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中法经初字第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海南神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神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岩磷,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灿,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兴海国际租赁公司(简称兴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剑发,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海南发展银行海口蜀兴支行(简称蜀兴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馨,海口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能强;审判员:李必雄;代理审判员:杨雪冬。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海南神龙公司诉称:1994年4月8日,原告两次委托蜀兴信托投资公司(简称蜀兴信托)向被告海南兴海公司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和360万元。同年4月11日,两被告签订两份委托借款合同。签约后,原告委托蜀兴信托付款人民币960万元给被告兴海公司。此后,兴海公司仅支付1994年度利息。1995年1月1日,兴海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还款合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960万元及逾期利息350万元。
2.被告海南兴海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我公司尚欠其960万元及部分利息属实。但两份合同约定利率均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判令依法律规定计息,我公司多付的利息应抵偿未还的贷款本息。
3.被告海南蜀兴支行辩称:我行接受原告委托将人民币960万元贷给兴海公司,且委托书中明确规定,如果兴海公司逾期不能归还贷款,我行不负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原告起诉我行无法律依据。贷款到期后,原告与兴海公司自行签订资金还款合同,明确兴海公司欠原告贷款。此外,原告函告我行,终止委托协议,贷款本息直接向兴海公司追收。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与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4月8日,原告向蜀兴信托出具《委托书》两份,分别称:原告在蜀兴信托开立委托存款户,并委托蜀兴信托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及360万元给被告兴海公司,期限分别为6个月和9个月,利率分别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和千分之十八点六,委托蜀兴信托按季代收,蜀兴信托均按月千分之一点五收取委托手续费。如被告兴海公司欠息或逾期不能归还贷款,蜀兴信托不负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原告负责追回或诉讼。同日,原告付款人民币960万元到蜀兴信托上述账号。4月9日,原告与蜀兴信托签订《存款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原告分别在被告处存入两笔资金,一笔为人民币600万元,期限9个月,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点六计算;另一笔人民币360万元,期限为6个月,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算。上述存款账号为2126024406,存款利息随国家规定利率调整而调整。4月11日,蜀兴信托与被告兴海公司签订《委托借款合同》两份,蜀兴委流贷字940001号约定,蜀兴信托出借委托贷款人民币600万元给被告兴海公司,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九点五,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同年4月11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借款方如逾期还款应加收罚息。蜀兴委流贷字940002号约定,蜀兴信托出借委托贷款人民币360万元给兴海公司,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点一,借款期限9个月,自同年4月11日起至1995年1月10日,如兴海公司逾期还款应按国家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蜀兴信托于同年4月11日分别付款人民币600万元及360万元给兴海公司,兴海公司向蜀兴信托出具两张借款凭证,内容分别与委托借款合同相同。借款期满后,因被告兴海公司未还清委托借款,原告与被告兴海公司于1995年1月1日签订《流动资金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蜀兴信托贷给兴海公司流动资金人民币960万元,于1994年10月10日和1995年1月11日到还款期限,兴海公司应于1995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还款利率分别为:1995年3月份以前还款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同年6月份前还款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同年9月份前还款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三计;同年12月份以前还款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计。如不按期还款,按月千分之三十加收逾期利息和按还款利率双倍支付罚息。至1996年9月6日,原告致函被告蜀兴支行称,该公司曾两次委托蜀兴支行向兴海公司贷款合计人民币960万元,现已逾期。根据蜀兴支行要求,该公司同意终止双方的委托贷款协议,贷款本息由该公司直接向兴海公司追收。经查,兴海公司于1995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0万元,6月2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00万元,6月3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0万元,1996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64 680元,1 996年4月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64 68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 488 680元。又查,蜀兴信托于1995年8月25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同意组建和设立成为蜀兴支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委托书。
2.存款协议书。
3.委托借款合同。
4.借款凭证。
5.流动资金还款合同及有关函件。
6.利息清单。
7.当事人陈述。
8.海南省人民银行文件。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委托被告蜀兴支行借款给被告兴海公司,被告蜀兴支行将委托借款支付给被告兴海公司,三方行为已形成委托借款法律关系,因此三方签订的《委托书》、《委托借款合同》除对利息约定过高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兴海公司所签《流动资金还款合同》是基于原、被告三方的委托借款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除对利息约定过高而无效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委托被告蜀兴支行向被告兴海公司贷款,被告蜀兴支行履行了上述行为后,被告兴海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还款付息,故被告兴海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兴海公司应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60万元返还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给原告。被告蜀兴支行作为委托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受委托方已完成了与原告约定的委托借款的义务,且《委托书》及原告向被告人蜀兴支行出具的函中均明确,在兴海公司逾期不能付款时由原告负责追回,原告又与被告兴海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还款合同》,应视为原告明确了在被告兴海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其直接向被告兴海公司追偿,故本案中被告蜀兴支行的责任应予免除。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的有关规定》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兴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6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罚息给原告(利、罚息计算方法:自1994年4月11日起至1995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人民币600万元自1994年10月11日至1995年6月30日,人民币360万元自1995年1月11日起至1995年6月30日止,按上述利率加收20%计收罚息;自1995年7月1日起至1996年4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收逾期利息;自199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清欠款日期前一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兴海公司已付利息应自上述利、罚息中扣除)。
2.驳回原告对被告蜀兴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 510元由原告负担3 775.5元,由被告兴海公司负担71 734.5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被告兴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部分金额直接付清给原告。
(六)解说
委托贷款是金融机构一项新的融资业务。中国人民银行(1992)13号《关于对〈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委托贷款行为是指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限内,按照委托人确定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以金融机构自己的名义,同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且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人承担的行为。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委托贷款行为反映了委托方、受托方、借款方三者的关系,但其与代理关系有明显区别:(1)金融机构接受委托后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委托人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这是与代理制度最主要的区别;(2)委托贷款行为实质上包含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是委托关系,受托方与借款方是委托借款关系,这是委托贷款行为的重要特征。区别委托贷款行为与代理行为对于正确处理委托贷款的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涉及的就是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在处理中,法院主要从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是本案的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6月16日法复(1996)6号文件〕中指出: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本案,合议庭在考虑借款人兴海公司是作为第三人还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时认为,本案事实有其特殊性,在受托人蜀兴支行与借款人兴海公司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期满后,因兴海公司未还清委托借款,委托方神龙公司与借款方兴海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还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兴海公司直接向神龙公司还款的期限、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且神龙公司致函蜀兴支行,同意终止与蜀兴支行的委托贷款协议,贷款本息由神龙公司直接向兴海公司追收,鉴于以上原因,合议庭考虑应将兴海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而不应列为第三人;同时,神龙公司将蜀兴支行列为共同被告亦无不妥,应予支持。
二是本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因目前关于委托贷款行为尚无相关的法律出台,在具体处理中应参照《民法通则》与《经济合同法》的有关原则办理,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委托贷款的规定精神。(1)利率问题,这是合议庭考虑较多的一个问题。虽然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是当事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约定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合同利率的有关规定,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委托贷款中约定利率的法律适用,应比照一般借款合同的规定处理,而且委托贷款合同毕竟也是贷款合同的一种,其行为亦应受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的约束,故此,认定本案委托贷款合同中除利息约定过高而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并将利率调整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内。(2)关于蜀兴支行的责任。蜀兴支行作为受托方,行使委托方赋予的权利,履行了委托贷款的义务,原告神龙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了借款人不按期还款由原告负责追回,且神龙公司与兴海公司的《流动资金还款合同》也明确了神龙公司在兴海公司不按期还款时可直接向兴海公司追款的条款,故对于被告蜀兴支行的责任应予免除,这一方面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体现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精神。
(杨雪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8 - 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