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1997)民初字第13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镇民终字第3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孙某,男,1940年7月生,汉族,江苏省淮阴市人,镇江市卫生学校工人(病退),住镇江市润州区。
诉讼代理人(一审):凌彭福,镇江市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徐祥春,镇江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孙某1,男,1962年1月生,汉族,江苏省淮阴市人,镇江机床集团公司机床厂工人。
诉讼代理人:虞向平,镇江市四牌楼法律服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某,女,1943年5月生,汉族,江苏省邗江市人,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小红;审判员:姚维新、黄苏理。
二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连夫;审判员:吴德福;代理审判员:曹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孙某诉称:本市跑马山XX号三间瓦平房系自己与第三人于1979年下半年所建。1990年办房屋土地证时,原告委托被告以原告名义或以被告及其弟弟两人的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1991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因当时自己生癌症住院,1992年5月出院后,曾多次到房屋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被告去房管部门变更产权证,终因被告置之不理而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受诉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出房屋产权证并予以更换户主,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孙某1辩称:原告称三间瓦平房系原告与第三人所建属实,但在登记房屋产权时,原告及第三人已将该房屋赠与被告,且登记结果已经有关部门张榜公布,故被告领取的该房屋产权证合法有效,不同意变更所有权人名字。请求受诉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朱某述称:三间瓦平房是原告与我所建。1990年房屋产权登记时,我与原告商量,将该三间房屋分给被告孙某1所有。第三人表示不要求变更房屋产权所有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及第三人朱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1系原告及第三人所生长子。1979年原告与第三人自建本市跑马山XX号坐北朝南平房三间(当时未报勘)。1990年,有关部门对该地区房屋进行实地丈量、登记产权,原告及第三人遂口头委托被告办理此事。有关部门根据被告之申请及所在基层组织有关三间瓦平房系被告所建的证明,以被告名义进行了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张榜公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原告、第三人及其他人的异议,故有关部门于1991年3月同意将该三间房屋所有权证发给被告。1991年10月,原告得知该房屋产权归属情况后,于1992年曾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在有关部门未作出更改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1996年6月,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及其他子女订立关于变更该房屋产权证名字及其他内容的协议一份,后因第三人、被告反悔而未实际履行。故原告于1997年5月诉至法院,认为被告系采取欺骗方式取得产权,要求对房屋进行确权,变更产权证户名。
审理中,被告除坚持辩称意见外,还称自己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即将真实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当时并未要求变更,只因1996年发生其他家庭矛盾才引起原告提起诉讼。第三人与被告上述意见基本一致。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是:
(1)被告提供的镇江市润州区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1990年11月10日填发的镇润七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2)原镇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编号:(81)民字第295号。
(3)原、被告及第三人和其他子女1996年6月订立的协议。
(4)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镇红光村村委会干部吕某、朱某1、朱某2的证言。
(5)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领取的房屋产权证合法有效。1990年,有关部门对原、被告及第三人讼争的房屋实地丈量后,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将登记结果依法予以公告,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1992年,原告虽向有关部门作了反映,但在有关部门未同意变更产权所有人时,未进一步主张权利,被告因此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2)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房屋产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其诉讼请求不予保护。
(3)第三人不要求变更产权所有人,本院照准。
4.一审定案结论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孙某诉称:本市跑马山XX号三间瓦平房系上诉人与第三人自建,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不识字,在代办房产登记过程中,以欺骗手段将该三间平房登记在他的名下,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知道产权归属情况后,即找被上诉人要求变更产权归属,并多次向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反映情况,主张权利,同时在家庭内部协调矛盾,说服被上诉人同意变更产权所有人,且于1996年6月达成了协议。原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孙某1辩称:上诉人否认将房屋赠与了被上诉人于事实不符,第三人作为上诉人的妻子已在一审中多次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是经过认真考虑后决定将房产赠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的颁发无论从手续还是从程序看都是合法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称曾多次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和请求基层组织调解,没有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本市跑马山XX号三间瓦平房系孙某、朱某夫妇于1979年自建而成。1990年有关部门在对该三间房屋进行登记时,孙某1以自己名义登记,登记结果张榜公布期间未发现他人提出异议。1991年3月,孙某1领取了该三间房屋所有权证。1991年10月,孙某得知该房屋产权归属情况,同月,因患癌症住院治疗,1992年5月出院。嗣后,孙某多次找房屋产权发证单位反映情况,主张该三间房屋产权,要求变更产权归属,同时,向所在基层组织要求调处矛盾。1996年6月,孙某、朱某与孙某1及其他子女订立变更该房屋产权归孙某、朱某所有及其他内容的协议,后孙某1反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镇江市人民法院(81)民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三间瓦平房系上诉人与第三人所建。
2.证人张某(镇江市润州区房屋管理处租赁办科长)证实上诉人从1992年起每年都到房管处找他反映情况,要求收回产权。
3.证人卢某(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镇七里甸居民委员会主任)证实原、被告长期为房屋问题闹纠纷,居委会一直调解,没有解决。
4.二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坐落于本市跑马山XX号的三间平房系上诉人孙某、第三人朱某夫妇于1979年自建,该三间房屋应属上诉人与第三人共有。被上诉人孙某1在未征得房屋共有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于1990年将该三间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于1991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属侵权行为。上诉人知悉产权归属情况后,即多次向产权发证单位和所在基层组织反映情况,主张权利,且上诉人、第三人、被上诉人曾于1996年订立变更房屋产权归属协议,虽被上诉人事后反悔,亦能证明上诉人对权利的进一步主张。据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1997)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主文。
2.坐落于镇江市跑马山XX号的平房三间归孙某、朱某共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000元,由孙某1负担。
(七)解说
1.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确认和计算问题。
由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是一种民事法律事实,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将产生权利人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后果,因此,正确确认和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是人民法院依法运用审判手段保障公民民事权利的重要前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一般民事侵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对房屋等不动产的侵权当属此列。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从1991年10月得知争议的三间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至1997年5月向法院起诉,前后历时五年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键还要看其间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等法定事由。《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上述规定至少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诉讼时效除因权利人向法院起诉而中断外,也可因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二是诉讼时效从中断事由发生时中断,此前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一概不算,从中断时由消除之日(如案件审结、调处达成协议或者义务人到期不履行规定义务)起重新计算。本案原告1991年10月得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同月因患癌症住院治疗,1992年5月出院后,即找有关房管部门反映情况,主张权利,要求变更产权登记,几年来从未间断过,此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同时,原、被告之间因房产登记争议冲突不断,当地居委会曾多次出面调处。在家庭内部,原、被告的亲戚也常在双方之间调和,直至1996年6月达成变更房屋产权所有人名字等内容的协议。应该说,权利人对权利的每次主张、权利人与侵权人的每次冲突以及对双方矛盾的每次调处,都可以作为中断事由,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就本案而言,依照上述有关法律规定,从1996年6月双方订立协议后被告反悔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原告于1997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胜诉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2.关于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三间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1979年所建,这是不争的事实。争议的焦点是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在受委托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违背原告的意愿,以欺骗手段把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其房屋产权证是无效的,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则称,该房屋原告与第三人已于1990年赠与自己,且经过房管部门的勘测、公告,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其房屋产权证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一致。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的三间房屋既然是原告与第三人所建,那原始产权应由原告和第三人共有,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持所在村委会有关该房屋系被告自建的证明到有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属欺诈行为,虽形式合法,但内容非法,其房屋产权登记是无效的,不应受法律保护。即使按被告所说,该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赠与被告的,而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房屋作为不动产,其赠与必须是要式行为,即既要有书面赠与合同,又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被告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只提供了有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相关材料,而不能提供出有关房屋赠与的书面合同或协议,虽有第三人的口头证明,仍不能确认赠与关系成立,因此,其房屋产权登记也是无效的。二审法院将该三间房屋的产权判决归原告和第三人共有是正确的。
(汤国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 - 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