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1996)临民初字第114号。
二审裁定书: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漯民终字第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74岁,汉族,农民,住临颍县。
诉讼代理人(一审):闫付克,许昌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孟宇,郾城县华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临颍县皇帝庙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某1,该社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海涛,漯河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业子;审判员:贾彦峰;代理审判员:郑登伦。
二审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黎华春;审判员:姜水长、苗春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3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1995年1月29日,我将自己积蓄的9300元现金交给了该信用社的代理人袁某(本村村委会信贷员)作为我入股的股金,袁给了我一张编号为XXXXXXX的股金票,上面盖有大额可转让的印章和袁某的私章,并注明入股自愿,退股自由。1995年年底过后,我需用钱而找袁取钱时,他已下落不明。后我又找皇帝庙信用社负责人张某主任,他说我的入股手续不全,不能兑付。经县联社的人出面以原9300元的股金票作抵押,从皇帝庙信用社贷款1500元,以解决我的生活问题,这笔贷款我已全部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回被告皇帝庙信用社所欠股金93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2)被告信用社辩称:王某的股金票手续不全,不予兑付。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临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9日,王某将自己积蓄的9300元现金交给信贷员袁某,作为股金存入。袁某在临颍县信用社股金票上填写了王某的姓名及入股金额9300元,并盖了袁某的私章及大额可转让长条章,但未加盖信用社公章,也未记明利率为多少。该股金票号为XXXXXXX,为王某所有。1995年3月份,袁某下落不明。王某持股金票向信用社要款,信用社称王某的股金票手续不全,不予兑付。1996年3月27日,王某以生活困难为由向信用社贷款,信用社以王某的股金票作抵押贷给了王某1500元。王某将1500元贷款本息归还后,持股金票向法院起诉,要求信用社归还股金93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持有的编号为XXXXXXX的股金票。
(2)临颍县皇帝庙信用合作社1995年度发出的股金票及其股金账目。
3.一审判案理由
临颍县人民法院认为:经审查,被告临颍县皇帝庙信用合作社1995年度发出的股金票及其股金账目,均没有编号为XXXXXXX的股金票,并且原告王某持有的这张股金票票面上,信用社盖章一栏中未盖皇帝庙乡大袁村服务站业务章或皇帝庙信用合作社的公章。现行为人袁某又下落不明,致使无法核实这张股金票的真实性,因此本案的具体被告无法确定。
4.一审定案结论
临颍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王某诉称:原审违背《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即袁某的行为属于委托代理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信用社承担。
2.被上诉人皇帝庙信用社辩称: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储蓄管理制度第二章第三节储蓄会计凭证的八大要素规定,没有盖业务公章的凭证属无效凭证,而袁某不按上述规定及双方协议办理储蓄业务实属诈骗的个人行为。总社经查股金票登记账,未发给我社XXXXXXX号;我信用社股金票是加盖好公章发给各行政村的信贷员的,我社股金票发出登记账目上也未载有XXXXXXX号,故我社不应成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况且检察院已以诈骗立案追捕袁某。总之,袁某超越代理权,不按双方委托协议及有关储蓄的八大要素规定履行代理业务,纯属个人行为。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证据除一审已查明认定的外,另有1994年5月10日临颍县皇帝庙信用社与临颍县皇帝庙乡大袁村袁某签订的一份委托代理业务协议书。
(五)二审判案理由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皇帝庙信用社与大袁村袁某1994:年5月10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储蓄业务协议书。1995年1月29日,王某将积蓄的9300元现金交给袁某作为股金存入,袁某未按有关储蓄规定办理股金票是委托代理的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尽管所办理的股金票未加盖公章等,但责任不在于储户,对此,皇帝庙信用社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王某的请求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六)二审定案结论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1.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1996)临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
2.指令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诉讼费不予退还。
(七)解说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所持股金票未盖被告信用社的公章,具体行为人即该信用社委托信贷员袁某下落不明,本案无具体被告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二审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是正确的。
1.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处理不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起诉完全符合上述四个条件,而原审法院以无法确定被告为由驳回其起诉,显然,这样处理不当。如果认为信用社不是本案合格的被告,应当明确表述为被告主体资格不合格;如果认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合格,就不应驳回原告起诉。双方主体资格是否合格应明确认定,而不应以含糊之词“无法确定被告”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其处理不能令人信服。
2.袁某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也是职务行为。根据袁某与信用社所签订的委托代理业务协议书的内容,袁某是以信用社的名义对外揽储、增扩股金。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有关袁某揽储、增扩股金等信贷业务活动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代理人信用社承担。本案袁某揽储,属于其业务活动范围,没有超越代理权和滥用代理权的行为。袁某揽储,是依据委托代理业务协议书进行的,其行为是以信用社聘用的工作人员身份出现的,应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信用社承担。至于袁某在给储户办理手续时,是否按照协议规定及银行储蓄规定履行其代理业务,是信用社对所聘业务员加强内部监督管理的问题,而不应因袁某没有按规定填写原告股金票和加盖公章为由拒付原告之款。
3.袁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不影响信用社承担民事责任。袁某在揽储、增扩股金中,给原告用的是临颍县信用社的空白股金票。原告作为农村农民,对信用社出于信任才将股金投入信用社的,一般情况下很少注意信用社用何种票据和审查各项填写内容是否正确。至于袁某是如何弄到空白股金票的,是否按规定用股金票填写及办理手续,应属信用社内部进行业务管理的问题。即便袁某在其业务范围代行其职权时故意对储户欺诈,该行为亦属信用社身份的职员所为,原告仍然可以向信用社索要此款,信用社则可另行追究袁某的有关责任。
(苗春凤 阎泉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6 - 5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