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1997)三法民壹初字第11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佛中法民终字第1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曾某,男,1969年6月14日生,汉族,三水市人,司机,住三水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满棠,三水市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何某,男,1956年8月11日生,汉族,三水市人,干部,住三水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颜国牛,三水市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黄葵珍。
二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冠辉;审判员:杨恩敏;代理审判员:谢红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8月将一辆五十铃四吨货车(车牌号码为广东4X—XXXXX7)卖给被告。汽车交易后,原告将所有的证件交给被告,但双方没有就该车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从1990年8月起缴纳公路规费至1990年10月。以后,被告就没有继续缴纳该车的公路规费。1996年4月17日,原告收到三水市公路局公路费征稽所寄来的公路规费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996年9月27日又收到三水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通知原告到有关部门缴纳养路费及滞纳金。原告先后两次就此事找被告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好于1996年11月13日和1996年11月21日代被告缴纳了养路费、执行费、车费、车辆勘查费合共39252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代付的有关费用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何某辩称:被告于1990年8月向原告买车是事实。买后于1990年11月,被告便将车转卖给胡某。在被告使用该车的三个月中,被告一直缴纳该车的公路规费。被告对该车转归胡某后所欠缴规费的情况并不知情,所欠费用给被告无关,依法只能由胡某承担给付的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三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0年8月,原告将车牌号码为广东4X—XXXXX7号的五十铃四吨货车卖给被告,并将该车的全部证件交给被告,但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转户手续。被告在1990年11月,又将该车转卖给胡某。之后该车没有缴纳公路规费,致使三水市公路局路费征稽所申请强制执行。为此,有关部门责令原告缴纳公路规费、执行费等共39252元。原告代缴了其中的21226元(其余部分由胡某缴纳)。原告向被告追索代缴的公路规费无果,遂向三水市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之间的汽车转让证明书。
2.三水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开具给曾某、胡某缴付汽车欠路费、执行费、车费的代管款收据。
3.曾某交付汽车勘查费的收据。
4.原、被告关于双方转卖汽车未过户的一致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三水市人民法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就返还代缴公路规费问题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
依《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旧车辆成交后,凭交易点核发的统一格式的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到所属车管部门办理旧车过户手续。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未到有关部门办理交易和转户手续,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严肃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被告买车后应到有关部门缴纳公路规费,而被告没有履行应尽义务,致使原告被强制执行,后被告又未向原告偿付该款。被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
原告违反有关规定私自与被告交易汽车,本身也存在着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对本案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三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某已缴纳的车牌号为广东4X—XXXXX7号五十铃四吨货车欠缴的公路规费共21226元,原告应负担2122.60元,被告何某负担19103.4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清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负担116元,被告负担1044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何某上诉称:曾某1990年8月将车牌号码为广东4X—XXXXX7的汽车卖给何某。何某于1990年11月又将该车转卖给胡某,胡某后又将车转卖给他人,最先的两次买卖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何某拥有和使用期间已缴足路费。本案所涉及的欠缴路费时间是从1995年5月1日开始。三水市公路规费征稽所向三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欠的公路规费时,曾某和胡某一起到三水市人民法院缴纳了36052元,上诉人不应是被曾某起诉的缴款义务对象,真正的义务人是胡某。原审法院判决要求何某承担缴款义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
(2)被上诉人曾某辩称:买卖车牌号码为广东4X—XXXXX7汽车的行为是发生在曾某与何某之间,双方存在一种直接的民事法律行为,何某的上诉意见即是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推得一干二净,无意承担应负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曾某将车牌号码为广东4X—XXXXX7号的五十铃四吨货车卖给何某,但双方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汽车买卖过户手续。之后,因该车未缴纳公路规费,三水市公路局公路规费征稽所向三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路规费、执行费等共39252元,曾某已实际交纳了21226元。曾某向何某追偿垫支的21226元未果,遂向三水市人民法院起诉。何某向曾某买下汽车后,又再将车转卖给了胡某,现该车所欠公路规费是何某转卖汽车之后所欠的。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曾某、何某、胡某之间汽车转让的证明书。
(2)三水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开具的强制执行欠缴路规费的单据。
(3)曾某缴付汽车勘查费的单据。
(4)曾某、何某就汽车买卖未过户的一致陈述。
3.二审判案理由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东省公路养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车辆使用人是缴纳公路养路费的义务主体,根据民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及公平原则,谁是车辆的使用受益人谁就应负担车辆的养路费,何某应负担车牌号码为广东4X—XXXXX7号汽车的全部缴费责任。原判要求曾某负担百分之十的交费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何某上诉认为,该车已被他转卖给他人,故其不应该是缴纳规费的义务主体,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何某将该车转卖给第三人,与曾某卖车给何某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因此而免除何某应尽的缴纳规费的责任,何某在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后,有权向其他的责任人要求赔偿损失。何某上诉无理,原审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三水市人民法院(1997)三法民壹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为:曾某已缴纳的车牌号为广东4X—XXXXX7的汽车公路规费21226元,由何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曾某。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160元,均由何某负担。
(七)解说
根据本案案情,有以下几个法律问题须正确看待:
1.在一审和二审中都判决何某败诉,那么何某是基于什么原因败诉的呢?在本案中,由于曾某与何某之间的汽车买卖行为存在着瑕疵,曾某向公路局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并未因买卖行为而发生转移。他们之间的买卖行为对公路局并没有约束力,公路局只能根据其内部的记录向曾某征收公路规费。而实际上根据《广东省公路养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车辆使用人是缴纳公路养路费的义务主体。所以实际上真正的义务承受主体应是何某。在曾某承担缴费义务之后,曾某与何某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定性呢?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应定不当得利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即构成不当得利。从上面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不当得利具有四个构成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损失和利益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本案完全符合上述四个条件。首先,何某因汽车买卖行为的瑕疵而导致本应承担的义务而不再承担,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即构成财产的消极增加。其次,作为何某的相对人,曾某则承担了本应不属其承担的义务,导致现存财产的减少,也构成了财产的积极减少。财产的消极增加和财产的积极减少也是基于同一事实——汽车买卖行为的瑕疵而引起的,两者存在着因果关系。很明显,何某财产的消极增加违反公平原则,没有合法的根据。因此何某与曾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不当得利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一审与二审判决何某返还曾某代缴的公路规费是正确的。
2.本案一审、二审在原、被告责任承担问题上存在分歧,一审法院按1∶9的比例分配,理由是原、被告买卖汽车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这一方面存在着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二审法院则判令何某全部承担。孰是孰非呢?曾某与何某之间的汽车转让协议本身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协议将当事人达成的合意事实记录下来,以利于权利义务的确定和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的解决。而过户手续是将汽车权利现状及其变更的事实记录在册,以明确汽车的权利状态。本案中汽车转让协议与过户手续虽密切联系,但又截然分开。转让协议的有效成立是过户手续的依据,过户手续是转让协议外的事实行为。虽转让协议不能对抗买卖双方以外的第三人,但在买卖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我们不能因为未办过户手续而否认其协议的效力。买卖后,原、被告之间也达成了一种共识即对汽车所享有的权利和所应付的义务已转归何某,何某在买卖后的一段时间内缴纳公路规费也证明了这一点。在曾某代缴了所欠公路规费后,在谁承担公路规费问题上理应按转让协议执行。另外,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来看,只着眼于代缴的公路规费还与不还的问题上,并没有对买卖行为是否有过错发生争议。因返还公路规费与汽车买卖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将买卖过错行为考虑其中。按照《广东省公路养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规定,何某是车辆的使用受益人,就应负担车辆的全部养路费。所以二审法院认为何某应承担全部养路费是正确的。
(何永添)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77 - 5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