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1997)杭兰民初字第1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终字第2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杭县蓝溪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1,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邱某,该社信贷员。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廖赞梅,龙岩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某,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姜小平,龙岩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建文;审判员:兰建彬;代理审判员:黄铭玉。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静;代理审判员:丁建岩、莫教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1996年5月15日向原告贷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付了利息。经双方协商,于1996年10月5日,被告到原告信贷员处办理1万元的转贷手续。被告将信贷员交给他的借款契约等有关材料交给原告负责人审批后,却凭借款契约到营业厅柜台内领取了1万元现金。由于信贷员的疏忽,在未清点被告交回的有关材料的情况下,就开出收回原贷款本息的收据交给了被告,而被告也隐瞒了领取1万元现金的情况。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1万元。
(2)被告辩称:其因生活困难无法还清到期贷款,经原告同意后于1996年10月5日办理了1万元的转贷手续。其从原告信贷员处领取有关单据后拿给原告负责人审批,并到柜台内交了公证费,将单据交还给信贷员。其并未从柜台内领取1万元现金,原告认为其不当得利1万元没有事实根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1996年5月15日向上杭县蓝溪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法偿还,经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交清利息后,办理贷款转贷手续。1996年10月5日上午,被告在办理转贷手续中,从营业厅柜台取走现金1万元。原告信贷员邱某未认真清点单据即开具收回原贷款本息的还款凭证交给被告,当天下午即发现被告凭借款契约第一、二联提走了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杭县蓝溪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契约。
(2)证人黄某的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因无法偿还到期贷款,经原告同意后办理转贷,但被告在信用社营业厅缴纳公证费时未如实说明真实情况,致原告经办人认为是新贷款并支付1万元。由于信贷员工作疏忽致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杭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李某应将不当得利1万元归还原告上杭县蓝溪农村信用合作社,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41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李某诉称:上诉人虽在被上诉人营业厅领取了1万元,但这1万元已交给被上诉人的信贷员邱某,邱某才会将第一次贷款的还款凭证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多拿1万元。以前的供述系邱某教唆所为。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的判决。
2.被上诉人蓝溪信用合作社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营业厅支取1万元,信贷员未认真清点即开具收回原贷款本息的还款凭证给上诉人。当日下午,信贷员发现上诉人交还的单据中没有借款契约第一、二联,随即到会计处查问,才知上诉人凭借款契约的第一、二联提走现金1万元。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1万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诉人于1996年5月15日向被上诉人贷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因上诉人无法偿还,经双方协商同意上诉人交清利息后办理贷款转贷手续。1996年10月5日上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设在蓝溪市场的营业厅办理1万元转贷手续,在交清392.80元的利息后,上诉人持信贷员邱某交给的借款契约(一至三联)、担保协议书等有关单据到蓝溪梅永村被上诉人信用社本部负责人处办理审批手续。由于被上诉人信贷员邱某未按规定在借款契约中注明“转贷”字样,故信用社负责人按一般贷款手续予以审批。办好手续后,上诉人将公证费20元及借款契约等单据交至被上诉人营业厅柜台,柜台内的会计和出纳在收取公证费及审核单据后,凭已办好审批手续的借款契约支付1万元现金给上诉人。当时由会计将借款契约一、二联留作凭证,将第三联及其他单据交还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取1万元现金及有关单据后,即返回信贷员邱某处,将1万元钱及单据交给信贷员邱某,邱某收后即开具收回原贷款本息的还款凭证交给上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福建省上杭县蓝溪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契约、担保协议书。
2.蓝溪信用合作社贷款还款凭证。
3.当事人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因无法偿还第一笔到期贷款,经信用社同意后办理转贷。因信贷员未按银行规定在第二次借款契约中注明转贷,致信用社领导审批及经办的会计、出纳认为是新贷款并支付给李某1万元现金。李某将单据及1万元现金交给信贷员,信贷员即开具收回第一笔贷款本息的还款凭证交给李某。信用社称由于信贷员工作疏忽在未收回1万元贷款的情况下,交给李某还款凭证,致李某不当得利1万元,依据不足。李某主张其将在营业厅领取的1万元交给了信用社的信贷员,信贷员才会将还款凭证给李某的请求有理。原审认定信贷员工作疏忽,致李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依据不足,且引用法条错误,依法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1997)杭兰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上杭县蓝溪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410元,由上杭县蓝溪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处理的结果上均与原审法院有重大的出入,主要表现在:
1.关于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可见,一方获得利益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必要条件。本案被告是否获得利益呢?对此,原告主张由于信贷员工作疏忽,在未收回1万元的情况下将还款凭证给被告,致使被告不当得利1万元。被告则认为是其已将在原告营业厅领取的1万元交给了原告的信贷员,有还款凭证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被告则提供了原告开具的贷款还款凭证。依银行关于贷款人只有将贷款归还,银行才能开具还款凭证给贷款人的规定,上述还款凭证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被告没有获得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2.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该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显然,该规定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取得不当得利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无论是对该法律条款的理解不当,还是判决文书的笔误,在完判后没有裁定补正,均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引以为戒。为此,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予以纠正合法。
3.关于二审法院对被告罚款1000元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该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当事人的陈述属于民事诉讼的重要证据形式之一。被告在答辩状及一审庭审时否认其有在原告营业厅支取1万元这个事实,而在上诉状和二审庭审中均承认了支取了1万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在一审时作虚假陈述,伪造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为此,二审法院针对被告上述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罚款1000元是合法的。
(丁建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74 - 5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