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辽经初字第1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辽阳县刘二堡镇小张郎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成春、张生林,辽阳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微波站科技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姜某,所长。
被告:辽阳市微波站。
负责人:郭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士珍,辽阳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数德海;审判员:马军;代理审判员:滕绪湖。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小张郎村民委员会诉称:我村与被告辽阳市微波站科技研究所于1995年6月20日签订高强度塑料再生复合板生产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研究所将高强度聚乙烯再生复合板自动生产线一套转让给原告,同时,负责安装调试、人员技术培训、设备运输等。被告研究所收到原告投资款22万元、技术转让费2万元(合计24万元)后,在50天内负责安装试车成功。迄今为止时间己过去一年多,被告研究所尚未履行协议,给我村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阳市微波站科技研究所立即给付投资款(转让费)24万元及违约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要求辽阳市微波站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辽阳市微波站研究所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机器设备没有正式生产,也没有生产出产品。
3.被告辽阳微波站辩称:我站系辽宁省长途电信传输局所辖鞍山传输局的分支机构。我站的主管部门系鞍山传输局,我站只是派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也不能承担连带责任。
(三)事实与证据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小张郎村与被告辽阳市微波站科技研究所于1995年6月20日签订高强度塑料再生复合板生产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且于6月22日在辽阳县公证处签订了(1995)辽县证字第1284号公证书。该协议书第一条规定:被告研究所将高强度聚乙烯再生复合板自动生产线一套转让给原告(设备造价20万元),被告研究所负责安装调试、人员技术培训、设备运输等,被告研究所在收到原告投资款22万元后的50天内负责安装试车成功。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书约定,原告认真履行了义务,于1995年8月14日、1996年7月7日先后给付被告研究所设备转让费22万元、技术转让费2万元后,被告研究所转让给原告的高强度聚乙烯再生复合板自动生产线的主要机器设备无厂名、厂址,也无任何品牌,是用各式铁皮自己加工制成的,也根本没有生产出合格产品。另查,被告研究所于1988年11月23日申请开业,1989年9月18日正式营业,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4万元,系被告研究所自筹资金。1996年被告研究所在工商局未年检。被告研究所组建单位、主管部门是辽阳市微波站,系辽宁省长途电信传输局所辖鞍山传输局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所诉事实的真实性。
2.辽阳县公证处(1995)辽县证字第1284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所签协议合法有效。
3.辽阳市微波站科技研究所的收条,证实原告已履行义务,交付设备转让费、技术转让费24万元。
4.鞍山市电信传输局证明证实辽阳市微波站不是独立法人。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阳市微波站科技研究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进行了公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研究所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根据双方所签协议书最后一条规定,如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设备造价罚款5%。原告请求被告研究所立即给付技术转让费24万元及违约金是合法的,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辽阳市微波站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微波站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研究所没有投入注册资金,也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所以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微波站研究所以经营管理的所有财产返还原告小张郎村技术转让费24万元及赔偿损失(损失按设备造价罚款5%计算)。
2.高强度聚乙烯再生复合板自动生产线一套归被告研究所所有。
案件受理费6 110元,由被告研究所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情亦不复杂。被告辽阳市微波站科技研究所做为非专利技术转让方,在受让方履行了交付技术转让费后,未能按约定及时提供生产高强度聚乙烯再生复合板技术,并且转让的设备不合规格,不能调试成功生产出合格产品。所以判令被告辽阳市微波站科技研究所返还技术转让费24万元,并予以赔偿损失,是正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辽阳市微波站是不是该案被告,要不要承担连带责任。
1.辽阳市微波站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因是辽阳市微波站是辽阳市微波站科技研究所的主管单位,是组织筹建单位,虽未投入资金,也不收取任何管理费,双方又签订了经济合同,但该合同是主管部门与其下属单位签订的,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能做为内部核算依据,所以辽阳市微波站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他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可以要辽阳市微波站的主管部门承担连带责任,以真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辽阳市微波站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隶属于鞍山长途电信传输局,是生产维护单位,没有经营活动,不具备法人资格。辽阳市微波站科技研究所是辽阳市微波站组织筹建的独立法人单位,为保障企业自主经营,辽阳市微波站科技研究所组建时便确立法定代表人。1990年7月26日辽阳市微波站又与辽阳市微波站科技研究所签定经济合同,双方在经济上彻底脱钩,互相不再有任何经济责任,甲方无任何资产投入,也不收任何管理费用,所以应该认为该合同有效,判决辽阳市微波站不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法院依第二种意见处决是正确的。
(马本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7 - 1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