确系感情破裂需解除婚姻关系时,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依照有关法律程序予以解除。采取法律所明令禁止的,有悖于法律规定内容和民事立法原则的行为的,坚决不给予保护,对于情节严重者还应予以制裁。上诉人严某和被上诉人张某为逃避几十万元的负债而采用假离婚形式起诉离婚,该行为是我国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虽然双方曾就离婚后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内容违背国家法律,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系明显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行为,应予以严肃批评,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1997)富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2)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7元,由严某和张某各半负担。
(七)解说
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予准许。但须有两个先决条件:其一,双方应达成确系自愿离婚的协议,关于离婚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的、自愿的;其二,对离婚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须有适当的处理,一般要在离婚协议中写明,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夫妻双方确系感情破裂需解除婚姻关系时,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依照有关法律程序予以解除。人民法院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但对于采取法律明令禁止的,有悖于法律规定内容和民事立法原则的行为,则坚决不予保护。本案中诉讼双方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所订离婚协议的内容违背了国家法律,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系明显规避法律的行为。一审时,限于证据情况,法院作了准予离婚的判决,但对规避法律的行为未予支持,并无错误。后弄假成真,严某为挽救自己的家庭,提出了上诉,同时提交了假离婚的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这种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而规避法律的行为非但不能保护,还应给予制裁。原拟对当事人还要进行罚款,但考虑其经济困难,故进行了严肃批评,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这一改判也是正确的。
(冯丽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 - 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