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1997)太民初字第138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辽民终字第34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吴某,该厂工人。
被告(上诉人):赵某,男,28岁,汉族,辽阳县人,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临时工。
法定代理人:赵某1,辽阳市酿造厂工人,赵某之父。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金光日。
二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双林;审判员:刘业学;代理审判员:关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辽市劳裁字(1996)第4号劳动仲裁与事实不符,决定不当。被告赵某是与他人打架被扎伤,应由行凶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厂不能承担医药费。请求撤销辽市劳裁字(1996)第4号劳动仲裁决定。
(2)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是因公被扎伤的,为此原告应承担被告的经济赔偿和工资福利待遇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于1995年4月15日10时许,随同原告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厂长安某和吴某1,给王某送购车欠款。吴某1和被告赵某在辽阳市急救中心医院门前与王某相遇,吴某1与王某发生口角,王某掏出袖珍式电警棍捅吴某1,赵某见状上前将王某抱住,王某拔出尖刀向赵某的面部及脑部连刺二刀,造成被告赵某心脏穿透伤、急性心包填塞、左肺叶穿透伤、左侧血气胸伴呼吸困难、急性失血性休克、心跳骤停、继发性脑干损伤、颜面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赵某被扎伤后,在解放军201医院抢救、住院264天,花去医药费28522.69元。赵某住院抢救治疗期间,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4000元。王某因伤害赵某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赵某医疗费28522.69元。被告赵某于1996年12月3日向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其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12月9日作出辽市劳裁字(1996)第4号劳动争议仲裁决定:原告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承担赵某的医疗费28522.6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误工工资、护理费合计197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44元,另外从1997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定期伤残抚恤金319.50元、护理费203元;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0元,处理费160元。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安某、吴某1、王某证言。
(2)辽阳市公安局技术室法医鉴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赵某被王某故意伤害造成重伤后果,王某应依法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对王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的伤害后果应由直接加害人王某负全部赔偿责任。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将法院已判决的伤害赔偿费,重复仲裁由原告承担,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故意伤害赔偿不属于劳动仲裁调整和劳动法律关系范畴。赵某随同原告厂长送购车款而被王某加害,原告可以给赵某适当的经济补偿,并已给付14000元。辽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当。
4.一审定案结论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一次性给付被告赵某经济补偿14000元(此款已给付)。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赵某法定代理人上诉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生效后上诉人已申请执行,而文圣区人民法院又立案审理不当;不同意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要求按仲裁裁决执行。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赵某系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的临时工人。1995年4月15日10时许,赵某经冷饮厂厂长安某默许,随同吴某1、安某前去为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还购车款而被王某扎伤。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1于1996年12月3日到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1996)辽市劳裁字第4号裁决书,于1996年12月18日送达给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于1996年12月20日送达给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辽阳市雪莲冷饮厂因不服该裁决,于1996年12月31日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起诉赵某并交了诉讼状。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1于1997年1月8日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立案申请执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1997年1月13日转到执行庭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厂长张某提出本厂已在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起诉。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考虑该厂确实是在裁决书送达15日内向其递交了诉状,所以于1997年1月14日给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立案,并收取了诉讼费。此案移送民事庭审理的同时作出终止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由于本案被告赵某居住地是太子河区,故将该案移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1、安某、王某证言。
2.辽阳市公安局技术室法医鉴定书。
3.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立案登记。
(五)二审判案理由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赵某上诉提出其已在文圣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而文圣区人民法院又立案审理该案不当一节,因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15日内到文圣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并于立案的当天交了诉讼费,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赵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赵某系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的临时工人,是为该厂送购车欠款而被扎伤,对赵某的合理要求,以比照工伤处理为宜。鉴于赵某现已成为植物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家庭困难,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1996)文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因暂时无能力给付,判归王某承担的28522.69元医疗费,暂由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垫付,待王某有能力给付时,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向王某追偿。
(六)二审定案结论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试行办法》(一)第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1997)太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
2.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暂替王某垫付给赵某医疗费28522.69元。
3.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给付赵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误工工资、护理费合计197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44元。
4.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从1997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定期伤残抚恤金319.50元、护理费203元。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上诉人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承担。
(七)解说
本案不同于一般的劳动争议案,其特殊性表现在本案不仅有劳动法调整的财产关系,还有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职工因公外出受到不法侵害,所属单位应否承担其民事赔偿的问题。
1.一般说,故意伤害赔偿,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但是本案赵某系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临时工人,在为该厂送还购车款途中,为制止王某行凶而被扎伤,根据《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试行办法》(一)第十三条“职工因公外出,在往返途中遭受到非本人所应负责的伤亡,可以比照工伤处理”之规定,辽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承担赵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误工工资、护理费及伤残补助费、伤残抚恤金、今后护理费等是正确的。但是医疗费一笔经由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王某承担,再裁决由原告承担属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2.本案赵某被伤害后,虽经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王某承担其医疗费,但是因为王某无力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利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之规定,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辽阳市雪莲冷饮制品厂暂替王某垫付赵某医疗费28522.69元是正确的。
(毕寒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2 - 4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