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1997)涟民初字第40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谭某,女,30岁,汉族,农民,住涟源市。
原告:吴某,女,7岁,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谭某,系吴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谭细军,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文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谭某1,组长。
诉讼代理人:吴某1,涟源市蓝田街道办事处光文村党支部书记。
第三人:涟源市蓝田街道办事处光文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谭某2,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世斌;审判员:阳桂奎;助理审判员:李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母女均属被告光文村九组村民,应该与该组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权利,但被告侵犯其财产分配权益,扣发原告应得的征地收益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发放原告应得的款项。
2.被告辩称:原告谭某系本村民组已婚出女子,根据本村村规规定,婚出女子及其子女能够在夫家或婆家落户而不迁移户口的,只同意其户口留在本村,但不得享受本村财产分配权。故原告母女的户口虽在本村民组,但并不能享受本组分配权益。
(三)事实和证据
涟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涟源市蓝田街道办事处光文村系农业村,由于城区的扩展,市属部分单位在该村各村民组征用土地,光文村村委会就征地费用的分配问题先后四次制定规定。前三次规定凡婚出的女村民及其子女一律不得享受村组分配,第四次即1994年3月23日补充规定为:女方婚出后,男方以及男方父母均属农业户口或男方母亲属农业户口的,原则上应将户口迁入婆家户口所在地;如女方不愿将户口迁出,只同意保留户口,但不得享受村组财产分配权;至于应履行的义务或农转非,可视同其他村民同等对待。原告谭某于1990年4月与涟源市建筑公司职工吴某2结婚后,户口仍留在光文村九组。1991年12月谭的小孩吴某出生,其户口亦随母落于光文村九组。从1991年2月至1997年4月,被告所在村民组人均可得征地费2780元;从1992年12月至1997年4月,人均可得征地费2730元。经最后核算,原告谭某、吴某共应分征地费5278.48元,但被光文组卡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证人证言。
3.光文村九组征地费发放表。
(四)判案理由
涟源县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光文村就征地费分配制定的有关规定违背了我国法律中的男女平等原则,是无效的。被告根据违法的村规民约剥夺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当然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男女登记结婚后,男方可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女方也可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告谭某婚后其户口仍留在本村,其女吴某出生后户口也随母落入本村,理应与同村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其合法权益不能侵犯。
(五)定案结论
涟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涟源市蓝田街道办事处光文村九组支付原告谭某、吴某征地费5278.48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这是一件典型的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谭某结婚后,母女的户口仍留在本村,这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但作为本村村民却未能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村委会与村民小组在没有合法依据的前提下制定违法的村规民约,剥夺了谭某等婚出妇女与儿童的财产分配、收益权;类似情况在该村还有十多户。几年来,这些妇女在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的情况下多次找村、组协商,向政府、妇联等有关部门反映,均得不到满意的答复,最后只好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通过处理这一批案件,在当地取得了极好的社会效应。
新中国成立后,妇女也得到解放,社会地位大大提高,但由于封建残余意识的作用,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这与建设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是极不相称的,为此,我国《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明确规定: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但要把这些规定贯彻、落到实处,还需要全社会的努力,特别是我们的执法部门,要严肃执法,敢于、擅于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谭某等能够拿起法律武器状告村委会,说明我国当代妇女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已大为增强,这是我国普法工作的重要成果,也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
(陶极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 - 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