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1997)宜民初字第16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男,40岁,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宜良火车站工务段工人。
诉讼代理人:陈跃龙、王丽萍,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0岁,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宜良铁路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1,男,41岁,宜良铁路小学教师,被告李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李福东,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男,10岁,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宜良铁路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施某1,男,37岁,被告施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周彦红,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辉强;审判员:保继良、毛如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5月9日下午放学后,原告之子赵某与施某、李某、王某、周某、郭某共六名学生到李家村鱼塘游泳。施某将李某背到深水区,并丢下李某游走,致使李某被淹。赵某看到这一情景,就向李某游去。刚接近李某,没想到被李某抓住按下水去。后李某被施某救上岸,而赵某却溺水死亡。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令被告李某、施某的法定监护人共同赔偿丧葬费8252.70元,死亡补偿费37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2.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李某被水淹是施某造成的。李某在水中挣扎时抓住了身边的赵某,致使赵某溺水死亡。施某主观上有过错,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施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施某教李某游泳,致使李某与正在游泳的赵某碰在一处,发生了赵某溺水而亡的结果,纯属意外事件,施某不应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之子赵某与被告李某、施某及郭某、周某、王某等五人在同一学校读书。1997年5月9日下午放学后,赵某、施某、王某邀约李某、郭某、周某一起到李家村鱼塘游泳。前往游泳的六人中,王某、李某、郭某不会游泳。到了李家村后,施某、赵某先下水,后周某、李某、郭某相继下水。在游泳的过程中,施某背李某到深水区教游。游了一会儿,施某将李某背出来休息。第二次施某又背李某到深水处教游。此时,赵某游到施某教李某游泳处,施某将李某丢下游出。李某不会游泳就抓住赵某的肩膀,并将赵某按在水下面,李某在上面。此时施某已游到浅水区,见状立即返回救出李某。等再次返回救赵某时,赵某已落水无法找到。后郭某跑到砖厂叫人来将赵某捞上岸,但因溺水时间过长,赵某被急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查明:原告杨某安埋赵某花费4322.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周某、郭某、李某证言,证实施某背李某游泳,并将李某丢下游开,致使李某被淹时抓住了在身边游泳的赵某并将其按在下面。
2.开远铁路医院死亡诊断书,证明赵某因溺水致意识丧失、呼吸心跳骤停而死。
3.杨某提供的有关安埋赵某的费用单据。
(四)判案理由
宜良县人民法院认为:
1.施某应对赵某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施某明知李某不会游泳,却将其两次背到深水区教游,并在第二次游泳中,甩掉李某,致使李某被淹后手抓脚蹬,慌忙中抓住赵某按在身下。正是施某的过错行为产生赵某的后果。李某在挣扎中抓住赵某的行为虽然系巧合,具有偶然性,但因系施某的过错行为引起,故施某对引起李某的行为而产生赵某死亡的后果应承担过错责任。
2.李某虽无过错,但鉴于本案发生的特殊性,适用公平原则,应分担部分损失。李某在危急中抓住赵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赵某溺水死亡。虽然李某主观上无故意或过失,因而与施某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不成立,不能以过错追究李某的责任,但正是因为李某抓住了赵某,才使自己获救,而且原告因为丧子,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考虑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以及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和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法院适用公平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令被告李某的法定监护人对原告因丧子而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分担民事责任。
3.本案由两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承担转承责任。本案两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的民事责任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转承责任。故而本案两被告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宜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施某的法定监护人施某1赔偿原告杨某处理安埋赵某的各种费用4322.70元。
2.由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李某1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费2000元。
上述款项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法院执行。
诉讼费300元,由施某的法定监护人施某1负担。
(六)解说
本案实质是民法理论上的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形。该理论认为,虽然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但引起被告行为发生系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无故意或过失,与第三人之间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如果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即与第三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则应以共同侵权与第三人一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属前一种情形,人民法院判令施某的法定监护人承担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是正确的。
无过错即不承担责任。但考虑本案发生的特定环境、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及损害发生的特殊性,从公平和道德观念出发,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财产情况,判令被告李某的监护人适当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实质具有抚慰的功能,并无不当。
(李永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9 - 3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