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1997)兴民初字第94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宜民终字第18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万某,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郝军,宜昌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建华,宜昌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兴山县支行(简称兴山县农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黎昌鹤,宜昌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袁某,该行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帮洪;审判员:郭朋翠、史成喜。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君珍;代理审判员:吴汉强、闵珍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万某诉称:1996年9月25日下午3时,我在兴山县农行下属的集贸储蓄所存入10万元人民币,户名:万某,账号:810×1081,并口头约定凭我身份证支取。同月26日上午,我再次来到该储蓄所,询问当班工作人员存取款事宜。储蓄所工作人员强行拿走我存折,在存折借方(支取)栏填写99990元人民币,使我原有存款从10万元人民币减至10元人民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99990元人民币,并赔偿我的损失。
2.被告(反诉原告)兴山县农行辩称:万某所持存折是我单位下属储蓄所储户王某于1996年9月25日上午9时以10元人民币新开的账户,该存折户名已被添改为“万某”,账号已由原来的810×1080添改为810×1081,存款余额已由10元人民币涂改为10万元人民币。存折编号0XXXXX5未改变。我单位工作人员发现存折有假时,及时向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报了案。银行并没有过错。相反,万某的行为有用虚假存折诈骗国家财产之嫌,为此事,万某到处宣扬在我单位存款不讲信用等舆论,对我单位信誉造成一定影响,实属侵权行为。现请求法院判令驳回万某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万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人民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兴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万某于1996年9月13日从台湾省探亲归来带回2万美元欲私下兑换人民币,9月25日上午,与三个自称是福建人的外地人达成私下协议,为防假币受骗,用存折进行交易,一手交存折,一手交美元。最后以1万美元兑换成99500元人民币成交。当日11时许,万某给其二爹郭某(兴山县农机公司职工)500元人民币,凑足10万元人民币,委托其与其中的两个外地人一同在兴山县农行集贸储蓄所存入现金10万元人民币,由当班会计向某与出纳罗某办理了活期存折手续。储户自称“万某”,要求存折上不留户名,该存折账号810×1081,编号0XXXXX4。存折由两外地人保管(此款实际已于当日下午凭存折取走,由会计向某和出纳邹某办理了手续)。此前,当日上午9时左右,一名自称“王某”的储户在该储蓄所存入现金10元人民币,也由当班会计向某和出纳罗某办理了活期存折手续,留有密码“1990”,储蓄要求不写户名。该存折账号810×1080,编号0XXXXX5。同日下午,两外地人在郭某家将账号已涂改为810×1081,存款余额添改为10万元人民币,户名已添写为“万某”的0XXXXX5号存折交给郭某,由郭某转交给万某。同时,万某将1万美元交给两外地人,万某此时并没发觉手中的存折已被涂改过。9月26日上午,万某持该存折去储蓄所查询存取款事宜。当班工作人员向某发现昨日上午存入的10万元人民币,下午已取走,而今天又冒出一个10万元存折,误以为存折是取了钱忘记下账,遂拿过万某手中存折,强行下账99990元人民币。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一起扯进兴山县公安局。双方争议的存折经公安机关委托宜昌市检察院技鉴中心鉴定,该存折内容确已涂改,户名添写为“万某”,账号由810×1080涂改为810×1081,存款余额由10元人民币添改为10万元人民币。兑换美元的两外地人逃匿,查无结果。0XXXXX4存折上的存款10万元人民币确已取走,0XXXXX5存折实际余额只有10元人民币。万某以返还财物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兴山县农行返还存款9999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0XXXXX5号存折原件。
2.宜昌市检察院宜市检技文鉴字(1996)17号鉴定结论。
3.兴山县公安局询问笔录。
4.郭某及储蓄所工作人员证言。
5.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兴山县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万某所持存折经鉴定,确系多处涂改,该存折实际余额只有10元人民币。兴山县农行对该存折实际只有支付10元人民币存款的义务。虽然银行在该纠纷中有一定的过错,即工作中的马虎,当看见被涂改的存折时,没仔细分析,便以为款已取走忘记下账而将涂改后的存款余额强行下账,给万某造成误会,但这种失误并不能改变该存款实际只有10元人民币存款余额的基本事实。万某换美元受骗之事,公安机关侦查未果,该损失也只能由其自己承担。其次,银行存储过程中并没有存款被冒领的过错。三个外地人凭有10万元存款的活期存折取走10万元人民币,手续已办妥,银行无过错。万某手持只有10元人民币存款余额的存折来取1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银行拒付,也没有过错。银行对万某“10万元存款”没有支付之责。兴山县农行要求万某对给银行造成的不良舆论承担责任,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其主张法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合议庭在认真分析了案情后一致认为,万某和兴山县农行的本诉、反诉均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都属于实体意义上的败诉。
(五)一审定案结论
兴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万某要求中国农业银行兴山县支行返还存款99990元人民币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2.驳回兴山县农行要求万某赔偿损失35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7元人民币,由万某承担;反诉诉讼费200元人民币,由兴山县农行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万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编号为0XXXXX5号存折上的存款余额是涂改成编号为0XXXXX4号存折上的存款余额没有证据;兴山县农行工作人员从上诉人手中拿走0XXXXX5号存折后,也有可能将存折涂改;银行举不出0XXXXX4号存折被人取走99990元的证据;银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银行储蓄核算制度》第十三条规定。
(2)被上诉人兴山县农行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证据进行了核实。
3.二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万某所持活期存折经鉴定确系被涂改,存折中所涂改、添写的字迹均不是银行当班工作人员向某所书写,存折存款余额实为10元人民币。现上诉人要求兴山县农行支付存款10万元人民币,无合法凭证。兴山县农行支付0XXXXX4号存折存款10万元人民币,有储蓄存款账和现金收入、付出传票佐证。案件中涉及到的两份存折并非同一存折,兴山县农行不应对万某所持存折承担被冒领的过错责任。万某私兑美元受骗与兴山县农行储蓄业务行为无关。所以,兴山县农行不应对万某承担99990元人民币支付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006元人民币,由万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兴山县农行对10万元存款流失有无过错,以及万某手中所持存折是真是假的问题。如果银行先行付出的10万元存款,是由于工作人员工作马虎被他人鱼目混珠用假存折骗取走的,那么银行对真存折同样有支付存款的义务。但本案中,被他人取出10万元人民币存款的存折确系银行真实存折,银行凭存折支付存款,没有过错。万某所持存折只有10元人民币存款余额,银行不可能承担给付10万元人民币的义务。万某被诈骗一案,向人们展示了一些问题。
1.万某如果到国家定点银行兑现外汇,就不会受骗。
2.人们的马虎给骗子留下可乘之机。由于万某的马虎,在交易时没注意存折有涂改的痕迹,也没考虑存折的真实性,使骗子轻易得手;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马虎,误将万某手中被涂改的存折强行下账,引起了双方的纠纷,以致诉诸法律。
本案是台属与银行之间的纠纷,处理不好可能会对两岸关系造成不良影响,所以一审进行了细致的取证工作后,依法驳回了万某的诉讼请求。二审认真核查了有关证据,正确分析了双方的过错责任,依法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钟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8 - 3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