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6)振民初字第384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口民终字第2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海医药器械工业公司(简称中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赵启君,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海泉,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茅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诉讼代理人(二审):温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民航海南航空速递公司(简称速递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莫春高,红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古某,海南金达航空货运中心经理。
被告(上诉人):中国民用航空海南省管理局(简称省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龚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耀中,海南省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谢某,该局货运中心主任。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海南公司(简称海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冯仁强,海口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伦某,该公司货运处副主任。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简称国航)。
法定代表人:殷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一审):杨某,该公司货运部北京货运处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二审):董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建华;代理审判员:程灿、廖之勇。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晓;代理审判员:甘文萍、胡曙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中海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5年10月27日从海南宝泰西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146400元的奥地利产5×5ml脑活素针剂,10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速递公司签订航空货运单一份,由速递公司作为代理人将该批重达90公斤的脑活素针剂运往北京市北三环中路2号7层,收货人为杨某1。10月28日速递公司将该批货物交与被告省管理局货运室办理托运,10月29日省管理局货运室将货交给被告海南公司的3119航班承运至北京。可是该航班到达北京卸机后,收货人至今仍未收到货物且被告也无法弄清该货物在何时何地丢失的。就此事我方与被告商量赔偿事宜,均因各被告相互推诿而毫无结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速递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46400元及利息2万元,退还运费831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速递公司辩称:因双方所订的货运单中明确载明托运货物为保健品,而非脑活素针剂。至于事后原告用欺骗手段从我方员工古某处取得的保健品即为脑活素针剂的证明应视为无效。原告所托运货物未办理声明价值亦未投保,且脑活素本身为限运物品,其要求我方赔偿损失1464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另外,将我方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妥,因我方与省管理局间为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我方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3.被告省管理局辩称:原告诉请我局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1995年10月29日我局收到速递公司交来的货物是事实,第二天我局工作人员即将该批货物装上海南公司的3119航班发往北京。装货过程以及整个地面服务过程中,我局不存在任何过错、过失行为,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被告海南公司辩称:我公司1995年10月29日由海口至北京3119航班承运原告的90公斤货物,在货运单上所填的品名是保健品,且未声明价值,这与原告诉称的所托运物品为价值146400元的脑活素不符。我公司3119航班在10月29日上午8:15起飞后,直达北京国际机场,该批货物不可能在我公司掌管的时间内遗失,因此,我公司不应负连带责任。
5.被告国航辩称:我公司仅为海南公司的代理人,双方间的业务代理关系是基于1993年8月5日由双方签订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而产生的。依该协议的约定,除我公司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失外,海南公司将免除我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在该项业务代理中我方根本未接到讼争的货物,邮件舱单记录及进港货物不正常记录均可证实,故我方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该事件的责任。另我公司作为海南公司的代理人,已在其授权范围内履行了代理业务,依民事代理关系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7日,原告中海公司向海南宝泰西药业有限公司经销部购买了1200盒5×5ml价值为146400元的脑活素针剂。10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速递公司从海南宝泰西药业有限公司提取了该批脑活素,并为原告填妥了国内货件运单和货运单。在国内货件运单上填写的品名系生化制品,在货运单上填写的品名为保健品,收货人为北京市北三环路2号7层杨某1。速递公司为此收取原告的运费831元。同日,速递公司将该批货物交与省管理局货运室收运,省管理局对该批收运的货物未表示任何异议。1995年10月29日,省管理局货运室将该货装上海南公司的海口至北京3119航班承运,飞机于当日上午8:28从海口起飞直达北京首都机场。飞机到达后,国航在卸机时发现该批货物为有单无货,便立即在货邮卸机单上作特别注明,并制作进港货物不正常登记表,且于当日14:02发出电报向海口机场装机站进行查询。当日15时省管理局货运室回电称该批货物确已装机。后又经两地11月14日和11月17日的信函联系查找,但四被告都无法查清是在哪一个环节上丢失的。1995年12月30日,速递公司开具证明,证实在货运单上填写品名为保健品的货物即为脑活素针剂。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上述被告给予赔偿,省管理局虽然同意赔偿,但只愿按所承运货物每公斤20元标准给予赔偿,双方就此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便于199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实:省管理局和国航分别系海南公司在海口机场和北京首都机场的地面服务代理人,省管理局负责该批货物的收运和装机,国航负责该批货物的卸机等事宜。速递公司则为省管理局发展的分代理人,其分代理的事宜实为省管理局地面服务代理的一部分,双方的代理关系是基于1993年11月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航空货运协议而形成的,速递公司实为省管理局的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海公司与海南宝泰西药业有限公司订立的成交合约。
2.速递公司填写的国内货件运单、航空货运单及其出具的证实保健品即为脑活素针剂的证明。
3.货邮装机单、卸机单、货邮舱单、进港货物不正常登记表。
4.北京首都机场货运室与海口机场货运室的来往电函。
5.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6.海南公司与省管理局、国航分别订立的服务代理协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中海公司虽委托被告速递公司办理货物托运手续,但速递公司的货运代理资格系被告省管理局授予的,双方间为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且航空货运单亦是省管理局发给速递公司的,速递公司填写的航空货运单应视为原告与省管理局订立的货运合同。速递公司在货运单上填写的货物品名与实际托运货物品名不一致,但作为承运人省管理局有义务对该托运物品进行检查和弄清货物的名称、性质,可省管理局在收运货物时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且一直未表示任何异议,应视为默示。速递公司所代理的该项业务应视为已完成,且在速递公司与省管理局订立的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货物经验收签证入仓后,装卸、配载以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差错由省管理局承担,故原告货物遗失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省管理局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所托运物品有充分证据证实为脑活素针剂,故应按脑活素针剂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至于被告海南公司和被告国航因未与原告发生直接的关系,因此不应由两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项,《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中海公司要求被告速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要求被告海南公司和被告国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2.原告中海公司由于脑活素针剂遗失所造成的损失146400元及其利息(从1995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和运费831元,由被告省管理局承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省管理局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省管理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过错责任原则,自己没有过错,要求改判。
(2)被上诉人中海公司答辩称:货物确已丢失,省管理局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速递公司、南方公司及国航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海公司委托速递公司航空托运脑活素针剂至北京,速递公司提取货物后,为中海公司填妥国内货件运单和货运单,办理了有关航空特快专递货运手续,并收取中海公司运费831元。因此,中海公司与速递公司已构成了航空货运合同关系,两者之间的委托承运关系成立。中海公司为托运人,速递公司为承运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中海公司所托运的货物丢失,速递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虽然速递公司在货运单上填写品名与实际托运货物不一致,但该货物是由速递公司提取,品名由其自行填写,其并且出具证明证实为脑活素针剂,故应以脑活素针剂的价值予以赔偿。至于速递公司与省管理局、南方公司、国航之间的联运协作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省管理局对此提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项,《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6)振民初字第384民事判决。
(2)速递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6400元,并将运费831元返还给中海公司。
一、二审诉讼费共8900元,由速递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航空货物运输中出现货物丢失情况时的责任归属问题,而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是确认责任主体。
根据《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第三条:“承运人是指包括接受托运人填开的航空货运单或者保存货物记录的航空承运人和运送或者从事承运货物或者提供该运输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结合本案,速递公司接受中海公司委托,办理了有关的托运手续,同时收取了运费,双方形成的货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是明确的。速递公司作为合同一方负有运输义务的承运人,理应对货物的丢失、损毁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速递公司是省管理局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的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速递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以自己名义营业,且拥有航空货运的经营资格,完全能够承担与其法人身份相符合的民事行为及其结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速递公司为省民航局的代理人而对速递公司予以免责的判决是欠妥当的。
根据航空运输业的特点,航空运输中涉及多方主体,这些主体间是分工和协作的关系,每一环节都不可缺少,这是一种联运协作关系。一审中将省民航局等视为共同承运人,据此作出由省管理局等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定这种联运协作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作出应另案处理的判决是正确的。
依照《民法通则》及《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受损方有权向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货款、利润及其利息属理赔范围。故法院理应对中海公司要求赔偿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符敏秀)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8 - 2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