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1995)安朝民初字第07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郴民终字第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谢某,男,1990年7月11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安仁县。
法定代理人:谢某1,谢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某,安仁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李某,男,1986年7月14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安仁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1,李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某2,安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被告(上诉人):侯某,男,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安仁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3,侯某之父。
被告(上诉人):阳某,男,1987年7月3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安仁县。
法定代理人:阳某1,阳某之父。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森甲;审判员:刘仁兵;代理审判员:李红日。
二审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存庭;审判员:邓洪诗;代理审判员:袁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谢某法定代理人诉称:1995年1月7日下午,谢某在侯某1楼下玩耍,被告李某、侯某、阳某三人在侯某1二楼屋面上抛石子,谢某被三被告抛出的一块石子击中右眼并流血。后被送到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穿通伤,住院29天,花医药费等3000余元。后转至广州市中心眼科医院治疗,又花去医药费、交通费等1万余元,但右眼未复明。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论为:该右眼视力损伤致残程度为七级。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共计25000元。
2.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谢某受伤后,其父谢某1认为是李某致伤的,带着亲戚到家中威逼,要求拿钱给其子治伤。当时因不明真相,迫于原告方的压力,不得不拿出8000元现金给原告治疗。后了解到谢某之眼不是李某所伤,而是阳某击伤的。为此,要求谢家返还财产8000元。
3.被告侯某法定代理人辩称:1995年1月7日下午,侯某和李某、阳某三人在侯某1二楼屋面上抛石子,阳某抛第一块石子,李某抛第二块。抛出第二块石子后,原告谢某的右眼被击伤。出事后第三天,李某之父李某1付了原告谢某医药费8000元。因此,致伤原告谢某右眼的不是侯某,故不同意赔偿。
4.被告阳某法定代理人辩称:1995年1月7日下午,阳某和李某、侯某三人在侯某1二楼屋顶玩抛石子,阳某抛第一块,李某抛第二块。抛出第二块石子后,楼下的原告谢某右眼受伤并流血,阳某当即对李某说:“你弄到谢某的眼睛了。”李某答:“我是失手”。李某之父李某1得知此事后,于出事后的第三天,向谢某预付了8000元现金。为此,致伤谢某的右眼是李某,故不同意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及被告李某、侯某、阳某均为未成年小孩。1995年1月7日下午,龙海乡人民政府用推土机在侯某1房屋对面推土修路,围观群众较多。原告谢某当时在侯某1邻居谢连凤屋前一堆石块上玩耍,被告李某、侯某、阳某三人在侯某1二楼屋面上抛石子。突然,一块石子从楼上飞下,击中了原告谢某右眼并当场流血。这时,三被告均从楼上跑下来,围观群众中有人问是谁致伤谢某的眼睛,被告阳某、侯某都说没有抛石子,被告李某说:“我是抛向王某(另一小学生)。”之后,原告之父谢某1听旁人说谢某的眼睛是李某致伤的,就带着亲属数人找李某1要钱治伤。1996年1月10日,谢某1当着龙海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面,说以后查清不是李某致伤谢某的眼睛,可以将李某1交的钱本息一并归还。在这种情况下,李某1交了8000元现金给谢某1。原告谢某受伤后,在安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穿通伤,住院29天,花医药费2107.88元。因视力丧失,后转院至广州市中山医科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眼科医院治疗,花医药费4300.70元,共计6408.58元。伤势经安仁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谢某右眼视力损伤致残程度为七级。事情发生后,三被告以原告谢某的伤不是自己抛的石头所致为由相互推卸责任。原告以李某、阳某、侯某三人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均承认原告谢某右眼受伤是因他们三人抛石子所致这一事实。在法庭上,被告李某、阳某承认自己抛了石头,被告李某指认当时在侯某1屋面上玩耍时,阳某、侯某二人也抛了石头。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阳某、侯某三人均有往楼下抛石头的证据和事实,但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缺乏统一,难以确认原告谢某的右眼是属三被告中哪一被告致伤。且被告侯某也提供不出证明自己未往楼下抛石头的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原告提供的安仁县人民医院、广州市中山医科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眼科医院伤势诊断证明书。
3.安仁县人民法院(1995)安法医技字第94号法医鉴定书。
4.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结算单,中山眼科中心眼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安仁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在谢连凤屋前看推土机没有过错。三被告李某、阳某、侯某在侯某1二楼屋面上抛石子致伤原告谢某右眼是客观存在的,且是在一瞬间所发生的,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有往楼下甩石子的证据和事实,但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缺乏统一,难以确认原告谢某的右眼是属三被告中哪一被告致伤,对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谢某右眼视力丧失的具体情况,因此,应给予原告适当的伤残生活补助费。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谢某治伤医药费6408.5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20元,法医鉴定费75元,伤残生活补助费6654.80元,合计14558.38元,由被告李某、阳某、侯某等份赔偿,各负担4852.7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清偿。
2.被告李某付给原告谢某8000元,原告谢某应返还3147.21元给被告李某。
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李某、阳某、侯某各负担4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阳某、侯某二人法定代理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难以确认谢某的右眼是三人中哪一个致伤,并认定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谢某法定代理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害应当赔偿。李某、阳某、侯某在楼上抛石子致伤谢某右眼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造成了谢某右眼视力丧失的损害后果,应当予以赔偿。但究竟是何人抛石子致伤的,目前尚无充分、确凿的证据可以证实,因此应由李某、阳某、侯某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三人均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共同侵权赔偿案件,与一般的共同侵权赔偿案件相比,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侵权行为是三名被告实施的,但导致原告受伤的具体加害人不明确。二是侵权行为具有危险性,即三名被告抛石头的行为均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三是行为人具有特定的共同过失。三名被告人共同过错不是共同故意,也不是以原告为特定侵害对象的共同过失,而是存在对周围人的安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四是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名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这种数人共同实施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判明何人是加害者的情况,在民法理论中被称为共同危险行为,亦称准共同侵权行为。虽然我国民事立法尚未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但一、二审法院根据有关的民法理论,正确地适用法律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合理地运用过错推定原则,科学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确立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共同危险行为引发的侵权案件的正确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
1.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然未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条关于共同侵权的原则性规定,是可以适用于共同危险行为引发的侵权案件的。因为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类特殊的共同侵权行为,其行为的特点基本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虽然致伤原告的必然是三名被告中的一人,但因无法确定加害者,因此,三人均有致伤原告的可能性。(2)主观上均有共同过错。三名被告人对周围人的安全均有疏于注意义务的过失,从而构成了共同过失。(3)行为具有共同性,即三名被告抛石头的行为相互联系,不论哪一块均有可能伤害原告,从而构成了损害原告的原因。(4)三名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于该条规定的理解上,它不仅指一般的共同侵权行为,而且也包括共同危险行为。
2.关于过错推定的问题。共同危险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过错。此种共同过错的基础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共同的危险性,即三名被告的行为均有损害原告权益的可能性。这种危险是不正当的、不合法的;如果没有危险的存在就根本不可能发生原告的损害结果。因此,行为人对各自的危险行为具有过错。当具体加害人无法查明时,就由行为人承担共同过错。此种共同过错具体表现为共同过失,虽然不是针对特定侵害对象的共同过失,但是为对周围人的安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因此,在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案件中,被侵害人的实际损失发生后,若不能证明数人中谁是加害者时,即可推定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共同过错。此种过错推定是以数个行为人对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即共同危险具有共同过失为前提的。
3.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一般共同侵权案件应按照过错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共同危险行为引起的侵权赔偿案件中,由于行为人的共同危险行为,导致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举证责任也相应地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为,首先,被侵权人对自己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而且根本无法证明共同危险行为人中谁是加害人,因此,被侵权人只要证明哪些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即可。其次,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各行为人的危险行为所致,且在主观上存在共同过失,在无法查明加害人的情况下,由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再次,从实际情况看,各行为人最了解共同危险行为的产生和发展经过,因而有能力证明谁是加害人。由于行为人可以通过举证有某种事实的存在而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就不会对行为人强加某种不合理的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十分必要和公正的。
4.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是建立在过错推定的基础上的。虽然实际损害只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一些人所致,但因加害人不明,则不能由某人或某一些人对受害人负责,更不能使行为人均被免除责任,由无辜的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因此,在法律上只能采取过错推定的办法,使各行为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应当在各行为人之间分担损失。因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几率大致相等,难以确定过失程度,所以在责任的划分上,一般采取平均分担的办法,各人就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
(李毅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5 - 3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