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怀中经初字第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30岁,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怀化市湖天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胡伟,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男,27岁,个体工商户,住怀化市。
委托代理人:唐乐群,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商产业开发总公司(简称中商公司)。
法定代理人: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湖南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占山,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怀化市旅行服务公司(简称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1,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廉,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怀化地区气象局(简称气象局)。
法定代表: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贺一波;审判员:王福生、黄靖。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1995年12月,我与怀化市旅行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旅行服务公司将位于怀化市迎丰西路26号门面的二、三楼发包给我经营6年。承包后我投入了100多万元创办了巴可娱乐城。1997年2月,我与被告马某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我将二楼巴可舞厅承包给马某承包2年。合同生效后,我与马某办理了舞厅设备移交手续。但马某在经营过程中不保护我的设备,致使我的设备被他人拿走,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立即终止我与马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应如数归还我所移交的舞厅设备并赔偿我因此受到的损失85万元。本案诉讼费及举债费由被告马某承担。
2.被告马某反诉称:1997年2月13日,我跟张某签订一份承包巴可舞厅的合同,并经第三人服务公司认可,承包期为2年。我接管舞厅后,投入8万元对舞厅设施进行维修,开业一个月,由于张某欠第三人的债务未及时偿还,第三人中商公司、服务公司、气象局以不合法的方式将我正在营业的巴可舞厅设备洗劫一空,致使我无法经营,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张某的承包合同继续履行,由张某及第三人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75 400元。由张某个人单独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75 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张某及第三人全部承担。
3.第三人中商公司辩称:因张某拖欠本公司巨额债务不还,在张某去向不明的情况下,为保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我公司于1997年4月2日,在征得马某同意的情况下搬走了巴可娱乐城的部分设备,现湖南省芷江县公安局已将我公司搬走的十二件巴可娱乐城的设备扣押,我公司现未占有原告任何物品,故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4.第三人服务公司辩称:张某与马某签订的承包巴可歌舞厅的合同,实为我单位的房屋转租,并未征得我单位的同意,是无效合同。因张某长期拖欠我公司房租和水电费未交,在中商公司搬运巴可娱乐城设备抵债之后,我单位在征得马某同意后,搬走巴可娱乐城部分设备以抵偿张某欠我公司的欠款,这是正常的追债行为,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5.第三人气象局辩称:因张某拖欠我局礼仪服务中心服务费4 100元长期不予偿还。我局工作人员在发现有人搬运巴可娱乐城张某的设备抵债时,即派人至巴可娱乐城搬走一件旧沙发以抵偿张某拖欠我局的服务费,这是保护我局的利益不受损失的合法追债行为,我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0日,原告张某与第三人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服务公司将自己位于怀化市西路26号的房产二、三楼承包给张某经营文体、餐饮业,由张某自己对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期为5年,张某每年交承包费16万元整,从第二年起每年增加1万元,水电费由张某自理,每月交给服务公司财会室。承包费按季交清,超过20天不交,服务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投资80多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购进了空调、音响电器设备及灯光设备等,于1996年开始营业。同年4月25日,因一经济纠纷,怀化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张某巴可娱乐城的沙发、空调器及办公用品等物,在查封期间,只准使用,不准转让、出售、抵押。同年8月28日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扣押张某巴可娱乐城其他所有设备。1997年2月13日,张某将巴可歌舞厅承包给马某经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将巴可歌舞厅承包给马某经营2年,马某每年向张某交纳承包费165 000元,张某将巴可娱乐城全部设备移交给马某,马某在营业期间,其设备任何人不得搬走,张某所欠一切债务与马某无关,如债主到舞厅闹事,影响经营,由张某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舞厅设备造册移交给了马某。但双方未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核手续。马某经营近一个月。同年4月1日晚,第三人中商公司以张某拖欠借款23万元未还为由未经任何人同意,强行从巴可歌舞厅搬走5匹天鹅牌空调器五台。1.5匹天鹅牌空调五台,舞厅音响四个,锣鼓一套,舞台旋转灯一个,舞台烟雾器一台,调音台一台,小音箱两个,无线话筒接收器一台,均衡器一台,效果器两台,舞台灯具十一个,造成巴可舞厅停业,事后,第三人服务公司以张某欠房租费和水电费为由,派人在巴可歌舞厅搬走调压器两个,应急灯两个,1.5匹空调器一台,无线话筒一个,小电视机一台,调音台一台,舞台小灯五十七个,茶几七张,大理石圆桌十一张,木靠凳四张,消毒柜一台,冰柜一台,沙发等设施,第三人气象局以张某欠开业庆典礼仪服务费为由,派人在巴可舞厅搬走沙发六张,大理石圆桌一张。马某转移音箱一对。同年6月1日,第三人服务公司将迎丰西路26号房屋二楼另行出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与第三人服务公司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张某用怀化市迎丰西路26号房屋二楼的装修费用抵欠第三人服务公司的房租、水电费等费用,服务公司将从巴可歌舞厅搬走的所有物品退给张某,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第三人中商公司未提供从巴可歌厅搬走的设备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某与第三人服务公司的合同。
2.张某与被告马某的合同。
3.第三人搬走的设备清单。
4.法庭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
5.马某聘请的巴可歌舞厅工作人员证言。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与马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将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转移给马某经营,实质上亦是将房屋转租给马某,且双方未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对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但巴可娱乐歌舞厅设备被搬走,致使舞厅停业,其责任不在马某,张某所提出的要求马某返还被搬走的设备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马某应返还自己转移的音箱一对给张某。马某在反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未提出相应的充分证据,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商公司以张某拖欠其款项为由,擅自强行搬走巴可歌舞厅设备抵债,不是依法追偿债务行为,致使巴可歌舞厅停业,应赔偿张某从1997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日的营业损失。比照巴可歌舞厅1996年6月至8月的经营状况,巴可歌舞厅1997年4月1日至6月1日的营业损失为159 182.44元。并将从巴可歌舞厅搬走的所有设备退还给张某。第三人服务公司与张某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应予认可,服务公司应将从巴可搬走的抵债设备全部退还给张某,服务公司已将二楼全部出租,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第三人气象局不是依法主张债权的行为应视为无效,应将擅自从巴可歌舞厅搬走的设备退给张某。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马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予以终止履行。
2.被告马某(反诉原告)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音箱一对。
3.第三人中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营业损失159 182.44元。
4.第三人中商公司将从巴可歌舞厅搬走的天鹅牌五匹空调五台,1.5匹空调五台,舞台音箱四个,锣鼓一套,舞台旋转灯一个,舞台烟雾气一台,均衡器一台,效果器两台,舞台灯具十一个退还给张某。
5.张某与第三人服务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终止履行。
6.第三人服务公司应将从巴可歌舞厅搬走的调节器两个,应急灯两个,1.5匹空调器一台,无线话筒一个,小电视机一台,舞台小灯五十七个,茶几七张,大理石圆桌十一张,木靠凳四张,消毒柜一台,冰箱一台,沙发等退还给张某。
7.第三人气象局应将从巴可歌舞厅搬走的沙发六张,茶几八张,电视柜四张,圆桌两张,大理石圆桌一张,退还给张某。
案件受理费13 510元,诉讼保全费2 850元,合计16 360元,由中商公司承担13 000元,张某承担840元,马某承担840元,服务公司承担840元,气象局承担840元;反诉费7 700元,由反诉原告马某承担3 850元,反诉被告张某承担3 850元。
该案宣判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本案牵涉的当事人较多,法律关系较复杂,只有在理清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才能够分清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才能够正确处理本案。
1.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但因双方当事人违法行为导致张某与马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理由是:首先,张某将巴可歌舞厅转包给马某承包经营实际上就包含了房屋转租的性质,这种房屋转租没有征得房屋出租人第三人旅行服务公司的同意,违背了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次,张某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巴可歌舞厅的设施转移给马某经营,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故张某与马某的转包行为无效。造成转包合同无效,张某与马某均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处理原则,应该终止承包合同的履行,马某将巴可歌舞厅返还给张某经营,由于马某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不出造成确切损失的证据,故马某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马某的反诉请求因为合同无效而失去法律保护的理由,故反诉请求不能支持。因马某在巴可歌舞厅设备被第三人搬走中没有过错,故张某请求马某赔偿设备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马某私自转移张某的音箱一对,是一种侵权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马某应将音箱返还给张某。
2.第三人中商公司、服务公司、气象局在本案中与原告张某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三个第三人均以张某拖欠其债务未还为由强行搬走正在营业属于张某所有的巴可歌舞厅财产抵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侵权行为,虽然索债理由充足,但因其行为违法,故这种抵债行为无效。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规定,三个第三人均应将从巴可歌舞厅搬走抵债的设备无条件返还给张某。因中商公司带头强行搬走巴可歌舞厅的设备抵债,直接导致巴可歌舞厅停止营业两个月,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商公司依法合理赔偿,其他两个第三人在巴可歌舞厅停业后才搬设备抵债的,对停业造成的直接损失无直接过错,故可以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张春翔)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4 - 1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