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沪一中民初(知)字第38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民终(知)字第1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心族计算机有限公司(简称心族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陶鑫良,上海市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寿某,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
被告(上诉人):葛某,男,1946年2月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朱妙春,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彤;代理审判员:黎淑兰、贾沁鸥。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须建楚;代理审判员:陈子龙、王海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心族公司诉称:被告葛某曾经担任原告心族公司POS事业部经理,后任原告副总经理,主管原告的软件开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主持开发了POS心族系统软件(心族商场综合管理系统),该软件已许可心族商厦等单位使用。1996年7月,被告申请辞职并获原告同意后,被告在其拟承包的上方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处,向曾与原告洽谈POS系统项目的安徽华联商厦客户人员展示了原告POS的系统软件,意在吸引客户与其成交。原告认为,心族POS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依法属于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公众展示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葛某辩称:被告于1992年5月起,在东方商厦担任电脑主办,主持POS整个系统的开发和运行管理,并陆续完成了“零售大店计算机管理系统”和“连锁超市——配送中心信息管理系统”二个通用系统的系统设计工作,还撰写了《POS系统呼唤商业经营的新模式》等文章。1994年9月,原告聘请被告担任其POS系统部门的负责人时,被告向原告交出了POS系统的数据库结构说明书、系统功能流程图、系统功能模块菜单等三份资料,这说明被告在进原告处工作前已完成了原告POS系统软件的概要设计,而且被告在成为原告正式职工前主持开发原告POS系统软件的行为是非职务行为,其开发成果应属被告所有。因此,被告拥有原告POS系统软件概要设计的独立著作权以及整个POS系统软件的共有著作权,故被告向他人展示该系统软件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庭审中,被告还辩称:系争POS系统软件应属原、被告及单某三方共有,理由是:1994年9月,原告委托上海大学的学生单某编制了POS系统前台软件程序,事后单某得到1000元左右的报酬。由于单某并非原告职工,编程亦未利用原告的物质条件,而且又无书面合同约定权利归属,故单某对其所编制的POS系统概要设计以后阶段前台程序软件应享有著作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9月15日,上海心族商厦与上海心族信息产业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心族商厦POS项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心族信息产业总公司承担心族商厦POS系统的建设及保修等服务;合同生效后三个月提交使用(卖场全部),五个月内全部完工;合同总标的为3559000元人民币。同时订立的合同附件对POS系统应当具备的功能(如商品目录管理、物价管理、商场进销存管理、财务总账管理等)及其验收事宜进行了约定,该项目的软件开发费为30万元,软件使用费为15万元。1994年12月,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成立,经原告与上述合同签订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上海心族信息产业总公司将其在上述服务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继续进行合同规定的软件开发和提供其他的有关服务。
为完成上述POS项目的软件开发任务,1994年9月起,上海心族信息产业总公司和筹建中的原告购置了开发所需的硬件设备、工具软件和相关书籍,并先后招聘了被告葛某等十多名软件开发人员,上述人员分别从事软件的需求分析、系统设计和编写程序等工作。同年12月28日,上海心族商厦开业,原告提供POS的系统硬件及开发完成的配套软件交付使用。此后,原告又针对该系统软件运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商场内部布局的更新和经营范围的调整,对软件的部分功能进行了改进和完善,以适应用户的需要;同时,通过对部分程序的修改,提高了软件运行的速度和界面的美观程度。1995年6月,原告将该系统软件定名为“心族POS&MIS零售商店信息管理系统”(简称心族POS系统),并在《信息与电脑》杂志1995年第6期上刊登了介绍该系统软件的广告。
另查明:被告原系上海东方商厦职工。1994年9月10日,被告与上海心族信息产业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借用合同,被告作为被借用人,其借用期自1994年9月1日至1995年10月1日,该合同对被告在借用期内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作了规定。同时,被告还与上海心族信息产业总公司的代表李某签订了一份聘用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带POS项目技术进入上海心族信息产业总公司所属上海心族计算机总公司(即筹建中的原告)工作,作为补偿,被告在完成“上海心族POS商厦项目”数据库结构之后,原告应支付被告人民币25000元;在该POS项目全部完成后,原告应再支付被告人民币25000元;原告聘任被告担任筹建中的原告POS系统部门的负责人。签约后,被告开始参加原告POS项目软件的开发工作,并从原告处领取工资、项目奖励等报酬。同年10月,上海心族信息产业总公司对参与心族商厦POS系统项目有关人员的工作进行了分工,被告承担的工作是:项目需求分析;制定系统要求;设计(除财务外的)数据库结构并向软件开发组交底;核查软件开发质量;负责心族商厦人员的培训。1995年2月,被告成为原告正式职工,同年6月被聘任为原告的副总经理兼POS事业部经理,负责原告心族POS系统软件及其他软件的开发和改进工作。
1996年7月,被告作为原告的主要负责人参与了原告和华联集团安徽商厦关于POS系统工程项目的洽谈,但未正式签约。7月底,原告因故终止了与被告的用工合同,并办理了被告的退工手续。被告脱离原告单位后,与上海上方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联系,准备承包其下属第一分公司(位于本市局门路),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准备承接华联集团安徽商厦的POS系统工程。为此,被告私下约请了在原告处从事软件开发的周炎等人,在局门路将他们从原告处带来的内有心族POS系统软件复制品的硬盘装入计算机内,并用数台计算机为被告搭建了一个可以展示心族POS系统软件的网络。1996年8月8日,被告利用上述计算机网络向华联集团安徽商厦来沪洽谈POS系统工程的人员现场展示了原告心族POS系统软件复制品中的商品管理模块和财务管理模块的功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1994年9月19日,上海心族商厦与上海心族信息产业总公司签订的心族商厦POS项目服务合同。
(2)1997年1月24日,关于心族商厦POS项目服务合同主体变更的有关说明。
(3)1994年9月10日,被告与上海心族信息产业总公司签订的借用合同。
(4)1994年9月10日,被告与上海心族信息产业总公司的代表李某签订的聘用补充合同。
(5)1994年9月,葛某填写的职工登记表。
(6)1995年1月,葛某正式调入原告单位的文件。
(7)POS系统项目有关人员工作分工。
(8)原告关于部门设置、干部配置的报告。
(9)1995年6月被告被任命为原告副总经理的文件。
(10)1996年7月和8月被告离开原告处的文件。
(11)原告《员工劳动纪律细则》。
(12)被告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书。
(13)被告提供的数据库结构说明书、系统功能流程图、系统功能模块菜单三份资料。
(14)装有原告心族POS系统软件的硬盘。
(15)法院1997年2月3日演示心族POS系统软件的笔录。
(16)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词。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案系争心族POS系统软件是由原告针对明确的开发目标,投入资金,提供设备,实际组织包括被告在内的十余名开发人员分工合作完成开发的,并以原告的名义对外承担责任,故原告系该软件的实际开发者和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按照原告的分工,负责心族POS系统软件的需求分析和系统设计等工作,并逐月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因此,虽然被告的工作对完成心族POS系统软件的开发起了较为重要的作用,但它仍属于被告执行原告的指定任务,并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所完成的心族POS系统软件的开发成果是原告的职务成果。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系统功能流程图”等三份书面资料是被告对应具备的主要功能所作的分析,而不是在针对心族商厦这一特定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了解用户具体需求的基础上完成的,因此,它只能作为心族POS系统软件具体开发过程中的基础性的准备工作,而非最终完成的软件开发文档,且其内容亦不能反映心族POS系统软件不同于通用软件的独特的表达形式,故仅依据这三份资料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聘用其之前已完成了心族POS系统软件的概要设计工作。此外,被告所称关于单某在原告处从事过短期的编程工作,因此单某即为心族POS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之一,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认为心族POS系统软件的著作权应属原、被告及单某三方共有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原告心族POS系统软件复制品中的部分内容向公众进行了展示,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使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七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被告葛某应停止对原告上海心族计算机有限公司“心族POS&MIS零售商店信息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2)被告葛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上海心族计算机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3)被告葛某应赔偿原告上海心族计算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葛某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始终只是兼职工作,而不是被上诉人的正式职工,心族POS软件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及单某三方共同开发的结果;三份概要设计材料不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职务行为的成果,而是上诉人以前的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应享有著作权。原审判决重大事实不清,定性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2.被上诉人心族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案外人单某在被上诉人处兼职期间的完成的软件开发成果,按有关法律规定,应属于职务发明成果;概要设计不是上诉人带到被上诉人处的,且仅仅属于未完成的作品,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受理后确认了一审法院查证的事实,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被上诉人心族公司为完成合同,开发心族POS系统软件,投入了资金,提供了设备,并组织包括上诉人葛某在内的人员进行开发,故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被借聘期间,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负责该软件的需求分析和系统设计等工作,并按时领取工资、奖金等报酬。因此,上诉人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借聘任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该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称其不是职务行为,心族POS系统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及他人三方共同开发的结果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称曾交付被上诉人流程图、数据库说明书、功能菜单三份资料,故其对系争软件享有著作权,但事实上这三份资料并非心族POS系统最终完成的软件开发文档。上诉人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即被上诉人的同意,向公众展示被上诉人最终完成的作品即心族POS系统软件程序中的商品管理模块和财务管理模块的功能,构成了对被上诉人著作权的侵犯,故上诉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等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010元,由上诉人葛某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及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的疑难案件。
1.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原告为完成合同开发心族POS系统软件,投入了资金,提供了设备,并组织包括被告在内的人员进行开发。被告在原告处被借用及以后成为正式职工期间,按照原告的指示,负责该软件的需求分析和系统设计等工作,并按时领取工资、奖金等报酬,从而确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企业法人与其借用人员(后为职工)的雇佣关系,被告的研究开发工作成了本单位分配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完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如无合同约定的,参照《技术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确认。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制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因此,被告和单某等人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即原告。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合作开发的过程。
2.被告提供的三份资料并不能证明其对系争软件享有共有。
被告认为,其在1994年9月进原告单位前已完成了POS系统的概要设计工作,在接受原告招聘时已经交出系统功能流程图、数据库结构和系统功能菜单,故应拥有该系统概要设计的独立著作权及整个心族POS系统软件的共有著作权,并认为其向他人展示该系统软件的行为是合法行为。
按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另根据《计算机软件开发轨范》和《计算机软件产品开发文件编制指南》和国家标准,一个软件产品的开发要经过可行性研究与计划、需求分析、概要设计、详细设计、实现、组装测试、确认测试、使用和维护8个阶段。在一项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过程中,应该先后产生14种文件(基本文档),即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开发计划、软件需求说明书、数据要求说明书、概要设计说明书、详细设计说明书、数据库设计说明书、用户手册、操作手册、模块开发卷宗、测试计划、测试分析报告、开发进度月报、项目开发总结报告。被告庭审中提供的三份材料只能反映数据要求说明书中的数据的逻辑描述和概要设计说明书中的用户接口方面的部分内容,并没有反映出心族POS系统软件不同于一般POS系统软件的独创性。实际上,开发完成后的心族POS系统软件有许多重要功能在被告的三份材料中是没有的,如商品系统管理、对账功能等等,故这三份材料如果作为系争软件的文档还没有最终完成,而以后不断完善、改进是经过原告的人员共同完成的。因此,被告提交的三份材料不能说明被告在进原告单位之间已经完成了心族POS系统软件概要设计阶段的开发工作。
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保护不同于一般作品的保护,《著作权法》规定,一般作品每个阶段的作者都享有著作权,而一个完整的软件作品,它所受到的著作权保护应该是整体意义上的保护,即软件的整体著作权,最终的成果才享有著作权,而不是将其开发过程中每一个阶段的工作成果(包括程序和文档)单独割裂出来加以保护。对一个完整的软件作品享有软件整体著作权的只能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软件开发者,就本案而言,最终的成果应属于原告。也有人提出作为心族POS系统软件最终结果的程序,是体现了心族POS系统软件的全部创意的最终表达,即《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达;而相对心族POS系统程序而言,所谓三份材料所体现的充其量也只是对心族POS系统软件的一部分创意,属于构成程序的某些组成部分之基础的创意的范围,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它不属于心族POS系统程序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内。退一步讲,被告在与原告没有签订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向原告完全公开并提供自己的材料,且领取了报酬,应视为转让,即以默许的方式将材料所有权转移给了原告。
总之,被告主张拥有心族POS系统软件概要设计的独立著作权和整个心族软件共有著作权的观点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
3.被告未经许可,展示原告软件,构成侵权。
被告在辞职后,私下请了在原告处从事软件开发的刘某、周某等人复制了原告的心族POS系统软件并帮助其搭建网络,在被告拟承包的上方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处,向安徽华联商厦人员展示了心族POS系统软件中的商品管理模块和财务管理模块的功能,意在吸引客户与其成交。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软件使用权,即在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即原告许可,向客户展示了心族软件部分内容,使客户了解了原告软件的设计水平、应用状况和开发能力,显然侵犯了原告对该软件享有的展示权,某些意义上讲也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一、二审法院通过审理本案,对于如何确定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王海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8 - 4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