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1997)桃民初字第162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常民终字第27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皮某,男,194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木匠,住桃源县。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某,原告之妻。
诉讼代理人(一审):周文锋,湖南渔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桃源县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毛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向明常,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男,1952年10月20日生,汉族,个体司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月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桃源县塑料厂。
法定代表人:鲁某,厂长。
被告(上诉人):桃源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彭明儒,湖南渔父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游辉忠;审判员:龙志军、袁长清。
二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文小平;审判员:方春兰、杜方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1月12日21时许,原告皮某骑自行车路经桃源县塑料厂时,被告解某驾驶东风牌货车经过此路段,车上所载竹子挂掉了横跨街道的空中通讯电缆线,通讯电缆线掉落下来将原告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90%。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解某及通讯电缆线所有权单位即被告桃源县邮电局等单位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误工收入、伤残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9248.16元。
2.被告桃源县邮电局辩称:通讯电缆线一端用丁字铁及膨胀螺丝固定在桃源县塑料厂临街房屋墙上,且高度离地面5米以上,符合架设跨街通讯电缆线的要求。由于县塑料厂与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拆除临街房屋时,致使通讯电缆线高度降低,方造成事故。且县塑料厂、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事先并未通知邮电局转移通讯电缆线,自行拆动电缆所致。据此,邮电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被告解某辩称: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本人驾驶的车辆载货高度为3.79米,没有超高;驾车中又无违规行为。且事发时不可能观察到跨街横空的通讯电缆线,也无证据证明是本人驾驶的货车挂掉了通讯电缆线。故而本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被告桃源县塑料厂辩称:1996年12月,桃源县人民政府召开创市大会时,明确通讯电缆线由县邮电局负责转移,而在我厂拆房之前,邮电局没有转移。1997年1月12日,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拆其临街房屋时仅拆屋顶,其他尚未动工拆除。当日上午,我厂职工曾要求县邮电局一工作人员处理通讯电缆线,而此人未来处理。据此,我厂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被告桃源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害,我公司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是:(1)被告桃源县邮电局参加县人民政府召开的创市会议后,应于1996年底以前转移通讯电缆线而未按时转移,对此事故负有责任。(2)1997年1月12日,我公司动工拆除塑料厂临街房屋时,仅仅拆下房顶盖,并未拆动通讯电缆线。(3)按拆房合同规定,在我公司拆房前,应由县塑料厂通知县邮电局处理影响施工的通讯电缆线。(4)县邮电局架设此条通讯电缆线,既未取得市政规划许可证,又不符合市政规划,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属违章架设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桃源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996年9月10日,被告桃源县邮电局在未取得市政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被告桃源县塑料厂前架设了一条横空过街直承式通讯电缆线,高度5米以上,用膨胀螺丝固定在县塑料厂临街房屋墙体上。同年12月12日,桃源县人民政府召开创市动员大会,规定占人行道的临街房屋必须拆除,涉及的电力、通讯杆线等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转移,所有工作务必在1997年春节前完成。桃源县邮电局派人参加了会议。1997年1月,县塑料厂与被告桃源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即由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拆除县塑料厂占人行道的临街旧房,修建新房。1997年1月12日上午,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动工拆除县塑料厂临街旧房,拆动了固定过街通讯电缆线的丁字铁,致使通讯电缆线高度降低。当晚21时许,原告皮某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靠右沿漳江南路往北路行驶。此时,被告解某驾驶东风牌货车沿漳江北路往南路行驶,经过县塑料厂前时,车上所载竹子挂掉横空过街的通讯电缆线,靠县塑料厂一端的固定电缆丁字铁脱落,砸伤了皮某的头部。事发后,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鉴定结论为:“解某的车辆所载货物高度为3.79米,没有超高,且驾车中无违规行为。”皮某伤后,经法医鉴定为:“头部外伤性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并遗留有左侧肢体偏瘫症,构成二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90%。”1997年5月9日,桃源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又对皮某的伤情进行文证审查为:“一年后需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医药费预计人民币2500元;医疗终结时间10个月以内,住院期间需陪护,出院后需全护理;医药费截至1997年5月8日已用人民币26724.49元,予以认定。继续治疗医药费预计人民币1万元以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2.事故鉴定结论。
3.法医学鉴定结论。
4.范某、何某、王某等证人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桃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桃源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因拆房致使通讯电缆线高度降低后,未妥善处理,造成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桃源县塑料厂与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拆房合同后,应通知桃源县邮电局转移通讯电缆线而未予通知,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桃源县邮电局架设通讯电缆线未取得市政规划许可证,不经常巡查通讯电缆线路,尤其是在施工的路段没有履行管理职责,以致通讯电缆线松动降低高度后,亦未及时发现处理,也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解某虽然载货未超高度,驾驶未违规,但横空通讯电缆线确实被其挂掉,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皮某不按交通规则走非机动车道而走机动车道,亦应负一定责任。被告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和县塑料厂辩称县政府召开会议通知县邮电局于年前转移通讯电缆线,以及被告解某辩称通讯电缆线脱落不是其车辆挂掉之说,均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事故当天未拆动通讯电缆线,以及县塑料厂声称事发前曾通知县邮电局的工作人员转移通讯电缆线等,其证据不充分,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对原告皮某的人身损害,应由桃源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县邮电局、县塑料厂及解某等被告按各自分担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
(五)一审定案结论
桃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皮某伤后的医疗、护理、误工、伤残者生活补助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7859.65元,由被告桃源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赔偿人民币53929.83元,由被告桃源县邮电局和县塑料厂各赔偿人民币21571.93元,由被告解某赔偿人民币5392.98元。上述各方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2.其余费用计人民币5392.98元,由原告皮某自负。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7.20元,由被告桃源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1833.60元,由被告桃源县邮电局和县塑料厂各负担人民币733.44元,由原告皮某和被告解某各负担人民币183.3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桃源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桃源县塑料厂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2)被上诉人皮某辩称:一审判决合理,申请维持原判决。
(3)原审被告桃源县邮电局与解某对一审判决未表示异议,认为比较合理,同意原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桃源县邮电局在未取得市政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1996年9月在桃源县塑料厂门前架设了一条高度5米的直承式通讯电缆,横过大街,一端用丁字铁、膨胀螺丝固定在塑料厂临街房屋墙上。1996年12月,桃源县人民政府召开创市动员大会,规定占人行道临街房屋必须拆除,涉及的电力、通讯杆线等设施由产权单位转移,所有工作在1997年春节前完成。1997年1月,桃源县塑料厂与桃源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拆除桃源县塑料厂临街旧房、修建新房的合同。1997年1月12日上午,桃源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在拆桃源县塑料厂临街旧房时,拆动了固定过街通讯电缆线的丁字铁,致使电缆线高度降低。当晚21时许,解某驾驶东风牌汽车沿漳江北路往南路行驶,路过桃源县塑料厂时,车上所载竹子挂掉了横空过街的通讯电缆线,靠塑料厂一端的丁字铁脱落砸伤了过路的骑自行车人皮某头部。尔后,桃源县公安局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结论:“解某的车辆所载货物高度为3.79米,没有超高,且驾车中无违规行为。”皮某于当日到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愈;并已花医疗费计人民币26724.49元。皮某经桃源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法医鉴定,结论为:“头部外伤性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并遗留有左侧肢体偏瘫症,构成二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90%,继续治疗费预计人民币1万元以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桃源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因拆房致使横空过街的通讯电缆线高度降低,未作妥善处理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桃源县塑料厂在拆其临街房屋时应通知桃源县邮电局转移通讯电缆线而未通知,负有次要责任;桃源县邮电局架设通讯电缆线(横穿街道)未取得市政规划许可证,且对通讯电缆线负有管理责任,对损害后果也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解某驾驶车辆虽未违规,但横空通讯电缆线确实被其挂掉,应负一定责任;皮某违规走机动车道也负有一定责任。桃源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和桃源县塑料厂所提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4.二审定案结论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667元,由上诉人桃源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与桃源县塑料厂各半负担。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皮某被脱落的通讯设施砸伤后,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建筑物及其他地上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及相关的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致害主体,谁是造成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分清事故责任。
本案发生的通讯设施脱落损害赔偿,是特殊侵权赔偿案件。就案件的主体而言,其脱落的通讯电缆所有人及管理人是桃源县邮电局;但通讯电缆一端是附着于桃源县塑料厂临街房屋墙体上的,桃源县塑料厂即是临街房屋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桃源县塑料厂因拆除重建将临街房屋承包给桃源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拆旧建新,则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依合同约定是该房屋的占有人,且又是该项工程的施工人;解某驾驶的货车挂掉了通讯电缆线,造成通讯设施致害他人。其上述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施工人)、第三人(解某)都是致害主体,是由他们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的通讯设施致害他人事故,具有共同过错责任。在处理时,其过失的确定形式,采推定方式。首先推定通讯电缆所有人、管理人有过失,即县邮电局未尽管理职责,负有赔偿责任。其次推定除邮电局外,其他人是否有过失,即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与县塑料厂以及解某等当事人是否负赔偿责任。后三者只有证明自己已尽相当注意,没有过失,才能推翻推定,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否则,即构成赔偿责任。然而,后三者都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失行为。如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拆动通讯电缆而不作妥善处理,县塑料厂拆房前应通知邮电局转移通讯电缆而不通知,解某驾车挂掉通讯电缆线,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容否定。各方共同的过失行为,都表现为疏忽或懈怠,以致造成了通讯电缆脱落伤人的损害结果。鉴此,桃源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桃源县邮电局、桃源县塑料厂及解某等四被告应对致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清的事实,划分被告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公正判决,使本案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熊建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9 - 3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