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1997)德民初字第32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泉民终字第7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曼妮丝绸时装(德化)有限公司(简称曼妮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何某,该公司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林某1,该公司出纳员。
诉讼代理人(二审):黄华峰,泉州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某,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福建省德化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忠起,泉州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大贯;审判员:李立新、林雅春。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建华;代理审判员:杨武能、黄蕴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曼妮公司委托该公司管理员苏某把内装6000元的信封及五件男衬衫的塑料袋交由闽C—XXXX8客车驾驶员李某带到该公司驻石狮办事处,苏某将钱、物交给被告,并支付费用人民币10元。但在石狮交接时,只剩下衬衣三件,其余钱、物均下落不明。事后曼妮公司即向公司所在地的浔中派出所报案。浔中派出所于1996年7月10日进行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由李某赔偿曼妮公司人民币4000元。但被告李某拒不履行协议,故要求被告李某赔偿丢失的6000元及两件男衬衫。
2.被告辩称:我虽受原告委托将钱和衬衫带往原告在石狮的办事处,但原告没有说明委托数量,对此,原告也有责任。至于我同意赔偿原告4000元,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答应的,该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5日原告曼妮公司管理员苏某委托闽C—XXXX8客车(往返德化至石狮)驾驶员李某把装在信封内(外用透明胶纸捆粘)的一叠人民币及男衬衫数件,带往原告在石狮的办事处。在交接时只剩下三件衬衫,其余的钱、物下落不明。同日,原告向德化县公安局浔中派出所报案,该所在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在被告确认有委托钱、物的事实的基础上,于1996年7月10日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李某赔偿曼妮公司4000元人民币的协议。嗣后,李某未能付款给曼妮公司。曼妮公司于1997年5月5日向德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赔偿人民币6000元及衬衫两件。在审理中,被告称1996年7月10日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是出于浔中派出所干警的胁迫,要求确认该行为为无效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曼妮公司报案材料。
2.浔中派出所对李某的询问笔录。
3.浔中派出所对苏某的询问笔录。
4.证人郑某、苏某的证词。
5.治安调解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德化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委托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受托人没有完成委托人所委托的事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办理委托时,原告没有告知被告所委托的钱、物数量,被告也没有问清委托数量,对此双方均存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6000元及两件衬衫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但原、被告在1996年7月10日达成协议,被告答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元,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准许。被告提出1996年7月10日与原告达成赔偿原告4000元的协议是受浔中派出所的胁迫,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德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负担,活动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上诉人受托人民币、衬衫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就判决赔偿被上诉人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且在派出所达成的协议是受胁迫的,要求改判。
(2)被上诉人曼妮公司辩称:虽然一审没有采纳其诉讼请求,但作出的判决是合情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所查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也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接受曼妮公司委托,但委托手续不完整造成纠纷。双方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李某也未提出异议,现李某称协议是受胁迫签名的,缺乏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7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人民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是否成立,以及责任的承担三个方面。本案的一大特点是,在证据运用上,最终以推定来认定案件事实。
1.人民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以及以何种诉讼审理的问题。该案是民事案件而不是刑事案件。曼妮公司在发现委托李某转交的钱、物“下落不明”即无法断定是被盗还是丢失的情况下,即向该公司所在地的浔中派出所报案,浔中派出所在未能判断是何案情的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受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的规定受理了此案。通过询问调查,公安机关认为李某不是犯罪嫌疑人,因此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至此,该案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由刑事案件转为民事案件,公安机关就完成了对案件的侦查任务,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公安机关由于先期对是否构成刑事案件进行了侦查,对曼妮公司的财物是否被盗进行了调查,对有关情况有了一定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按照便民的原则进行调解。但是这种调解是诉讼外调解,与人民法院经审理达成的诉讼内调解协议具有本质上的不同,不具有当然的效力,它的执行主要依靠当事人对协议的自觉履行。因此,曼妮公司不能凭治安调解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过程中双方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达成了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000元。达成协议的行为虽是诉讼外调解行为,但由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可以将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达成的协议,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部分的认同,作为双方当事人对“下落不明”的财物数额的认可,直接作为人民法院的定案证据。
该案也不能以行政案件的形式起诉。行政案件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从公安机关的行政管辖范围来看,曼妮公司与李某的纠纷不属于公安行政机关的行政管辖范围,因而公安机关对该纠纷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也不是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作为在两个平等当事人中间进行调解的调解人。
2.曼妮公司与李某的委托合同是成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依据委托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从事并完成委托人所委托的事务。委托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委托合同具有严格的人身特性,双方当事人以相互的信赖作为订立合同的基础。本案曼妮公司与李某曾有过十来次类似的委托,双方有着信赖的关系。(2)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应依委托人的指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从事委托活动。本案的李某作为受托人是依照委托人曼妮公司的指示将受委托的东西带到曼妮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交接的。(3)委托合同可以是无偿合同,也可以是有偿合同。本案曼妮公司称支付10元钱给李某,李某否认此事。但这并不影响委托合同的成立。(4)委托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双务合同、不要式合同。本案的委托合同也是口头合同、诺成性合同。受托人李某与委托人曼妮公司对委托的事项均没有异议,只是对委托事项中的数量不明确,这也不影响委托合同的成立。根据以上四点分析,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虽然它与运输合同纠纷相类似,但具有本质的区别。运输合同是实践合同,而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运输合同是以运输工具来完成运送行为这一合同标的,而本案的委托合同虽涉及到运输工具(客车),但它的合同标的是寄送行为。
3.曼妮公司委托李某带给该公司驻石狮办事处的钱、物“下落不明”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由于本案是口头委托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没作出具体的约定,但依照委托合同的性质,受托人在执行委托任务过程中如果因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给委托人带来财产上的损失,是不能推脱责任的,除有约定外应负赔偿责任。本案受托人李某主观上有过失,将委托人交给的信封内所装人民币丢失,由此造成委托人损失,受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受托人李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立新 童宝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4 - 5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