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1997)耒民初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谢某,男,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耒阳市。
诉讼代理人:蒋某,农民。
诉讼代理人:伍声文,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1948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
诉讼代理人:罗某,居民。
被告:刘某,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刘某1,系被告刘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曾海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沙矿务局红卫煤矿(简称红卫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某,矿长。
诉讼代理人:邓某,该矿干部。
诉讼代理人:文瑞成,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某,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衡阳市湘林机械施工公司驾驶员。
诉讼代理人:江某1,衡阳市湘林机械施工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延斌;审判员:谢海林、陈慧。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谢某诉称:我于1995年8月10日驾驶自家的湘D—XXXX0号中巴车从永济载客驶往耒阳,当车行至107国道1839km+400m处时,被对面驶来的被告刘某驾驶邓某的东风大货车违章超车而撞挂翻入稻田,致车辆严重受损、乘客贺某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本人及乘客损失共13万余元。
2.被告邓某辩称:我雇请的司机是江某,刘某受江某委托开车造成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或动员原告撤销对我的起诉。
3.被告刘某辩称:事故当天,因邓某的司机江某手部负伤,不能开车,就请我帮助开车。我开车属邓某雇用司机的委托,是为了邓某的利益,且未收分文报酬。肇事后离开现场也是江某叫我走的,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4.被告红卫煤矿辩称:湘D—XXXX5号车的所有权人是邓某。刘某开车肇事既不是受我矿委托,也不是为我矿执行公务,依据有关规定,我矿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垫付责任。
5.第三人江某述称:我的手划伤不能开车,就请刘某代为开车,我也没有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5月28日被告邓某经与红卫煤矿协商,从该矿购买一台车号为湖南33—81282号的东风牌平板车从事运输业。购车时双方约定“卖方协助买方在1995年6月底前办理过户手续,其相关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此后,买卖双方并未办理该车过户手续,同年8月10日,由刘某驾驶该车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同月28日,邓某到车辆管理部门更换车牌,将车号更为湘D—81085,其行驶车主栏仍注明“红卫煤矿”。
1995年8月10日,邓某雇请的司机江某驾驶该车去公平圩镇鲁碑村拉煤,江在装车时不慎被铁板把手划破,因该车马达坏了必须用摇手才能启动,江即请刘某帮他开车。当刘驾车行至107国道1839km+400m处时,遇右边有车停放,即快速超车,此时,原告谢某驾驶自家的湘D—XXXX0号中巴车载客从永济往耒阳方向行驶,即被刘某所驾货车挂碰而翻入路边稻田。刘某、江某听到碰挂声音即停车查看,未见到被撞车辆,江即叫刘继续驾车前行,后在衡南县境内被追回。此事故导致中巴车乘客贺某死亡,陆某、伍某、司机谢某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亦严重受损。事故经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违章超车且逃离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及乘客无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中巴车乘客陆某、伍某已于1996年分别向本院起诉谢某,要求谢赔偿其损失,本院已于1996年12月4日分别以(1996)耒民初字第101号、21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谢某赔偿陆某损失102044.69元,承担诉讼费2850元;赔偿伍某损失10239.70元,承担诉讼费880元。
经庭审核实,谢某受轻伤治疗费为109.10元;湘D—XXXX0号中巴车损失为13891元;陆某已通过交警大队领取了邓某预交的治疗费1500元。湘D—XXXX0号车其他乘客均未向本院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陈述。
2.被告陈述。
3.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
4.修车发票。
5.医药费发票。
6.耒阳市人民法院(1996)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7.耒阳市人民法院(1996)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
(四)判案理由
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湘D—XXXX5号大货车违章超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驾车离开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刘某驾车是受被告邓某雇请的司机江某(因伤不能驾车)的委托,刘、江都是对邓某的利益负责,因此,邓某作为湘D—XXXX5号车的合法使用权人,应对刘某和江某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红卫煤矿卖车给邓某却未办理过户手续,按照有关规定,该矿仍是湘D—XXXX5号车的合法所有权人,故应与邓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某、红卫煤矿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谢某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及其所承担的受伤乘客陆某、伍某的损失,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耒阳市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损失14000.10元和谢某承担陆某的损失104894.69元、伍某的损失11119.70元,共计130014.49元,由被告邓某赔偿65014.49,被告红卫煤矿赔偿65000元。其中被告邓某已支付(陆某)1500元,被告邓某还应支付给原告63514.49元。
(六)解说
1.邓某与红卫煤矿之间的汽车买卖协议,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汽车买卖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它不仅要求合同签订后要交付价款和实物,还必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公安部等文件规定,旧的机动车必须在省级政府指定的市场交易,凭市场交易凭证办理过户手续;汽车交易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规定,照章纳税,接受监督管理。邓某与红卫煤矿之间的汽车买卖行为规避了国家行政管理和税收法规,属于违反法律的行为,因而是无效的。故不能依此确定该车所有权已转移,红卫煤矿仍应以该车辆合法所有权人身份承担相关义务。而邓某事实上对该车已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和不完全处分权以及汽车驾驶员的支配权,如果仅认定邓某不是合法所有人而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同时也违背有关法规,故邓某应以事实上的权利所有人身份对事故承担责任。
2.关于江某请刘某帮忙驾车的行为如何认定问题。江某受邓某雇用为其担任司机,其相互间已构成一种雇用关系,应是合法有效的。江某要完成其合同义务,就必须享有处分某些事务的权利,如驾车、修车、装卸货物、接受监管等权利。当然这些权利的行使必须以为雇主谋利为前提,雇主才能对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种权利的行使,对江某来说是一种职务行为,是应该的,但对雇主邓某和其他人而言,则江某只是邓某的代理,所以说他们之间实际上是一种代理关系,即江某受邓某委托代为行使这些处理事务的权利以使邓某受益,邓某支付给江某适当的报酬。本案中,江某在负伤无法驾车的情况下请刘某帮忙开车的行为,应理解为转托他人代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的‘紧急情况’。”江某显然是为了汽车不致停运而给邓某造成损失(减少收入)才转托刘某代为开车的,同时,也不应强求江某在无法联络的情况下必须向邓某请示。由此可见,邓某应对江某转托他人驾车的行为承担责任。当然,刘某、江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是否应对邓某负责,并不妨碍邓某向江某、刘某追诉。
(谢晶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0 - 3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