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211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中法民终字第2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男,1961年5月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经理,住福清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吴涛,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曾缨,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何某,该行副处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郑某1,该行副处长。
诉讼代理人(二审):林某,该行监察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城飞;审判员:李银秀;代理审判员:黎涛。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晓;审判员:杨兹凤;代理审判员:甘文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郑某诉称:1996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所属营业部存入活期存款人民币50万元。1997年1月10日,原告在广州发现存折遗失,即向被告营业部电话挂失,但发现该笔存款已于1997年1月4日全部被取走。后原告得知取款人未提供密码,而凭伪造的原告临时身份证于1997年1月4日在被告下属三个营业部,分五次全部取走原告的50万元存款。被告在取款人未知密码的情况下让取款人将钱取走,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及同期利息。
2.被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辩称:原告讲的不符合事实。原告是在广州商谈买卖货物时,把存折给客商的。虽然原告并未将密码告知客商,但是1月4日来被告处领取该笔款的取款人出示的临时身份证经经办人核对,名字和相片与存款人均系一人,所以被告才将款给取款人。并且我们认为这是一起诈骗刑事案,法院对民事部分应先中止审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于1996年12月30日在被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存入活期存款人民币50万元,并留下取款密码。1997年1月10日原告在广州发现该存折遗失,便向被告单位查询,得知该笔款已于1997年1月4日全部被取走。领取该笔款的取款人未提供密码,仅凭伪造的原告的临时身份证,在被告下属的三个营业部分五次将该款全部取走。经海南省万宁市公安局户政股1997年1月1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取款人取款时所凭原告的临时身份证的字体、大小和相片与该局打印的临时身份证的字体不一样,形状不一致,相片切割大小也不一样,系伪造的临时身份证。海南省公安厅三处和海口市公安局亦证明临时身份证不属于公民在领取存款时的有效证件。另查该案已于1997年1月29日在海南省公安厅六处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银行储蓄存款凭条。
2.中国银行储蓄取款凭条。
3.50万元取款细目。
4.用以作为取款凭证的伪造的临时身份证。
5.海南省公安厅、海口市公安局、万宁市公安局的证明材料。
6.海南省公安厅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
7.受诉法院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取款人不知原告的存款密码的情况下,仅凭取款人出具的伪造的临时身份证,而没有其他能证明取款人身份的有效证明,就让取款人取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1996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郑某的存折是当作货款支付给他人的,并非遗失。取款人是持被上诉人存折和临时身份证取款,该50万元被冒领一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法院应中止此案的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2)被上诉人郑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郑某在上诉人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存入活期存款人民币50万元,并留下密码,须凭密码才能取款。后郑某的活期存折遗失。1997年1月4日,一持存折人持伪造的郑某临时身份证(有效期三个月)到上诉人的存汇处查询密码时,该处提供密码给持折人。同日,持折人在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属下的营业部、大英山办事处、海府路办事处,分五次取款,先后共取走50万元。1997年1月10日,郑某在广州发现存折不见,便向上诉人查询,方知其50万元存款已被冒领。郑某要求上诉人赔偿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某在上诉人处开户存款,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经办人员在他人持伪造的临时身份证来查询被上诉人的存款密码时,未认真鉴别该证件的真伪,且未按规定审查该类证件的效力范围,违反规定提供存款人的密码,致使被上诉人的50万元存款被冒领。对此,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理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存款损失。上诉人认为该案应按先刑后民原则处理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将存折交给他人抵作货款,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1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负担。
(七)解说
1.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被告是否有过错。
本案中,原告郑某将50万元存入被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时,附加了密码,这就意味着任何人(包括郑某本人)取款时,如不能准确输入密码,将无法支取。按照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有印密的存款,如存款人忘记密码,只能凭本人的身份证将存折按挂失处理,而不能直接告知取款人密码。但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却违反了银行的保密、存取款等规章制度,仅凭取款人所持伪造的有效期为三个月的临时身份证就告知取款人密码,使郑某的存款被冒领。退一步说,即使被告的工作人员无法辨别临时身份证的真伪,亦不能告知冒领人密码,更不能让其取款。因为公安部《关于制发新临时居民身份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公治(1993)195号]规定:“三个月期限的临时身份证只限于办理乘坐飞机、火车、轮船和投宿旅店手续时使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该规定说明有效期为三个月的临时身份证不能用于取款。因此,被告的工作人员违反三个月期限临时身份证的使用范围的规定,不按银行的操作规程操作,不正确履行职责,泄密于冒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致使储户的存款被冒领,侵犯了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应对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负责,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储户损失的,应由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承担赔偿责任。银行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对其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或给予行政处分。
2.本案不宜按先刑后民的原则来处理。
本案虽已由公安部门以诈骗案立案侦查,但本案为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它与诈骗案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侦破并不影响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相反,该民事案件的处理亦不会导致放纵罪犯。该民事案件如不及时审理,储户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因此,不能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
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导致储户财产损失,并最终给国家造成了损失,归根到底是由于其工作人员素质低、缺乏敬业精神,因此,加强对银行工作人员爱岗敬业的职业道德教育,使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尽谨慎注意的义务,应是金融机构今后的一项重要的工作。
(朱庆雄)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9 - 2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