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1993)云法民初字第228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穗中法民终字第7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海南省文昌县人,原广州外国语学院学生。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某1,系原告之父。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秀华,广州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谭墙牟、方俊华,广东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广州外国语学院(诉讼期间与广州外贸学院合并成立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冯某,该院纪委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朱者明,广州市商务房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刘国臻,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周某,女,24岁,浙江省江山市人,广州南越王墓博物馆三楼工艺品部工作。
诉讼代理人(二审):刘金明,广东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洁霞;审判员:刘骋、林宝祥。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志刚;审判员:孙志强;代理审判员:于学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2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1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是广州外国语学院的学生,住在学院女生宿舍3栋315室。1993年7月5日凌晨2时许,我在睡眠中被火光惊醒,等我逃离火场时,已被严重烧伤。我在医院做了五次植皮手术,历时三个多月,病情才基本稳定,但被告广州外国语学院协迫我哥哥签订了一份协议,学院仅支付医药费到8月31日,迫于无奈,我只好出院回家养伤。1994年4月至10月,我到北京整形医院做两次手术,花费7.8万元。因此,我要求两被告除已支付的医药费外,另赔偿我自受伤之日起至今的医药费、营养费、家人为照顾我而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保姆的工资等以及今后预计一年的医疗费、营养费和共计38年的伤残补助费,总共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2)被告广州外国语学院辩称:原告与被告周某均是我院90级学生。1993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周某违反宿舍管理规定,熄灯后在蚊帐内点燃蜡烛看书引起火灾。我院在每个学生入校时,均颁发了学院关于宿舍管理的正式规定,不允许在床上点蜡烛看书,因此,引起火灾的责任在被告周某而不在我院,不应由我院承担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我院仍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组织学院师生轮换到医院看护原告。同时,支付了原告在广州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4.8万元。我院有关学生宿舍的管理制度是完善的,在引起原告伤害结果的责任不在我院的情况下,仍支付了抢救阶段的全部医疗费,对原告是负责的,且原告家人当时也与我院签了协议,同意我院只支付原告的医药费至1993年8月31日,其他费用自筹。且原告抢救时用了不少自费药。故我院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55万元。
(3)被告周某辩称:原告的伤害结果确实是因我违反学校规定,在蚊帐内点燃蜡烛引起火灾造成的。在我经济能力许可的范围内,我可以承担部分责任,我也已赔偿了1万元。现原告提出赔偿55万元的要求过高,而且交通费及预计今后医疗费部分均不合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周某原均为广州外国语学院(现广东外语外贸大学)西语系90级法语班学生,住该院女生宿舍305室。1993年7月4日晚,睡在该房双层铁架床下铺的周某在晚间熄灯后,在蚊帐内点蜡烛看书。次日凌晨1时45分左右,蜡烛点燃了周某的蚊帐,火苗往上铺的陈某床上蔓延,把陈某床上的蚊帐等物烧着,陈某在熟睡中被火所困。此时,住在同一房内的学生(包括周某)均跑出室外大叫失火,并取水救火,约15分钟后,火被扑灭,但陈某已被烧伤。当天,陈某被送到中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作伤口处理,后被转送到广州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1993年10月7日出院。陈某住院期间,学院先后垫付了医药费共14.8万元,并为陈某植皮购买小猪支付750元。同年9月5日,学院与陈某的哥哥陈超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同意陈某的医疗费由学校支付至1993年8月31日止,共14.8万元,其余费用自筹。此外,陈某的父亲陈某1收取了周某通过学院赔偿给陈某的1万元。1993年11月11日,广州外国语学院以广外字(1993)036号文作出勒令周某退学的处分决定。
1994年至1995年2月,陈某先后两次到北京治疗。后陈某在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至1995年8月底,共花医疗费3.9万元。此外,陈某受伤后,其家人所花的交通费、陪护费、误工费、工资、请保姆费等合理费用25.2万元。1993年11月7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门诊以海南法医(1993)29号法医学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陈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目前劳动能力已丧失100%。1995年9月1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5)法鉴字第036号作出法医鉴定书,对目前陈某的伤残程度结论为:陈某的头、面、身体大部分体表被火灼伤后增生疤痕占体表70%并面部重度毁容,上、下肢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伤残一级。
被告外国语学院以(1991)032号文发出的《广州外国语学院学生宿舍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不允许熄灯后在床上点蜡烛看书……”,同时《广州外国语学院学生宿舍管理细则》第十二条也同样作出此规定,并在第十四条规定了熄灯时间。对于此规定,学校编成《学生须知》小册子,发至每个学生。广州市公安局十二处(1994)穗公十二发字第16号关于此起火灾起火原因的复查认定报告指出,起火原因是因为周某违章在床上点蜡烛看书,不慎引燃蚊帐而引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外国语学院女生宿舍305室学生、学院保卫处等关于火灾当晚情况的说明。
(2)广州外国语学院广外字(1993)036号处分决定。
(3)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海南法医(1993)29号法医学鉴定书。
(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法鉴字第036号法医鉴定书。
(5)广州市公安局十二处(1994)穗公十二发字第16号关于火灾起火原因的复查认定报告。
(6)陈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及其他有关费用的单据。
(7)《广州外国语学院学生宿舍管理规定(试行)》和《广州外国语学院学生宿舍管理细则》。
(8)广州外国语学院与陈超签订的书面协议。
(9)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周某作为一名学生,理应严格遵守学校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但为了复习考试而置学校纪律于不顾,熄灯后在床上点蜡烛看书,以致引起火灾,造成原告的伤害结果,对此,被告周某应负主要的过错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经济损失的70%。被告外国语学院不仅要对在校学生的学习负责,而且还担负着思想教育、生活管理的双重责任。原告的伤害结果虽是被告周某的失火引起,但这与被告外国语学院平常对学生的防火意识、学生宿舍消防问题等疏于教育、管理及消防器材不足分不开,因此,被告外国语学院也应承担因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两被告因共同过错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两被告的过错而造成严重伤害后果,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和护理人员的误工、交通、住宿费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人员应包括其父、姐及保姆,因此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工资等共28.8万元,以上款项均计算至1995年8月31日止。原告先后住院3次共287天,住院伙食补助以每天10元计共2870元;伤残补助依有关规定,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以原告受损地广州市的平均生活费计算共10.3万元。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被严重烧伤,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应予适当赔偿,以赔偿3万元为宜。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预计今后的医疗费、护工工资、电话费、复印费、冲印费、律师代理费、委托公证费等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1995年9月1日以后的医疗费、护理费用,原告可按实际支出另案起诉。被告外国语学院提出原告的自救能力差,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被告外国语学院提交的原告哥哥与被告外国语学院所签的协议无法律效力,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外国语学院代被告周某垫支给原告的医疗费,则可就被告周某应承担的70%部分另案向被告周某追偿。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天内,被告周某赔偿给原告陈某医疗费13138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9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2537.36元,精神损害费21000元,护理费7840元,陪护误工费13604.85元,交通费25867.66元,住宿费23162.20元,以上八项合计297404.10元(已支付1万元)。逾期履行,则按银行月利率0.9%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被告广州外国语学院赔偿给原告陈某医疗费5630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1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1087.44元,精神损害费9000元,护理费3360元,陪护误工费5830.65元,交通费11086.14元,住宿费9926.65元,以上八项合计127458.91元(已支付148556.55元)。
(3)周某与广州外国语学院对上列二项判决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83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由周某负担6218元,广州外国语学院负担266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上诉称: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和部分事实有误,我校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作为监护人单位,应负主要责任;陈某因自己的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总之,应按责任比例实事求是处理各项合理费用。
3.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应负主要责任,还应增加赔偿1995年8月以后预计医疗费等共21万元,赔偿总额为81.8万元。并提交了自1995年9月1日至1997年12月有关医疗等费用开支数,其中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以及1997年1月至1997年12月医嘱尚需三次手术预计费用共17.4万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但广东外语外贸大学表示,在其不负民事法律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则不追还已垫付的14.8万元的费用,并根据二审核实的实际医疗费的开支情况,再给予陈某一次性经济困难补助3万至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广东外语外贸大学自愿给予部分补助的书面材料。
2.法院的询问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违反学院学生作息制度,熄灯后仍在床上点燃蜡烛,引起火灾,造成陈某人身伤害的严重后果,故周某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对陈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与学生周某之间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周某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周某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与学院对其的教育、管理责任,不可视为等同关系。因此,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过错责任,故不与周某一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陈某的医疗费等八项费用总额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陈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追加赔偿数额,本院对其于1995年11月28日至12月27日住院治疗费用10841.19元及1995年9月1日至1996年7月25日之门诊费用3726.11元、遵医嘱仍需三次手术预计医疗费共6万元予以确认。住院、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陪护费酌情给予120天共2400元的赔偿,交通费只考虑已花的2500元的赔偿,其余追加之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现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除承诺不追还已垫付的148556.55元外,表示还可以一次性补助3万至8万元给陈某,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上诉有理,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周某上诉无理,予以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1993)云法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2.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1993)云法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3.变更原判第一、二项为:在本判决宣判之日起30日内,周某赔偿给陈某275783.76元(已付1万元);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除已垫付的148556.55元不退还外,另给付陈某经济帮助8万元。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均由周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全国第一起在校大学生状告所在学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于涉及的民事主体的特殊性,加上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规定又不够明确,在审理过程中争议很大。主要焦点在于:
1.高等院校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有权利招收学生并对其进行学籍管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学校应履行维护受教育等合法权益的义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学校除了维持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外,对校舍及设施安全负有职责。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学生交纳了学费,学校给学生注册了学籍以后,两者之间产生了一种合同关系,依据该合同,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对危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充分预防、及时制止。而高校与中小学最大的区别在于,小学生均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依法有监护职责,而高校中大部分学生都已年满18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因此,高校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
2.被告广州外国语学院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而陈某是在校学习期间被火烧伤的,说明学校未尽管理之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学校应负相应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与本案中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分割开来,本案造成火灾的惟一原因是周某的违章行为,学校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承担连带责任的有关规定,学校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学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是“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而在本案中,造成陈某人身伤害的惟一原因是被告周某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熄灯后在床上点蜡烛看书。该侵权行为是独立的,不存在与校方的相互联合,学校与致害行为既不构成同一致害原因,亦无共同过失,损害结果与学校的教育管理不存在着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2)学校亦不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主体方面来看,原告陈某和被告周某均年满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对学生受到伤害,学校应当承担适当赔偿责任的范围限定在主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本案涉及的均是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符合主体方面的有关规定。其次,从主观方面来看,对于陈某被烧伤的损害结果,学校没有过错。鉴于高校大学生基本上都已是成年人,学校对大学生的生活方面的管理不可能像中小学寄宿生那样严格。学校在学生宿舍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中均明文规定“不允许熄灯后在床上点蜡烛看书”并发至学生人手一册,每晚学校也都派员巡查落实。消防部门多次对学校的防火情况例行检查,均未提出异议。而被告周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明文规定不允许在床上点蜡烛的情况下,不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以致发生火灾。对该违章行为,学校是防不胜防。因此,学校对该侵权事实的发生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
3.陈某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
在二审中,两被告均提出,陈某在火灾发生过程中,自救不力,导致损失扩大,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混合过错”中,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应从两方面掌握:受害人的过错内容是未能达到一个正常理智之人对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所应有的注意的标准;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之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陈某于熟睡时陷于失火的危险之中,该危险不是其本人造成的,对失火的发生,陈某没有过错。另外,陈某也没有拒绝他人施救。因此,陈某对造成该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汪秀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9 - 3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