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1996)晋金民初字第29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泉民终字第7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洪某,男,194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石匠,福建省晋江市人。
诉讼代理人(一审):郭长星、施秀让,泉州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刘森森,泉州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施某,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福建省晋江市人。
被告(被上诉人):许某,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福建省晋江市人。
第三人(上诉人):洪某1,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石匠,福建省晋江市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陆声,福州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文远;审判员:欧阳克三;代理审判员:许文桂。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华枝;审判员:郑丽阳;代理审判员:陈鹏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洪某诉称:1992年8月1日,本人经晋江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核准取得位于本市英林镇陈山村山脊花岗岩的采矿权,1996年3月15日,与二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开采石窟协议。1996年5月28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把该石窟转卖给第三人,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确认转卖行为无效。二被告不依约履行协议,私自出卖开采的石方,要求提前解除协议,追回开采权,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施某、许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并没有侵权,相反,我们依约履行协议,对场地进行了全面清理,达到了开采石方的条件,为此也付出了大量资金。然而原告眼见收益在望,遂生悔意,捏造我们私自把采矿权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并据此提出解除协议。我们同意原告解除协议的要求,但原告应赔偿我们的投资款及应得的利润。
(3)第三人洪某1述称:原告诉称本人与二被告擅自买卖石窟不实。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开采石窟协议第六条规定:“乙方的内部股份比例和分配与甲方无关,乙方的经营代表为施某,施某以乙方的名义与甲方商定的事宜和收付的款项乙方均予承认。”二被告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将其股份转让给本人是有效的,本人的合伙地位应予确认。原告起诉是无理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8月1日,原告经晋江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核准取得位于晋江市英林镇陈山村山脊花岗岩的采矿权。1996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泉州侨星律师事务所叶永宏律师的见证下,签订合作经营开采石窟协议,约定:原告以其拥有的开采权以及矿区前期的投入为投资,二被告以对现拟开采的矿区清除杂土、烧石等项的支出所需资金投资;税后利润分配,原告占55%,被告占45%;原、被告双方各派二人到矿区现场管理,由原告方指派出纳一人,被告方指派会计一人,重大经济开支应共同协商决定;应健全出纳会计账,每月结算一次,并进行利润分配;合作经营期限为二年六个月等。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作开采,但对合伙期间的各项收支情况、开采石方数等均未建出纳会计账。1996年6月底,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由被告施某为代表与第三人洪某1签订合约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其与原告合作经营所占股份的90%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应付给二被告的前期投资、工人遣送费等合计12.5万元。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先后三次共付给二被告5万元。嗣后,第三人着手进行开采前准备工作。原告发现第三人参与后,请求有关部门解决未果,诉至晋江市人民法院。经现场勘验,二被告为了开采出资烧了直石沟二条,一条长20米,平均深度7.5米,费用19500元;另一条长5.7米,费用3300元;三角形井孔一个,边长合计6.8米,费用7650元;架设电石吊一个,现值10500元。第三人出资烧了直石沟一条,费用17062.5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自所支出的费用、开采的石方数量、收入情况等,各持己见,且未建立账目,无法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
(2)1996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开采石窟协议书。
(3)福建省地质矿产局于1992年8月1日发给原告的福建省个体采矿许可证。
(4)1996年6月被告施某与第三人洪某1签订的转让股份合约书。
(5)被告施某于1996年6月27日、7月5日、7月18日三次收到第三人洪某1的转让股金收条三张,及被告许某于1996年8月20日收到第三人洪某1转让股金收条一张。
(6)1997年4月24日的现场勘验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依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合伙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开采石窟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有效。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第三人请求确认其入伙行为有效,不予支持。被告单方违约引起纠纷,继续履行原协议既无可能也不必要,原告以此请求提前终止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于法有据,应予许可。开采权及矿区包括矿区上的电石吊、烧石沟归原告所有。按公平合理原则,受益人原告应适当补偿二被告及第三人所支出的费用及合理的费用利息。被告依无效转让行为所取得的5万元应返还给第三人。原、被告在合伙经营及被告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期间,没有建立出纳会计账,因此,其请求清算投资额、收支情况、盈亏等,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晋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终止履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开采石窟协议。
(2)原告已取得的位于晋江市英林镇陈山村山脊花岗岩的采矿权及矿区(包括矿区上的电吊、烧石沟)追回原告自行开采。
(3)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二被告47092.50元,付给第三人19621.95元。
(4)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第三人1.5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其付给二被上诉人款项显失公平,对洪某1、许某、施某私自开采的二块花岗岩石未给予决定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2.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洪某1上诉称:其入伙行为有效,应予确认,其投资款及投资回报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诉人洪某1付给二被上诉人的款项是5.35万元。有上诉人洪某1在二审补充提供的一份3500元的收据为证。其余均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洪某与被上诉人施某、许某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开采石窟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有效。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洪某同意,擅自将其股份转让给上诉人洪某1的行为无效,上诉人洪某1请求确认其入伙行为有效,不予支持。鉴于继续履行原协议既无可能也不必要,上诉人洪某请求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依法应予支持。为了便于开采,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洪某1出资的烧石沟、电石吊可归上诉人洪某所有,判令上诉人洪某适当补偿二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洪某1支出的费用和利息,及二被上诉人依无效转让行为取得的款项返还给上诉人洪某1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洪某请求二被上诉人及洪某1付给开采三块花岗岩的利润,因未能举证,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晋江市人民法院(1996)晋金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
2.变更晋江市人民法院(1996)晋金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为:被上诉人施某、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上诉人洪某15.35万元。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确定案件性质,如何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开采石窟协议的效力,及第三人入伙行为是否成立。
1.本案是采矿侵权纠纷,还是合伙纠纷。一个案件定性的准确与否,关系到整个案件的实体处理以及法律适用。本案在立案时拟定为采矿侵权纠纷,但我们知道侵权纠纷是指因一方的侵权行为,造成他方人身或财产的损失而引发的纠纷,侵害方与被侵害方原来一般不存在一定的民事关系。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签订协议而产生民事关系,该协议约定,原告以矿山开采权及前期投资作为出资,二被告以现拟开采石窟所需资金作为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因此,这个民事关系完全符合个人合伙所具备的特征,是合伙关系。侵权是因合伙人不能依约履行协议而产生,属于合伙内部的侵权,故定为合伙纠纷。
2.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点双方当事人都承认。但是,还涉及两个问题:其一,二被告均是人民教师,是否具备签订协议从而经商办企业的主体资格;其二,矿山开采权是否可以作为一种投资与他人合伙开采。对于第一个问题,《人民教师法》没有作出禁止性的限制规定,也没有政策、法规对教师是否可以经商办企业作出限制,因此,可理解为二被告具备签订协议的资格。对于第二个问题,《矿山资源法》规定,禁止任何人把开采权出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卖,但没有禁止以开采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开采,因此,可理解为开采权是可以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开采的。矿山开采权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批准公民开采国家所有的矿藏的权利,采矿权人有权控制、管领其矿区内的矿藏,有权禁止他人在其矿区范围内采矿,从这一点上看,它具有物权效力,体现着一定经济价值,可以此作为出资。综上,该协议书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故协议有效。
3.本案第三人的“入伙行为”能否成立。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股份的90%转让给第三人,从而引起纠纷。这一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涉及到整个案件的处理,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转让行为无效,而第三人则主张有效。《民法通则》只对入伙、退伙作了原则的规定,对合伙人私自转让其股份的效力问题没有具体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可将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股份的行为视为第三人入伙。至于原、被告协议约定的“乙方的内部股份比例和分配与甲方无关”,是在合伙人已确定即乙方为特定的施某、许某二人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关于合伙人内部的股份分配情况的约定。由于合伙关系具有特殊的人身关系性质,是合伙人基于相互信任的基础上设立的,洪某1作为本案合伙体之外的第三人,其入伙行为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不适用合伙人内部协议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入伙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应认定第三人入伙无效。一审判决后,第三人以一审认定其入伙行为无效是错误的而上诉,二审驳回第三人这一上诉请求的做法是正确的。
(许文桂)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9 - 2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