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1996)龙民初字第679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万县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万民终字第9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等440名BP机用户。
代表人(上诉人):杨某,男,32岁,汉族,万县市天城区水电局职工。
代表人(上诉人):谭某,男,39岁,汉族,万县市太白建筑公司职工,住万县市。
代表人(上诉人):刘某,男,61岁,汉族,万县市龙宝区公安局退休干部,住万县市。
代表人(上诉人):宋某,男,40岁,汉族,万县市天城区农资公司职工,住万县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周红升,万县市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易良明,万县市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万县市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吴继生,万县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汪南霞,万县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启福;审判员:冉建;代理审判员:张光松。
二审法院:四川省万县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家治;审判员:张世伟;代理审判员:王全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11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被告以口头、布幅广告、电视通告、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宣称凡购邮电局寻呼台BP机免收服务费。我们根据这一邀约购买了BP机。可是不久,被告公然违反合同约定,单方强行要求我们从1995年11月起缴纳服务费,否则停机。为此,我们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未获解决。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约,不收服务费,并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或按原价退机;赔偿因停机给用户造成的损失。
2.被告辩称:本局自1989年开通126、127寻呼台以来,在收取无线寻呼服务费上,一直是在执行物价部门的文件和意见,从主观和客观上都不存在欺诈、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故请法院判令:(1)BP机购销合同和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不能退机;(2)收取BP机固定月服务费合法合规,应予支持;(3)BP机用户延付或拒付服务费,寻呼台有权按规定停机,应驳回原告要求赔偿停机损失的请求;(4)原告诉讼的主体应是1995年6月27日至1995年6月30日期间购买127台BP机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县市邮电局(以下简称邮电局)自1989年起开通126、127无线寻呼台至1994年10月,一直以原万县地区(1993年撤地设市)物价局万地价非(1989)86号文件为依据,向持BP机者收取无线寻呼固定月服务费。1994年8月,被告以万邮局字(1994)386号文件向市物价局申请,要求将收取无线寻呼服务费改为记次计费,即取消无线寻呼固定服务费,改为向使用126、127台的市话用户每成功呼叫一次加收0.10元寻呼服务费。邮电局认为这种收费方式能真正体现谁使用谁付费、谁多用谁多付费的原则,方便用户,更科学,更合理。市物价局于1994年10月25日以万市价非(1994)152号文件批复,同意被告的申请,从1994年11月1日起试行。但试行不久,万县市内的部分社会寻呼台因没经营电话业务,无法收取记次服务费,便以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要求否定这种收费方式。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社会寻呼台不同意由邮电局帮助代收而调解未成。1994年12月15日,四川省物价局和四川省邮电管理局以川价非(1994)232号文件统一规定了无线寻呼服务费收取标准,即每月每部数字机收10元至15元,中文机收30元。于是,市物价局于1995年1月10日以万市价非(1995)4号文件要求被告从1995年2月1日起恢复收取固定寻呼服务费。被告经与有关部门协商请示后未予执行。由于社会寻呼台的强烈反对,直到1995年6月26日,市物价局以万市价非(1995)111号文件,要求从1995年7月1日起,除市邮电局、万通寻呼台在此以前发展的BP机用户,仍暂按记次收取服务费外,新发展的用户和其他台用户一律统一实行收取固定服务费的办法,并明确了收费标准。被告接此文件通知后,从1995年6月27日开始,以电视通告、街道横幅等形式宣传“6月30日前购邮电局寻呼台中文机、数字机免收服务费”。许多消费者应被告的承诺购买了BP机。后来,被告发现收取固定服务费和记次服务费两种方式在同一个寻呼台进行操作存在矛盾。市物价局听到被告汇报后,于1995年10月10日又以万市价非(1995)191号文件废止了万市价非(1995)111号文件,规定从1995年10月起,取消记次收费,统一实行收取固定服务费的办法。被告接此文后,从1995年11月起开始收取固定服务费,并向大部分BP机用户一次性收取了1995年11月至1996年6月共8个月的服务费,对未缴纳服务费的BP机用户进行分期分批停机,从而引发纠纷。自1995年11月中旬起,许多用户向万县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中国消费者协会投诉,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调解无果。之后,440名BP机用户于1996年3月下旬陆续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集体诉讼代表人及被告的陈述。
2.一些BP机用户写给报社和消费者协会的投诉复印件。
3.部分BP机用户提供的被告违约的书证。
4.电视台提供的被告6月27日发的“7月1日后新购市邮电局寻呼台BP机中文机每月每户收服务费25元,数字机每月每户收10元。6月30日前购BP机者仍免收服务费”的文字广告登记表。
5.拉在街道上的“6月30日前购邮电寻呼台中文机、数字机免收服务费”的布制横幅宣传广告照片。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为发展本地通讯事业,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换过程中,积极探索BP机收费方式,应予以鼓励和支持。但必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符合经济规律。然而,被告在四川省物价局和四川省邮电管理局联合下文对无线寻呼服务费统一规定按固定方式收取,万县市物价局也下文要求从1995年2月1日起恢复实行固定收费方式后,被告继续实行记次收费,未执行物价文件,并在推销BP机时,以收费的不同方式,向消费者承诺不收服务费,使用户购买BP机,造成购机不收服务费的误解。对于这一重大误解,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变更或撤销,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试行计次收取无线寻呼服务费事前经市物价局正式行文批准和事后有关部门的文件在收费方式上多次变更等原因,以及被告解决问题的积极态度,为发展通讯事业,执行物价政策,规范通讯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的责任应从实际出发,区别不同情况依法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对在1995年2月1日至1995年6月26日期间购买126、127寻呼台BP机的原告,分别按中文BP机和数字BP机的三个月无线寻呼服务费的数额给予赔偿。
2.被告对在1995年6月27日至1995年6月30日期间购买126、127寻呼台BP机的原告,不退机者分别按中文BP机和数字BP机的四个月无线寻呼服务费的数额给予赔偿;要求退机者,可将所购BP机退还给被告,被告按原售机价格(照年折旧率20%计算)返还原告。
3.被告从1995年11月1日起,按物价文件对BP机用户一律以固定方式收取无线寻呼服务费。
4.被告退还原告从1995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补缴的停机期间的无线寻呼服务费。
5.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万县日报》上公开向消费者澄清BP机收费的真实情况,消除影响。
6.驳回1995年1月31日以前在被告处购126、127台BP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
7.驳回1995年2月1日起至1995年6月30日止在被告处购126、127台BP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活动费23500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判决后,只有原告杨某等四人不服,向四川省万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认定主体不全,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一是本案的原告应是1994年11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的购机者;二是因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导致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被上诉人依法应赔偿我们购机款两倍的损失,或者赔偿五年的服务费;三是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不得关停我们的BP机。
(2)被上诉人市邮电局辩称:我局经考察发现,计次收费对于用户来说优于按月固定收费,故向市物价局申请变更收费方式并获得批准。以后因四川省物价局和四川省邮电管理局发文统一规定无线寻呼业务按月收取固定服务费,市物价局根据上级文件精神下文要求我局从1995年2月1日起执行上级统一规定。因此,一审将1995年1月31日以前的用户排除在本案集团诉讼主体外是完全正确的。另外,在收费办法的宣传上,我局都是按文件精神宣传的,无所谓欺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应予依法驳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万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万县市物价局1994年10月25日批复同意被上诉人将对持BP机者收取固定服务费改为按呼叫次数计次收费的申请后,被上诉人从1994年11月1日执行。1995年1月10日,市物价局根据省物价局和省邮电局文件精神,下文要求被上诉人从1995年2月1日起恢复收取固定服务费。被上诉人经与有关部门协商请示后未予执行。由于社会寻呼台的反对,市物价局又于1995年6月26日下文要求被上诉人对1995年7月1日前购机的BP机用户仍按记次收费,7月1日后发展的新用户收取固定服务费。于是,被上诉人遂公开宣传“6月30日前购邮电局寻呼台中文机、数字机免收服务费”。在这种宣传下,发展了大量用户。尔后由于被上诉人电脑系统无法同时实行两种收费方式,市物价局又于1995年10月10日行文规定从1995年10月起一律实行收取固定服务费办法。被上诉人执行此规定后,440名BP机用户陆续诉至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并推举杨某、谭某、刘某、宋某为诉讼代表人代为进行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当事人陈述。
(2)证明材料及其他证人证言。
(3)宣传广告底稿和街道布幅广告照片。
(4)集团诉讼人员名单及诉讼代表人委托书。
3.二审判案理由
万县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法律、政策未明确规定无线寻呼服务费收取方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经请示市物价局正式行文批准后,从1994年11月1日起实行计次收费方式是合法的,邮电局实际履行了不向持BP机者收取服务费的承诺。后来不能继续履行,是因国家物价政策明确规定必须统一实行向持BP机者收取固定服务费方式,被上诉人必须执行上级规定和物价政策,改计次收费方式为收取固定服务费方式。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欺诈行为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将被上诉人的售机行为确定为欺诈行为,并对1995年2月1日前的购机者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市物价部门根据上级文件精神,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从1995年2月1日起恢复收取固定服务费后,被上诉人未予执行,继续扩大用户。特别是对计次收费和固定收费两种方式并行未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便从1995年6月27日起加大宣传力度,承诺“6月30日前购邮电局寻呼台中文机、数字机免收服务费”,大量发展用户,既违背物价政策,又导致部分用户将不同的收费方式误解为免收任何形式的服务费。被上诉人在计次收费和固定收费两种方式不能并行的情况下,才采取按物价政策统一执行收取固定服务费方式,并且因此引发纠纷,被上诉人是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上述法律条款双倍赔偿购机款或五年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上诉人未执行物价文件继续实行计次收费确向有关部门和领导汇报请示取得同意,纠纷发生后解决问题的态度积极诚恳等原因,一审法院依照无线寻呼服务及服务费收取方式这种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原则,以及被上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应当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理的规定,从稳定通讯秩序,执行物价政策,促进经济发展出发,根据被上诉人的责任,区别不同用户的情况作出的判决是恰当的。
4.二审定案结论
万县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谭某承担190元,宋某承担190元,杨某承担182元,刘某承担114元;其他诉讼费600元,由四上诉人各承担150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社会各界关注、社会关系复杂的较大的BP机购销使用合同集团诉讼纠纷案。一、二审法院在对该案的审理中,充分尊重事实和法律,同时结合经济体制改革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实际,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予以判决是正确的。
1.被上诉人在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无线寻呼服务费收取方式的情况下,在改革中探索更加合理的BP机使用服务收费方法,认为由呼叫者付费比配机者付费更合理,经申请并由市物价局正式行文批准从1994年11月1日起试行,将原来对BP机实行固定收取服务费改为计次收费,其行为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将被上诉人在1994年11月1日至1995年1月31日期间发展的用户排除在本案原告之外是正确的。
2.四川省物价局和四川省邮电管理局联合下文统一规定无线寻呼服务收费标准后,市物价局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发文要求被上诉人从1995年2月1日起恢复收取固定寻呼服务费,被上诉人未予执行,虽与有关部门协商请示,但因无正式行文,缺乏原始书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以后被上诉人接到市物价局通知,以1995年7月1日为界,之前发展的BP机用户仍暂按计次收费,之后发展的用户一律统一实行收取固定服务费后,通过电视、街道横幅广告、散发宣传单等形式宣传“6月30日前购买邮电局寻呼中文机、数字机免收服务费”,吸引了许多消费者购买被上诉人的BP机。由于后来被上诉人在实践中发现两种收费方式在同一个寻呼台的电脑系统操作存在矛盾,被上诉人向市物价局汇报后,市物价局又下文规定被上诉人从1995年10月起取消计次收费,统一实行收取固定服务费。被上诉人改变这一收费方式,也是于法有据的,不存在对购BP机者有欺诈行为,故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4.由于被上诉人在宣传上的欠缺,购买BP机的消费者不知道被上诉人采取对BP机实行计次收费办法,并不是BP机售出后不收呼叫使用费,而是被上诉人从呼叫者呼叫BP机时使用的电话机上每呼叫一次加收0.10元,造成了消费者以为购买BP机后不交任何呼叫服务费的误解。后来因社会寻呼台无法采用这种收费办法而反对,上级规定要求统一按固定方式收取,以及被上诉人两种收费方式在同一寻呼台无法操作,改为一律按上级规定统一收取固定服务费。被上诉人改为全部统一收取固定服务费虽然有以上多方面原因,同时于法也有据,但收取服务费的来源不同:前者是呼叫BP机者支付,后者是配机者支付,由此而引起纠纷。被上诉人虽在主观上不是故意,并经过物价部门同意,但也负有在事先没调查清楚两种收费方式在同一寻呼台操作是否可行就大力宣传、发展用户的过错,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胡兴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2 - 1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