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1997)故民初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等356人。
代表人:杨某,男,193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故城县西半屯乡西里屯村农民。
代表人:郭某,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故城县西半屯乡东桥村农民。
代表人:李某,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故城县西半屯乡李庄村农民。
代表人:李某1,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故城县西半屯乡庄科村农民。
代表人:袁某,男,194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故城县西半屯乡西桥村农民。
被告:故城县东桥面粉厂。
代表人:许某,该厂负责人。
被告:李某2,男,1946年3月出生,汉族,故城县西半屯乡李儒林村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西鹏;审判员:刘秀珍、柳永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自1987年东桥面粉厂开业以来,我们356名原告每年都到该面粉厂存小麦、取面粉。1995年8月东桥面粉厂停业,致使我们不能取面粉,影响了我们的生活,要求开办面粉厂的合伙人承担偿还面粉的责任。
2.被告东桥面粉厂辩称:东桥面粉厂是由许某、齐某、许某1、许某2四人合伙建的,但已承包给李某2,经营期间亏欠的面粉,应由李某2偿还,与我们无关。
3.被告李某2辩称:我承包东桥面粉厂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亏损,拖欠了原告的面粉,我承担偿付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故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东桥面粉厂由许某、齐某、许某1、许某2四人合伙建成,于1987年5月1日开业,负责人是许某。邻村群众几年来陆续把小麦存入东桥面粉厂并预交加工费,面粉厂给存麦者一存麦本,存麦者用面粉时拿存麦本到面粉厂支取。1992年2月22日,合伙人把东桥面粉厂发包给被告李某2,承包费为每年1万元。面粉厂交接时,经清点账物不符,库存小麦比账面少15000公斤。被告李某2承包后原告继续往东桥面粉厂存小麦。被告李某2经营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于1995年8月停业。李某2承包期间欠356名原告面粉87659.9公斤,麸皮12000公斤。原告欠东桥面粉厂麸皮910公斤,加工费5983.10元。
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东桥面粉厂同意给付原告15000公斤小麦,其他由被告李某2给付原告。被告李某2同意东桥面粉厂合伙人的意见,但同时提出暂时无力偿还。原告则坚持让东桥面粉厂给付全部面粉和麸皮。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存麦本。
2.东桥面粉厂的账本。
3.东桥面粉厂与李某2签订的承包协议。
4.受诉法院的开庭笔录、调查笔录。
(四)判案理由
故城县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把小麦交给被告东桥面粉厂保管,面粉厂将原告存小麦的数量记载在存麦本上交给原告,原告持存麦本取面粉,并交付加工费,原告与面粉厂间已形成了保管、加工的合同关系。原告与面粉厂存麦、加工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面粉厂在收到原告的小麦后,应给付原告面粉、麸皮。被告东桥面粉厂及李某2因经营亏损,长期拖欠原告的面粉,原告要求被告凭据支付面粉,合理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自1992年2月许某等四合伙人对面粉厂的生产活动不亲自管理,转由李某2承包经营。东桥面粉厂与李某2之间形成了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但东桥面粉厂与存麦户即原告之间仍然是加工方与委托方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并没有因李某2的承包发生变化。李某2对经营中造成的小麦亏损,依照其与东桥面粉厂的承包合同,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发包方东桥面粉厂依照其与原告的合同亦应承担偿付原告面粉的责任。故东桥面粉厂主张由李某2单独承担偿付原告面粉的责任不能支持。
(五)定案结论
故城县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东桥面粉厂合伙人许某、齐某、许某1、许某2共同偿还原告杨某等面粉12750公斤,互负连带责任。
2.被告李某2偿还原告面粉87659.9公斤,麸皮12000公斤,被告东桥面粉厂合伙人负连带责任。
3.原告方偿还被告麸皮910公斤、加工费5983.10元。
案件管理费5500元,其他诉讼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东桥面粉厂系个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又将面粉厂承包给被告李某2经营,在此情况下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案件审理中,合伙人和李某2均主张李某2承包期间所欠债务应由李某2承担,而法院判决在李某2承包前拖欠原告的面粉由东桥面粉厂负责偿付,李某2承包后所欠的由李某2偿付,由东桥面粉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适用法律上涉及两个问题:
1.合伙企业由合伙人之外的人承包后是否改变合伙企业的性质。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系个人合伙的特征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和劳动的,视为合伙人。从此规定中可以看出,合伙人是否参与劳动和经营,并不是合伙的本质特征。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合伙人不参与经营和劳动的情况以不同方式大量地存在着,合伙企业的经营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合伙人将企业交给某个或几个合伙人经营,其他合伙人不参与经营;有的合伙人约定,由合伙人轮流经营;也有的合伙人将合伙企业承包给合伙人之外的人经营,如本案的情况。上述合伙企业的经营方式不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也未改变合伙企业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本质。因此,合伙企业的性质不能因为企业经营方式的改变而改变。本案中东桥面粉厂的合伙人虽然将该厂承包给李某2经营,合伙企业的性质没有改变。
2.合伙企业由合伙人之外的人承包后所欠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关于农村的乡镇企业承包中对外发生债务的承担问题,明确了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期内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发包人应负连带责任。受诉法院参照此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是正确的。这是因为:(1)财产所有权人享有的财产所有权是最充分、最完整的一种物权,而承包经营权则是一种有限制的物权,承包经营者对因使用财产所有人的物权而产生的债务,当然应当清偿,而享有完整物权的所有人对他人因管理该财产而负担的债务,亦有责任予以清偿。具体到本案,东桥面粉厂的财产属四合伙人所有,承包人李某2对面粉厂只享有用益物权,李某2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亏损,理应由李某2承担。但李某2毕竟是以东桥面粉厂的名义进行经营的,对于其经营期间所欠债务,财产所有人即四合伙人负连带责任,也是财产所有权的权利属性所确定的。(2)在经济往来中,客户和企业发生业务关系,是以该企业的信誉和资产作为自己实现经济利益的保障的。结合本案讲,众多原告之所以每年都把小麦存入东桥面粉厂,一是看重该企业合伙人的信誉;二是以东桥面粉厂的资产作为自己存小麦的风险担保,亦即众多原告因为有东桥面粉厂的财产作保障才到该面粉厂存小麦。所以从债权人对企业资产和荣誉的信赖角度讲,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承包人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来看,合伙企业作为发包人,不但要享有收取承包费的权利,而且还要承担承包人经营不善所带来的风险。综上所述,本案对承包人李某2所欠债务判决由其本人清偿,并由发包人东桥面粉厂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窦彩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5 - 1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