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1997)扬联民初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何某,男,17岁,汉族,扬中市新坝中学初二学生。
法定代理人:何某1,原告之父。
诉讼代理人:周某,镇江市长新电器工业设备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于德军,扬中市法制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男,15岁,汉族,扬中市新坝中学初二学生。
法定代理人:葛某1,被告葛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于德跃,镇江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新坝中学。
法定代表人:赵某,校长。
诉讼代理人:陈某,该校副校长。
诉讼代理人:周某1,该校政教处副处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为群;审判员:张中平;代理审判员:韩春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系新坝中学学生,1996年5月24日,原告在校与被告葛某发生纠纷,课间十分钟时,被告葛某用水果刀将原告刺伤,不久后原告晕倒,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肺裂伤,住院治疗20余天,用去医疗费1.2万余元,医疗费已由被告葛某付清。后期恢复性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34.07元;前期治疗所花交通费817.40元,鉴定费200元,打印费31.30元;原告父母因照顾原告,误工损失10244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葛某和新坝中学承担。
2.被告葛某辩称:原、被告打架及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合理的。事情的起因是由于原告用板凳压住被告,被告被压得喘不过气才有过激行为的,原告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另外,有些诉讼要求也是不合理的,如精神损失3万元和误工费10244元。
3.被告新坝中学辩称:原告诉我校未尽到监护之责,要求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我校认为该诉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我校是镇江市德育先进学校,有完整的德育工作计划、健全的德育工作制度和领导班子,并对学生进行了多种形式的教育,我校已尽到了教育之责。(2)事故发生在下课十分钟休息期间,何某、葛某平时表现尚可,事故的发生难以预见。(3)何某受伤后,我校对此事作了调处,为事情的解决尽了很大的努力。(4)我校对学生负有监护之责,但没有对学生进行经济监护的功能。所以我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葛某系新坝中学初二(3)班学生,1996年5月24日上午第三节课间,被告葛某与原告何某打闹时用水果刀刺伤何某,经扬中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肺裂伤并住院治疗20余天,用去医疗费共1.2万余元,此款由被告葛某的法定代理人葛某1在原告出院时与市人民医院结清。1996年8月6日,经申请,扬中市公安局法医对原告何某左肺裂伤行修补术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双方法定代理人准备协商解决。后原告被发现患有丙型肝炎,故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出院后的治疗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审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将丙型肝炎纠纷一并处理,两被告亦同意。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摘录。
2.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员出院小结。
3.关于何某损伤的伤残报告。
4.车费单据。
5.营养费单据。
6.原告父母工资状况证明。
(四)判案理由
扬中市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葛某打伤原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葛某因小事发生纠纷与原告打闹,以水果刀刺伤原告,致使原告左肺裂伤,造成原告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创伤,理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被告扬中市新坝中学,在原告何某、被告葛某在校期间,对他们发生争斗这一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加以制止,造成原告受到被告的伤害,学校是有过错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所要求被告赔偿的治疗丙型肝炎的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关,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要求将此费用计算在内,故列于精神损害赔偿中。
(五)定案结论
扬中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被告葛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损失5万元(含治疗丙型肝炎费用),于1997年5月6日前付清。
2.被告新坝中学一次性补偿原告何某1万元,于1997年5月6日前付清。
3.原告何某今后治疗费用自理,与两被告无其他纠葛。
4.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有几处值得探讨。
1.原告何某患丙型肝炎所花医疗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笔者认为对这笔费用应加以定性。丙型肝炎是原告治疗刀伤的恢复期内所患,与被告葛某的伤害行为没有直接联系,所以,这笔费用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但是,该疾病的产生与原告受到侵害、进行肺修补手术、导致身体状况不佳和精神状态萎靡有间接关系,如果得不到补偿,对原告来说是不公正的。笔者认为,对于由于人身伤害造成的伴生性其他疾病,虽不能列为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但可将其作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之一,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的参考指数,这样,可以使侵权案件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得到更为全面有效的保护。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不接纳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说法。这同人们的观念有关。人们观念中一直认为精神上的损害不可以商品化为金钱赔偿,否则,同资本主义的人格商品化又有何区别呢?其实不然,我们所说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受害人因人身权受到损害而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心理上的创伤和健康的损害等。按照法律的规定,要求侵害人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通过财产补偿的方式予以减轻和消除,这样做是对侵权人的惩罚,也是对受害人的抚慰,这是符合我国民法的精神和原理的。正因为如此,近年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并得到法院确认的案件才逐年增加。
3.关于学校监护责任的确认。本案的焦点之一就是新坝中学该不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熟悉法律规定的校方代理人认为学校有完整的德育工作计划,并对学生进行了多种形式的教育,学校已尽到监护的职责。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此案中,原告何某17岁,被告葛某15岁,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上述规定没有明确是否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民法原理和有关法律规定,只要具备了下列要素,便可认定有监护责任的单位负有赔偿责任,即:侵权行为发生在监护单位的管理范围内;被监护人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伤害;监护单位有过错。监护责任,民法上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往往采用推定办法来确认过错。本案中,原、被告两学生在课间打斗,新坝中学老师未能及时发现并加以阻止,存在主观过错。根据相关规定,新坝中学未尽到监护之责,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新坝中学与被告葛某合理分担了赔偿费用,原、被告双方均未有异议。
(徐新华 张智勇 瞿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1 - 3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