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6)长民初字第7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齐某,女,1958年1月1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田某1,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文教组教师。
诉讼代理人:沈某,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油脂加工厂经理。
被告:田某,男,1946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田朝阳,资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田真凤。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齐某诉称:我于1996年2月27日、1996年3月18日分别与被告田某、资丘镇低坪村民委员会、低坪村民委员会三组签订了合同,依约可在低坪村民委员会三组白炭河(又称广大河)开采铁矿石,并按合同给各方支付了补偿费、管理费等。1996年8月13日,我按照国家规定,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委员会办理了鄂采证长冶字(1996)第014号采矿许可证。之后,我就开始开采铁矿石。但在开采过程中,被告田某强行阻拦,不让我采矿,并将我采挖的铁矿石推到河中,损失矿石约240吨,并在我的矿区非法开采铁矿石。我多次与被告田某进行交涉,但未能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田某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
2.被告田某辩称:原告齐某所办的采矿许可证规定采矿的地点是白炭河,而不是广大河,原告齐某应到白炭河去开采铁矿。原告齐某只办了采矿许可证,而没有申报办理土地使用证,也没有领取土地使用证,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原告齐某请求赔偿的证据不足,我应不予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27日和1996年3月18日,原告齐某分别与被告田某、资丘镇低坪村民委员会、资丘镇低坪村民委员会三组签订合同,获得在资丘镇低坪村民委员会三组白炭河(又称广大河)开采铁矿石的权利,并按合同约定给被告田某支付了一年的山林补偿费250元,给资丘镇低坪村民委员会、资丘镇低坪村民委员会三组支付管理费共计600元。1996年8月13日,原告齐某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委员会办理了鄂采证长冶字(1996)第014号采矿许可证,该许可证准许原告齐某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白炭河铁矿范围内开采铁矿,采矿有效期为五年,采矿开工日期为1996年10月。原告齐某于1996年4月进入矿区进行采矿。采矿过程中,被告田某以原告齐某采矿地点与其办理的采矿许可证所规定的范围不一致,未真正取得合法有效的手续为由进行阻拦,并自行带人在该矿区内开采铁矿石,双方遂发生纠纷。经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办事处做调解工作,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的处理方案,遂引起诉讼,经法院调解无效。
同时查明,原告齐某的采矿位置系采矿许可证所界定的资丘镇白炭河铁矿的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鄂采证长冶字(1996)第014号采矿许可证。
2.原告齐某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低坪村民委员会以及该村三组签订的合同。
3.原告齐某与被告田某签订的合同。
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经济委员会、低坪村民委员会关于“白炭河”与“广大河”实为一处的证明。
5.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原告齐某办理的采个字第XXXXXXX号营业执照。
(四)判案理由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齐某在与被告田某、资丘镇低坪村民委员会、资丘镇低坪村民委员会三组已签订合同的基础上,申请办理了鄂采证长冶字(1996)第014号采矿许可证,获得了合法的采矿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田某辩称原告齐某未能真正取得采矿合法手续系违法采矿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田某因此而阻拦原告齐某开采铁矿石,并擅自带人在原告齐某开采铁矿石的矿区采挖铁矿,其行为系非法采矿且侵犯了原告齐某的采矿权,依法应予停止采矿和侵害。原告齐某同时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田某赔偿铁矿石损失的要求,因原告齐某未严格按照申办采矿许可证所规定的开工日期采挖铁矿石,而擅自超前采矿,且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铁矿石损失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停止侵犯原告齐某的采矿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驳回原告齐某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7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六)解说
1.本案是关于国家矿藏资源的采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本案中的原告齐某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委员会的许可,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对矿藏资源进行采挖,同时也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手续齐全、合法,应依法予以保护。
2.开挖矿藏资源应依法保护生态环境,不能对开挖地及邻近地区造成环境污染。本案中的矿藏是铁矿石,只是简易地开挖岩石山体,不提炼,不加工,开挖后由国家收购,因而对采矿区周围的环境不发生太大影响。
3.由于山林、土地是国家所有,集体管理,公民个人使用,因此,公民开挖矿石除在自己承包的山林中外,均应与开挖地承包使用的公民个人签订协议,处理好经济补偿问题,也应与集体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按期上缴管理费用。本案中原告齐某事前与低坪村民委员会及开挖地山林承包使用人田某分别签订了合同,就有关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原告齐某既依法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又取得了采矿区的经营使用权。
4.本案是一个典型的侵犯采矿权的纠纷案件。原告齐某依法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确立了采矿开工日期,确定了采矿区的地名为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白炭河铁矿区。被告田某阻拦原告齐某进行采矿的理由是:采矿许可证确定的采矿区为资丘镇白炭河铁矿,而实际采矿地点称为广大河。在本案审理中,经过调查取证核实,资丘镇白炭河又称为广大河,两个名称实为一个地点,且原告齐某在申报办理采矿许可证时,主管部门为了区别其他矿名,特地将原告齐某采矿区的地名变更为资丘镇白炭河铁矿。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田某辩称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应不予支持。
5.原告齐某提起诉讼时有两个请求,一个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某停止侵犯采矿权。此请求经审理后,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另一个是请求判令被告田某赔偿经济损失。此请求主要是指被告田某将原告齐某所采矿石推于河中。对于此请求,经审理认为,原告齐某未严格按采矿许可证所规定的开工日期采矿,属超前采矿,这种超前采矿实际上是违法的,应予批评教育,且原告齐某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铁矿石损失的数额,难以认定,故判决驳回原告齐某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李昌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9 - 5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