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1997)开民初字第10号。
3.诉讼当事人
申请人:厦门经济特区机械冶金进出口公司。
被申请人:谢某,男,1963年11月出生,厦门经济特区机械冶金进出口公司职员。
法定代理人:谢某1,谢某之父。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王炜。
(二)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的职员谢某因在工作期间与所在部门经理发生冲突,于1997年5月间向申请人提交书面辞职申请。申请人批准后,其父随之提出谢某患有精神病,其辞职申请无效,而申请人认为平时未发现被申请人有精神异常现象,故坚持认为被申请人的辞职申请有效,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申请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将被申请人送往厦门市仙岳医院检查鉴定,鉴定结果是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但申请人认为,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能力的确认应由人民法院决定,为此特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谢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查明:
1997年5月间,被申请人谢某因对申请人安排的工作不满意以及对部门经理的批评产生误解而与部门经理发生冲突,并向申请人提交书面辞职申请。申请人经研究批准了其申请。但被申请人之父在得知此事后随即向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病,经常胡言乱语、妄想冲动等,其辞职申请无效;而申请人认为平时未发现被申请人精神有异常现象,故不同意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病之说,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对被申请人进行了医学鉴定,认为被申请人以关系妄想、被害妄想、被跟踪妄想和夸大妄想为主要症状,易激惹冲动,自知力不全,系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患者。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便以此为由决定被申请人的辞职无效。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患的精神病已影响到其行为能力,应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为此,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谢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
在审理期间,谢某之父以被申请人患病后一直与其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确认其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并提交了谢某之妻同意放弃对谢某监护权的书面材料。经调查,谢某之妻对放弃监护权将谢某交由其父监护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厦门市仙岳医院精神医学鉴定书(厦仙医鉴字第9709号)、厦门市仙岳医院疾病证明书(1997年4月29日),证明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
2.龙岩市第三医院证明书,证明被申请人经治疗病情稳定,精神症状得到控制。
3.对厦门市仙岳医院医师汪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对被申请人的鉴定和医疗情况。
4.被申请人之妻汪某的书面证明,同意谢某2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谢某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患者,经医院治疗虽有所好转,但还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且治疗期尚未结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厦门经济特区机械冶金进出口公司要求确认谢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宣告谢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谢某1(谢某之父)为谢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解说
这是一起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案情较为简单,以独任制进行审理。这起案件主要涉及了以下问题:
1.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本案被申请人谢某系申请人厦门经济特区机械冶金进出口公司职员,与申请人不仅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而且其履行职责的任何行为,结果都必须由申请人承担。因此被申请人行为能力的状况,与申请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厦门经济特区机械冶金进出口公司是具备本案申请人主体资格的。
2.被申请人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是能否认定被申请人限制行为能力的关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就本案而言,厦门市目前还没有成立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被申请人谢某的精神病鉴定是由申请人厦门经济特区机械冶金进出口公司的上级领导部门委托厦门仙岳医院作出的。而厦门仙岳医院是一家精神病专科医院,对该院所出具的鉴定书,被申请人的家人没有异议,申请人也同意并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厦门仙岳医院对被申请人谢某所作的精神病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主要依据。根据这份鉴定以及被申请人的治疗和恢复情况,进而认定谢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有充分事实依据的。
3.监护人的指定。《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第一顺序监护人为配偶。本案的被申请人有配偶,但其配偶明确表示不愿担任监护人,而第二顺序监护人即被申请人的父亲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同时在治疗期间被申请人也一直与其父共同生活。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应指定被申请人的父亲为监护人。
(王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3 - 5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