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1996)吉民初字第609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7)昌中民终字第1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白某,该公司运险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韩立春,吉木萨尔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汽车站(简称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向某,站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郑周贵,昌吉回族自治州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某,男,汉族,44岁,雁鹏修理部业主。
诉讼代理人(一审):杨某,吉木萨尔县检察院退休干部。
第三人:吉木萨尔县交通局(简称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1,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莫振东,吉木萨尔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维新;审判员:张静;代理审判员:阿斯娅。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美金;代理审判员:绽幼虎、陈洪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保险公司诉称:1994年1月19日晚,被告汽车站对外营业的车库发生火灾,致使县交通局停放在该车库内的一辆罗马244小轿车、一辆顺达中巴客车被烧毁,造成直接损失1175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述车辆的投保单位县交通局给付保险金117500元,并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我公司认为被告汽车站因违反消防条例之规定,擅自无照经营停车库,并收取一定费用,应当对保管物品承担灭失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违反电焊操作规程,引燃车厢板,造成火灾,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交通局因所属驾车人员忽视安全检查,带火种入库,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因此,我们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我公司承保车辆损失11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汽车站辩称:我站并没有对外保管车辆的经营意图,我们让外单位车辆停放在车库,目的在于方便驾驶员在冬季启动汽车,适当收取一定的保暖费,并非车辆的保管费。交通局的车辆自身带有火种入库,致使该车毁于火中,其责任不在我方。我们只能承担消防措施不完备的责任,而不能承担主要责任。
3.被告张某辩称:1994年1月19日14时,交通局驾驶员朱胜利驾驶顺达中巴客车来我部要求加固油箱托架。当时气温低,我见车底板上有冰和泥,就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使用电焊加固。焊完后我们又作了降温处理。该车约15时投入运行,19时30分停入车库,晚上23时着火,火灾与我的焊接行为无关。另外,从火灾发生至今已二年零十个月,此期间原告未曾向我提出任何索赔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因此,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4.第三人交通局述称:我局对罗马244小轿车、顺达中巴客车分别于1993年3月30日、1993年8月12日投保,保期为一年。两辆车均停放在汽车站的车库里由其保管,其中顺达中巴客车于1993年12月给汽车站交停车保管费150元。1994年1月19日晚的火灾将两辆车全部烧毁。同年7月21日我方与保险公司因理赔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17500元。现原告要求我单位负赔偿责任,无任何道理,所以我单位不负任何经济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交通局分别于1993年3月30日、1993年8月12日办理了罗马244小轿车、顺达中巴客车的投保手续,保期一年。停止运行时两辆车均停放在汽车站的库房里。1994年1月19日14时,交通局驾驶员朱胜利驾驶顺达中巴客车到被告张某的雁鹏修理部焊接该车左侧油箱托架与大梁连接处的裂缝。被告张某在既无焊接工操作证、又不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用电焊焊接,致使在焊接上端的客车本质板处留下火种隐患。约下午3时,焊接完毕,该车投入营运。到19时30分许,顺达中巴客车停在被告汽车站的车库里。23时20分许,因该车焊接时留下阴火,引燃车厢底板造成车库失火,交通局的顺达中巴客车和罗马244小轿车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135000元。火灾发生后,保险公司派人查看了现场,并对投保车辆的残骸进行了核价,即每辆车残值2000元,共4000元。原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被烧毁的两辆车的残值后,付给交通局理赔保险金117500元,并于1994年10月7日取得被保险人交通局转让的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被告汽车站利用无任何消防设施的仓库作为停车库,且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了科学鉴定,并对有关的责任人和事故单位作了处理。1995年被告张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局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
2.保险公司向交通局理赔117500元保险金的书面材料及交通局向保险公司出具的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益转让书。
3.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起因的鉴定书。
4.张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行六个月,缓刑一年的刑事判决书。
5.三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汽车站将仓库改用为停车库,并对外进行有偿停放车辆经营,既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又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无证从事焊接业,在为交通局修理车辆时严重违反焊接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防火制度,在焊接时留下阴火,以致引起火灾,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在张某因火灾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保险公司方知其权利受侵害而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张某辩称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并取得代位追偿权后,要求被告赔偿承保车辆灭失的损失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汽车站、张某提出不应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交通局应当知道被告汽车站不具备保管汽车的能力,却将汽车交由其保管,并将火种带入车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亦应负相应的责任。但保险公司已取得了代位追偿权,交通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应由其承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汽车站赔偿原告保险公司117500元损失的65%即76375元。
2.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保险公司117500元损失的25%即29375元。
3.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负。
本案受理费3914元,被告汽车站负担2544.10元,被告张某负担978.50元,原告保险公司负担391.4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汽车站诉称:交通局只交了顺达中巴车的停车费,罗马244小轿车未交费,而且该车无正式牌照,其保险合同无效。火灾是因交通局的中巴车将火种带入车库所引起,交通局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上诉人张某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追偿损失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3)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令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用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汽车站在未办理工商登记和公安消防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利用无消防设施的库房对外有偿停放车辆,在经营期间因管理不善而发生火灾,致使被上诉人交通局停放在库内的罗马244小轿车和顺达中巴客车损毁,其对此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张某违反电焊操作规程焊接,在修理的中巴车木质底板上留下阴火,对火灾发生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交通局的顺达中巴客车在焊接修理后,其驾驶人员对焊接部位未进行仔细检查,即将该车投入营运,尔后又将该车停放于汽车站的库房内,使阴火带入停车库房,发生火灾,对此,交通局负有主要责任。交通局在取得保险公司的理赔后,已将追偿权依法让予保险公司,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承担损失总额135000元的10%,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局承担的这部分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汽车站对交通局不交费就把罗马244小轿车停放在其库房内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应认为是一种默认,双方对此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对该汽车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交通局对罗马244小轿车虽未办理正式牌照,但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临时号牌,其以该车为标的物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应确认有效。故对汽车站提出确认该保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观全案,原审判决对交通局所应承担的责任划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获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后,及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上诉人张某提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1996)吉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保险公司117500损失的25%计29375元;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自负。
(2)撤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1996)吉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汽车站赔偿原告保险公司117500元损失的65%计75375元。
(3)汽车站赔偿保险公司117500元损失的25%计29375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828元,汽车站、张某各负担25%即1975元;保险公司负担50%即3914元。
(七)解说
处理本案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保险公司在行使保险代位权时,向第三者追偿赔偿金的数额,是以其向被保险人交通局偿付的赔偿金数额为依据而全部追偿,还是以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过错程度而部分追偿。有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是前者,其法律依据是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我们认为,该法条只是规定了保险人只能在向被保险人偿付的保险金额内对第三者行使追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该法条只是规定了保险人代位向第三者追偿赔偿金的上限与下限的幅度,而并非规定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保险人均有权根据其向被保险人偿付的赔偿金的数额向第三者予以追偿。我们持这种意见,是基于对保险代位权性质的认识。
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求偿的权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不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所约定,保险人均可以行使该项权利。保险代位权在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并不因为保险代位权的发生而有所变化。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而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以此对第三者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之债的债权。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行为人对造成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侵权人有权要求适当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在侵权赔偿诉讼中,侵权人可以以受害人也有过错为由进行抗辩,以达到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之目的。侵害人对受害人的这种抗辩权,在涉及到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场合,可以以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造成交通局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两辆机动车被烧毁,汽车站、张某和交通局均有过错,也就是说侵害人和受害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均有过错责任。如果交通局首先以民事赔偿的受害人资格向汽车站、张某行使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损失,法院只能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三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交通局对其车辆被烧毁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法院的终审判决结果,只能获得50%的赔偿费,其余50%的损失,交通局有权以被保险人资格向保险公司索赔。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的规定,保险公司再赔偿交通局50%的赔偿金就可以弥补其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这就是说,保险公司实际要对被保险人交通局承担保险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但是,本案的受害人交通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首先是以被保险人资格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被烧毁的两辆车残值后,给其赔偿保险金117500元,从而取得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交通局向对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责任的第三者即汽车站、张某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观点,保险公司只能在汽车站、张某应该向交通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权利,换言之,其只能按汽车站、张某实际应向交通局赔偿的数额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从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看,其是按向被保险人交通局赔偿的保险金额向汽车站、张某行使追偿权的。如果保险公司的这种主张完全得到满足,势必将由双方当事人混合过错造成的损失全部转嫁给一方当事人,而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却因此全不承担,这不仅违背《民法通则》中关于混合过错责任的规定,也不符合《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
处理本案遇到的第二个问题,是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适用何种时效。我国《保险法》对保险给付请求权的时效作了特别规定,但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时效未作规定。这就给审判实务中适用何种时效带来了困扰。如上所述,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以此对第三者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侵权之债的债权请求权的范畴。保险人的代位权虽然源于《保险法》的直接规定或合同约定,但亦属此列。因此,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交通局赔偿保险金时,尚不知道投保的两辆车被烧毁是因为张某在修理其中的一辆车时违反电焊操作规程而留下阴火造成的,直到1995年4月张某因此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保险公司方才得知本案保险标的损害与汽车站、张某违法犯罪行为有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1995年4月开始起算。保险公司于同年5月向法院起诉主张保险代位权,显然是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6 - 2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