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甬经初字第5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简称信托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飞,信德律师事务所(浙江宁波)律师。
被告:宁波华园实业公司(简称华园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宁波第二纺织机械厂(简称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童全康,宁波对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立华,宁波对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定忠;审判员:王玉飞;代理审判员:俞灵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华园实业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宁波华园实业公司提供购买设备资金300万元,租金总额为3 267 789.32元,并由被告宁波第二纺织机械厂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宁波华园实业公司支付资金300万元。但被告宁波华园实业公司于1995年9月22日至1996年4月1日分三次共支付本息2 456 216.99元,对余款本息及残值计1 006 947.33元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华园实业公司付清租赁款本金75万元,利息及罚息126 947.33元(自1996年6月5日计至1996年11月12日),残值13万元,合计1 006 947.33元,并由被告宁波第二纺织机械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宁波华园实业公司支付租赁款本金816 947.33元,利息65 355.79元(自1995年6月5日至1996年11月12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合计882 303.12元,并由被告宁波第二纺织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宁波第二纺织机械厂辩称:原告与被告宁波华园实业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并非融资租赁合同,而是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宁波华园实业公司串通欺诈担保人,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6月5日,原告信托公司与被告华园公司、被告机械厂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信托公司根据华园公司要求,购进华园公司所需设备,出租给华园公司使用;根据华园公司与供货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规定,交货根据“到货通知单”由华园公司验收核查、签章,并向信托公司出具“租赁设备实物收据”;信托公司第一次支付货款之日为租赁结算的起租日,租赁期限从1995年6月5日至1996年6月5日;租金由物件本金和利息两部分组成,其中物件本金300万元,利息267 789.32元,租金总额3 267 789.32元,华园公司应按季交付租金816 947.33元,即1995年9月20日、1995年12月20日、1996年3月20日、1996年6月5日前分四次各支付租金816 947.33元,如逾期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罚金;华园公司应于1995年6月5日前向信托公司一次性支付租赁物件本金1.5%的手续费45 000元,并由被告机械厂无条件地提供担保等。同时,被告机械厂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愿对被告华园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合同中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的偿还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华园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租赁设备实物收据”,收据内容为“兹收到向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租赁的下列设备:一、龙门吊一套,规格36吨,价180万元;二、龙门吊走行线一条,规格36吨,价60万元;三、落地磅一台,规格60吨,价60万元。已经我单位检验,数量齐全质量及性能完好,并按合同规定,由我单位负责维修、保养等事宜。特出具实物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1995年6月5日汇给被告华园公司款项2 955 000元(已扣除45 000元手续费)。被告宁波华园公司于当日收到该款项后,即将此款用于归还向中国农业银行鄞县支行某办事处的借款及向宁波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嗣后,被告华园公司于1995年9月22日向原告还款816 947.33元、1995年12月29日还款820 322.33元、1996年3月25日还款818 947.33元,合计还款2 456 216.99元。
该院还查明:被告华园公司在1995年6月5日并未购置过龙门吊、龙门吊走行线及落地磅。1995年8月1日,被告华园实业公司与杭州某装卸机械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向该机械厂购买U型门吊(即龙门吊)等,华园公司分别于1995年8月7日付货款100万元、1996年1月19日付货款20万元,尚欠货款532 330万元,龙门吊于1996年4月底才交付;龙门吊走行线于1995年底才向宁波某综合服务队购买,尚有部分货款未结清;落地磅至今未购置。对上述未付清的龙门吊、龙门吊走行线欠款,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已以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受理两债权人对被告华园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租赁合同、投资/租赁/贷款申请表、不可撤销担保书租金偿付计划表、租赁设备实物收据。
2.原告的付款转账支票、被告的还款依据。
3.被告华园公司与杭州某机械厂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华园公司的付款依据、分户明细账、还贷凭证、付保证金支票。
4.调查笔录、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告与被告华园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不存在,且原告汇给被告华园公司的款项并非用于购买租赁物,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所签订的合同属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
2.被告华园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查证事实,双方的法律关系实际为借款,双方所签合同无效,被告华园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因此所取得的借款本金并赔偿损失。借款本金应按原告付给被告的实际款额即2 955 000元为准;因原告有金融许可证,对损失部分可按约定还款期限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已多支付的利息可折抵未偿付的本金。经折算,尚欠借款本金675 654.43元,利息损失140 764.49元(计至1996年11月12日)。
3.根据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原则,本案保证合同无效,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机械厂知道或应当知道租赁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关于“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保证人机械厂不承担保证责任。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宁波华园实业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675 654.43元,赔偿损失140 764.49元,合计816 418.9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1996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罚息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 045元,由原告负担2 847元,被告宁波华园实业公司负担12 198元。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关键是判明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从表面看,该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是融资租赁的内容,但根据事实进一步分析,又非如此。所谓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显而易见,融资租赁须具备主体有出租人、承租人及供货人,承租人指定特定的供货人和租赁物、出租人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等基本特点。从本案看,本案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特定租赁物系虚构,且原告并未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原告与被告宁波华园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因此该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本案的原告是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了金融许可证,对外借款并收取合法利息是法律允许的,但原告与被告宁波华园实业公司并未签订借款合同,而是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来体现,该虚假的租赁合同虽未有收取高额息差的嫌疑,却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因此,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签订合同进行放贷,才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俞灵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0 - 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