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1997)南经初字第144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锡经终字第6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简称无锡建行)。
法定代表人: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冯锡东,无锡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冯某,无锡建行锡郊分理处主任。
被告(上诉人):中国银行江宁支行(简称江宁中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维祥,江苏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杨本祥,江苏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无锡中亚华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无锡中亚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军,无锡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林春江。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卫民;审判员:梁月明;代理审判员:李锡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无锡建行诉称:1996年6月27日,无锡建行与无锡中亚公司签订一份金额5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点零六五的借款合同,无锡中亚公司提供其为收款人的由江宁中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质押。无锡建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期届满后,无锡中亚公司未能及时还款,无锡建行要求江宁中行对汇票进行支付而被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无锡中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暂无还款能力。
3.被告江宁中行辩称:1996年8月6日,江宁中行接到江宁县人民法院内容为“即日起,对无锡中亚公司所持的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故停止支付该承兑汇票是合法的,江宁中行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6月27日,无锡建行下属锡郊分理处与无锡中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无锡建行锡郊分理处借给无锡中亚公司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6月27日至1996年7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点零六五,按季结算;付息方式为按时付息,在存款户中扣息或支付现息;逾期偿清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息。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贷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无锡中亚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50万元贷款的质押担保。该汇票号码为XXXXXXXXXXX,承兑申请人为南京华发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南京华发公司),收款人为无锡中亚公司,江宁中行为承兑银行于1996年6月24日签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53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8月10日。1996年6月27日无锡建行锡郊分理处依约划付了借款。无锡中亚公司也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交由无锡建行作为质押。借款期满后,无锡中亚公司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金50万元及逾期贷款利息至今未付。
还查明,江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南京华发化工有限公司诉无锡中汇贸易公司、无锡中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于1996年8月6日作出(1996)宁经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即日起,停止支付无锡中亚华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持的12483364号银行承兑汇票,并于当日向江宁中行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1996年8月9日无锡建行锡郊分理处持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向江宁中行提示付款。江宁中行以执行江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为由予以拒付。无锡建行多次与江宁中行交涉未果,遂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6年6月27日借款合同。
2.1996年6月27日质押合同。
3.1996年6月27日借款借据。
4.1996年6月24日银行承兑汇票。
5.江宁县法院(1996)宁经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6.调查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认为:无锡建行与无锡中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无锡中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江宁中行作为此汇票的承兑银行,其停止支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连带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无锡中亚公司归还无锡建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自1996年7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利息、罚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付清。
2.江宁中行在承兑汇票金额范围内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 300元,由无锡中亚公司、江宁中行共同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江宁中行诉称:按《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无锡中亚公司与无锡建行就本案汇票质押时,未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押不能成立,故无锡建行不是票据被背书人,不能行使汇票权利。江宁中行与无锡建行之间不存在票据关系,同时亦不存在借贷关系,江宁中行不应成为无锡建行与无锡中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共同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2)被上诉人无锡建行辩称:无锡中亚公司与无锡建行之间就以江宁中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设定的质押关系,事实清楚,依法成立,并不因为汇票未作背书记载而变更质押成立的事实。江宁中行拒绝承兑,无任何正当理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原审被告无锡中亚公司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江宁中行1996年6月24日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背书栏内未注明由无锡中亚公司向无锡建行进行质押的字样。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锡建行与无锡中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无锡中亚公司未按约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偿还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无锡建行与无锡中亚公司就银行承兑汇票虽订立了贷款质押合同,但在银行承兑汇票上未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质押未成立,因此无锡建行不能依法实现其质权并行使汇票权利,其起诉江宁中行主张票据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江宁中行与本案借贷纠纷无涉,因而不应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无锡中亚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将江宁中行列为本案被告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1997)南经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1997)南经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一审案件受理费10 300元,由无锡中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 100元,由无锡建行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问题,即无锡建行行使汇票权利的必要前提条件是否生效的问题。
1.票据质押应适用票据法的特别规定。
质押作为民事活动中一种担保债权实现的形式,长期以来,由于缺乏法律的具体、统一规定,设定质押的形式处于一种无据可循的状态,给审判工作带来一定困难。尤其是汇票质押纠纷,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几乎都是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担保的基本原则和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总原则去判断一个有争议的质押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审判实践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不统一状态。1995年6月30日颁布且于同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质押的范围、生效条件、法律后果首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汇票作为权利凭证可以作为质物,由出质人向质权人设置质押保证。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生效。”由于民事、经济生活中所设置的汇票质押派生出的法律关系涉及到众多的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在票据流转领域行使票据权利时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已脱离设置质押时的原因关系,票据权利和义务主体出现多元化状态,仅依据《担保法》很难予以有效地调整。1995年5月10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一部调整票据关系诸多问题的专门性法律。该法就票据质押的法律条件和效力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为:“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就此条款与《担保法》的关系而言,《票据法》作为特别法,再次确立了汇票可以设定质押的基本原则。同时,针对票据关系的特点,《票据法》规定了票据设定质押的法定条件,即设定汇票质押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被背书人)在实现其质权时,才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否则票据义务人有权行使抗辩权,拒付票据确定的付款义务。
本案中,无锡中亚公司为向无锡建行贷款而与无锡建行设定的质押汇票(质物)即银行承兑汇票,其票据本身属有效票据,承兑银行江宁中行与承兑申请人南京华发公司、收款人无锡中亚公司对该汇票均无异议。无锡中亚公司作为收款人具有该汇票出质人的资格,无锡建行作为贷款出借人具有接受汇票而成为质权人的资格。该汇票质押后,无锡中亚公司向无锡建行交付了该银行承兑汇票,该项行为从设定担保的本意而言,符合《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但由于《票据法》对汇票质押行为的生效条件作出了更具体的限制性规定,无锡中亚公司未在交付质物(质押的汇票)上背书记载“质押”(严格意义上应为“本汇票已质押与无锡建行”)字样,该项质押行为最终因不符合《票据法》这一特别法规定的质押生效条件,而使无锡建行不能依法有效地行使因事实上质押而取得的汇票权利,江宁中行可以提出抗辩主张,拒绝承兑该汇票本身所设定的承兑责任,该项票据质押依《票据法》规定不成立。
汇票作为质物而形成的担保,不能背离票据这一特殊标的物的重要属性。票据具有文义性和要式性的特点,这也是其区别其他有形质物、其他非票据权利凭证的根本所在。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能适用《票据法》去判定无锡建行行使汇票权利必要条件的法律效力,忽略了《票据法》的特别规定,因此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是正确的。
2.本案的性质与当事人主体间关系的问题。
原审判决所审理的纠纷性质是借款合同纠纷,即无锡建行与无锡中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事实上还审理了无锡建行与江宁中行之间的票据关系纠纷,即票据承兑纠纷。两个不同行为性质的纠纷结合在一起审理,不符合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原则。从本案审理借款合同纠纷的关系看,应属于无锡建行与无锡中亚公司之间的纠纷,其基础关系在借款合同;而无锡建行与江宁中行之间系票据承兑纠纷,其基础关系在于无锡建行行使江宁中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权,以实现汇票权利。两者之间在法律关系上虽有因果关系,但本质上是两种独立的民事关系,无论是债权债务产生的原因还是适用的法律、法规,都是不同的,不能混为一谈。
(赵卫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2 - 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