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1997)通十民初字第14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通民终字第108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季某,1955年9月28日生,个体木工,住通州市。
诉讼代理人:顾桂娟,南通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通州市五甲乡合作基金会。
负责人:周某,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志华。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洪珍;审判员:朱德平;代理审判员:谭松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投入被告处5000元股金,由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失职被他人取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辩称:原告自己丢失股金单未及时挂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于1996年5月1日加入被告五甲乡合作基金会,投入股金1万元。两张股金单各5000元,号码为0XXXXX7、0XXXXX8,期限为一年。1997年5月11日,原告欲取款时发现丢失0XXXXX7号股金单,到被告处查询时得知,1996年8月2日,他人已用0XXXXX7号单子取走了0XXXXX8号底单的款子,而0XXXXX7号底单仍在被告处,被告又无法提供取款人的有关情况。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凭0XXXXX8号单取走了0XXXXX7号单项下的款子,尚余5000元股金未有着落。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有关书证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通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投入被告处的股金,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工作中违反了股金提前支取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的5000元股金被他人冒领,被告对原告的股金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通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五甲乡合作基金会赔偿原告季某股金5000元,并承担息红及银行利息。
受理费237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通州市五甲乡合作基金会上诉称:季某1996年5月1日入股的0XXXXX7号记名入会单记载的5000元是其自己于同年8月2日取走的,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季某辩称:1996年8月2日未取该款。因0XXXXX7号记名入会单丢失,而上诉人工作人员失职被他人冒领,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日,通州市五甲乡合作基金会接受被上诉人入会单两张,面额各为5000元,号码分别为0XXXXX7、0XXXXX8,期限一年。随后,被上诉人季某将两张股金单折叠放于家中五斗橱中。同年8月2日,被上诉人季某持0XXXXX7号股金单及身份证提前支取5000元,息红73.40元。1997年5月11日,被上诉人季某持0XXXXX8号股金单去上诉人处查询。工作人员告知0XXXXX8号底单款于1996年8月2日已被取走,但0XXXXX7号的底单尚在,被上诉人季某即称其0XXXXX7号入会单已丢失。后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季某凭0XXXXX8号入会单取走了0XXXXX7号底单上的5000元股金及息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通州市五甲乡合作基金会经办人纪某、黑某的指认。
(2)现场目击者季某1、曹某、朱某及其他证人证言。
(3)1996年8月2日通州市五甲乡合作基金会的流水账等书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不仅提供了多名证人证言,而且提供了有关书证等证据,且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可认定8月2日是季某自己取走了5000元,对上诉人的主张应予支持。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虽有失误,但尚未给权利人造成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通州市人民法院(1997)通十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2)驳回季某要求通州市五甲乡合作基金会赔偿5000元股金和息红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237元,由被上诉人季某负担;二审诉讼费用237元,由上诉人通州市五甲乡合作基金会负担。
(七)解说
1.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案中能证明1996年8月2日支取0XXXXX8号入会单股金情况的证据只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纪某所记录的一个身份证号码,而这个身份证号码比法定身份证号码短缺了一位数,成为毫无意义的数字排列。在一审过程中被告虽辩称1996年8月2日持0XXXXX7号入会单和身份证提前支取股金和息红的不是别人,正是季某本人,但因为提前支取手续不齐,且身份证号码无意义,又无直接证据能证明季某提供的是假身份证,难以证明被告的辩解成立,所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在二审中,出现了下列的间接证据:(1)五甲乡合作基金会经办人纪某、黑某的指认,二人一致陈述8月2日是季某取款的,因季多次在基金会来存取款,纪某认识他,本不要他的身份证,因为该基金会平时仅凭入会单付款,是黑某提醒她数额比较大,抄一下身份证号码,纪遂按季某提供的身份证抄录了号码。(2)现场目击者季某1、曹某、朱某证实,8月2日上午他们在基金会取款时,目击季某也在取款。(3)证人季明、纪汉江、曹杰证实,一审五甲乡合作基金会败诉后,季某1、曹某看到《通州日报》的报道后,向他们反映了8月2日季某在基金会取款的情况。(4)8月2日五甲乡合作基金会的流水账记录了季某取了款并证实了季某前后他人取款的情况。以上这些证据均是间接证据,能否证明8月2日的取款人就是季某,是本案的关键,这就需要审判人员对这些证据加以鉴别和判断。首先,从这些证据的形成过程来看:在一审过程中仅仅有一些支离破碎的情节,特别重要的证人尚未出现,当新闻媒体报道了合作基金会败诉的消息后,导出了现场目击证人和其他的旁证。一审过程中没有出庭的两位经办人当庭指认,其他证据相继在二审中汇集,反映了这样一个证据的脉胳:经办人指证→目击证人→其他旁证→流水账记录。因此可见,二审中有这些证据是逐步形成的,它们不是孤立的、可分割的,而是具有内在联系的,是季某亲自取款的客观的必然的反映。其次,从这些证据的真伪看,二审庭审中,法庭参证人均被通知到庭作证,在程序上,先具结,再作证,后对质。既审查证人的证言,同时听取季某的质证,充分保护季某行使诉讼权利。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季某对证人的证言反驳无力,而上诉方一个一个的间接证据联系起来看,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据此,足可认定讼争的5000元是季某自己支取的。
2.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的工作过程存有较多的瑕疵,一是对提前支取规定不严,支取手续随意性大;二是工作人员不细心,造成两张底单搞错。此外,缺乏基本的常识,抄录了缺位的身份证号码,丧失了固定证据从身份证号码查找取款人的良机。但是,这些工作上的失误应否对季某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要看是否给季某造成损失。如果8月2日的款子被他人取走,基金会无疑应对季某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一系列的间接证据恰恰证明8月2日取款人就是季某,季某没有任何的损失。所以,基金会工作人员尽管有失误,但赔偿损失无从谈起。
(张建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0 - 5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