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7)静民初字第169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女,1973年3月9日生,汉族,上海英杰广告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陈某1,上海浦江漂洗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朱武康,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画报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邓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王某,该社干部。
诉讼代理人:牛雪松,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基梁;审判员:石勤英;代理审判员:徐立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私自使用原告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销毁现库存的《上海画报》1995年第1期,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人民币3万元。
2.被告辩称:其出版的《上海画报》1995年第1期刊登的《青春与美丽的诱惑》一组图文,其中涉及原告肖像是经其本人同意的,且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一组新闻宣传报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画报》是一本新闻性的期刊。1994年秋被告摄影记者尔某在上海华亭·伊势丹有限公司化妆品专柜采访,并经一些售货员的配合,拍摄了一组照片。1995年第1期《上海画报》刊登了以柯云飞撰文《青春与美丽的诱惑》为题,并配以尔某采访的图片,报道了高档高价化妆品在上海大商场的销售情况,图片反映了多种进口化妆品占领市场的状况。其中一幅图片中涉及了原告形象。原告发现后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画报》1995年第1期,证明被告出版的杂志上印有原告肖像的照片。
2.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证明,证明《上海画报》不属营利性期刊,该刊1995年第1期刊登的一组《青春与美丽的诱惑》文章及图片,属新闻宣传的内容。
3.摄影记者尔某的证词,证明涉及原告肖像的照片是经原告同意拍摄的。
4.上海华亭·伊势丹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摄影记者尔某拍摄原告照片的行为是通过其公司安排进行的新闻采访。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被告在1995年第1期《上海画报》上刊登的《青春与美丽的诱惑》这组图文虽然使用了原告的肖像,但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作为新闻宣传报道使用的,该图片虽涉及原告的形象,但并不构成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因此,原告起诉称被告未经其同意,以营利为目的,私自使用其照片,侵犯其肖像权,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上海画报出版社销毁库存1995年第1期《上海画报》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六)解说
目前,对侵害肖像权行为的认定,法律依据主要有两个:一是《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即“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本案中的《上海画报》是一本以图片形式宣传上海改革开放,反映上海面貌的新闻性周刊。该刊1995年第1期刊登的一组《青春与美丽的诱惑》文章及图片,亦属新闻宣传的内容。故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营利目的。此外,被告刊物中的图片虽然涉及原告的形象,但作为新闻报道,不同于其他的利用公民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商业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因而需征得原告同意,所以被告上海画报出版社不构成对陈某肖像权的侵害。
应当指出,主张营利目的为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必备要件,将难以制止非营利目的的其他非法使用肖像的行为,难以保护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并可能将肖像权保护引入人格商品化的歧途。因此,法律应作必要修改。
(鲍克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2 - 4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