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法院(1997)榆经初字第51号。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榆中法经终字第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榆林地区农业机械局(简称农机局)。
法定代表人:惠某,局长。
被告(上诉人):榆林地区药材医药公司(简称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榆林地区药材医药分公司(简称医药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安榆;审判员:高榆平、景爱春。
二审法院: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汝林;审判员:冯玉田;代理审判员:刘静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农机局诉称:我局与被告医药分公司于1994年11月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我局第五号门市,租期为一年,从1994年10月1日至1995年9月30日,年租赁费为9600元。此后,我局又和被告两次续签了该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又将我局四楼库房、宿舍和二楼库房租给被告使用。截至1997年6月底,被告欠我局房屋租费42287元未付,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解除我局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偿付我局房屋租赁费4228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2.被告医药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租赁费是事实,但因我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该租赁费应由医药公司承担。
3.被告医药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和原告发生租赁关系,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榆林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从1994年11月5日起,原告与被告医药分公司陆续签订了10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第五号门市、四楼库房、宿舍和二楼库房,租期至1997年11月25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医药分公司在1997年6月30日前共欠原告房租费44087元。另外查明:被告医药分公司系被告医药公司于1994年10月5日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成立初期后者将价值15万元的资产(含货架、柜桌等)交付前者管理经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所签订的10份租赁合同书,可以证明双方租赁关系的存在及租期、租金等,同时亦可证明被告医药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外开展经营活动。
2.双方租赁费结算单据,可以证明被告医药分公司在1997年6月30日前共欠原告房租费人民币44087元。
3.注册号为XXXXXXX的营业执照副本,可以证明被告医药分公司是被告医药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4.被告医药公司和被告医药分公司的有关账册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后者在成立初期接收了前者价值15万元的资产。
(四)一审判案理由
榆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医药分公司在平等、合法、自愿基础上陆续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有效。被告医药分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其主管单位被告医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医药公司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榆林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与被告医药分公司陆续达成的租赁合同有效,终止履行。
2.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医药分公司立即将所租原告的全部房屋腾交原告。
3.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医药公司立即偿付所欠原告1997年6月30日前的租赁费44087元及从1997年6月30日起至腾房之日的租赁费(以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4.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均由被告医药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医药公司诉称:一审判决曲解法律,违背事实,转嫁责任。被告医药分公司已与上诉人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的原有行政隶属关系已发生变更,该分公司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和合法经营权,具有实体上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审认定医药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农机局答辩称:上诉人称原审曲解法律、转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及《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违背事实之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将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说成分公司是游离于总公司之外与总公司有同等法律地位的“其他组织”,这种说法才真正是违背事实、企图转嫁法律责任的做法。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另外查明:1995年5月医药公司与医药分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医药分公司由医药公司副经理马某承包经营,期限自1995年6月1日起至2000年5月31日止,五年内医药分公司向医药公司上交承包费1万元整,盈余部分由承包人自主分配,亏损后由承包人自理。
3.二审判案理由
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1994年10月起至1997年11月止,农机局与医药分公司先后签订的10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应为有效。医药分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实际使用了租赁标的物,对所拖欠的租赁费亦无异议。鉴于医药分公司是医药公司申请成立的一个分支机构,其人事任命调配权、财产权均属医药公司,无独立的资产(双方虽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但隶属关系不变,所有制性质不变),对外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医药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药公司认为原审曲解法律、事实不清、转嫁责任之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亦即争论的焦点是医药分公司是否“其他组织”,医药公司对医药分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在什么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这实质上涉及到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其他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详且相冲突的一个问题,即法人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在讨论本案时形成针锋相对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也就是本案的倾向性意见,最后定案的决议),医药公司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规定的“其他组织”。该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这说明“其他组织”必须拥有一定的财产,否则无法承担民事责任。医药公司虽然将价值15万元的资产(含货架、柜桌等)交给医药分公司管理经营,但医药分公司对这15万元资产并无所有权。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医药分公司所欠的租赁费应由医药公司承担。另一种意见认为,医药分公司是医药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要件。它以自己的名义向外进行民事活动,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医药分公司有无财产,不能对上述意见第四十条作简单、机械的理解。医药公司拨付医药分公司的15万元资产应视为分公司的财产,分公司的营利所得在扣除税金、承包费之后当然属于分公司的财产。如果对医药分公司有无财产作片面理解,那么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对外所欠债务都要以国家为被告,由国家偿还。因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是国家授权予它经营管理的。依据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如果只让医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那就存在营利归分公司,分公司所负债务全由公司承担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局面。
但是,在医药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医药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还是无限连带责任上,持后一种意见者内部也存在意见分歧。有人认为医药公司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参照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关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承担问题时规定:“联营体是合伙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这里作为联营各方的法人对其共同的分支机构合伙型联营企业(其他组织)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医药公司对医药分公司的债务应负无限连带责任。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经)发(1990)27号文件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有人主张医药公司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医药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组织与法人的最主要区别为是否取得法人资格,在其他方面如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外进行民事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等方面是一致的。作为企业法人,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无论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实体还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其宗旨是一致的,一般都是为了营利。因此,在适用法律上对其他组织和法人应该是平等的。法人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之债务,无论是其他组织还是法人实体,都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当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号《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规定:“街道办事处开办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街道办事处只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开办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先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街道办事处在企业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参照这一规定,医药分公司对其所欠债务应先由自己清偿,不足部分由医药公司在申请成立分公司时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依据《民法通则》有关法人制度的规定作出如上判决并无不当。之所以产生如此激烈的争论,暴露出我国立法的滞后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联营、承包、租赁股份制、挂靠等经营方式的推广普及,各种类型的法人特别是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应否负责以及承担什么民事责任的问题日益突出。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的规定既分散又存在漏洞,从而导致法院对这类纠纷的处理也就常常出现分歧,在司法上难以统一,影响司法的公正性,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因此,我国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总结实践经验,加强对法人分支机构法律地位之研究,以使立法科学地确立法人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
(郝国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8 - 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