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长经初字第199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吉经终字第1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长春市永乐制刷厂(简称制刷厂)。
法定代表人:孙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庆杰,鑫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磐石市磐郊乡古乐拖布厂(简称拖布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左某,张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赵凤阁,磐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若贤;审判员:王景峰;代理审判员:潘玉香。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连功;代理审判员:王东林、王丹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吉乐”是我厂拖布产品的注册商标,于1990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曾长期在吉林电视台和视听导报刊登广告进行宣传。由于其良好的质量,在我省已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畅销产品。被告自1995年5月以来,公然在其拖布产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吉乐”,大批量在省内市场销售,其中,在长春市光复路市场销售量最大。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即投诉工商管理部门加以制止,被告却将“吉乐”的“吉”字抹去一横,改为“古乐”继续销售。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按被告获利额赔偿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我厂于1979年开始生产拖布。1995年11月份,经本市工商局同意,使用“古乐”商标(并申请了注册)。印刷商标时,由于印刷厂的疏忽将“古乐”错印成“吉乐”。印刷厂发现后,马上组织人员用红碳水笔将“吉”字涂掉一横,修改成“古乐”。我厂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制刷厂在其拖布产品上使用的“吉乐”系注册商标,于1990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534086号。拖布厂于1995年10月在吉林市江城标牌厂印制商标,由于标牌厂工作疏忽,将“古乐”错印成“吉乐”。拖布厂取走一部分,然后由标牌厂用红碳水笔将“吉”字涂去一横,改为“古乐”(不干胶商标,红底白字)。拖布厂后来又印制铝牌的“古乐”商标。拖布厂曾于1996年1月办理了“古乐”商标的注册申请。拖布厂于1995年11月至1996年4月间,将带有“古乐”商标的拖布产品在长春、沈阳、昌图、开原等地批量销售,其中长春市光复路市场销售量最大。经一审法院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鉴定意见:古乐拖布厂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的“古乐”商标及其将“吉乐”去掉一横使用的“古乐”商标均与“吉乐”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0年11月20日商标注册证(第534086号)载明:“吉乐”商标是长春市永乐制刷厂的注册商标。
(2)吉林市江城标牌厂厂长穆某证明:1995年10月拖布厂在吉林市标牌厂印刷“古乐”商标,由于标牌厂工作失误,将“古乐”错印成“吉乐”,拖布厂取走一部分,标牌厂用红碳水笔将“吉”字涂去一横,改为“古乐”(不干胶商标,红底白字)。拖布厂后来又在标牌厂印刷白底不干胶“古乐”商标和铝牌“古乐”商标。
(3)吉林市江城标牌厂“商标登记账”载:1995年11月2日标牌厂给拖布厂邮寄“古乐”商标4 800枚。
(4)拖布厂厂长承认在吉林市江城标牌厂三次共印制11 800枚商标。
(5)1991年3月25日磐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品扣押收据载:扣押拖布厂“古乐”商标4 421枚。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6年6月12日商标函(1996)15号函载:使用在拖布商品上的“吉乐”商标是长春市永乐制刷厂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534086号),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磐石市磐郊乡古乐拖布厂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的“古乐”商标及其将“吉乐”去掉一横的“古乐”商标均与“吉乐”注册商标在字形上近似,易造成视觉上的混淆。上述商标均与“吉乐”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7)1996年1月15日的吉林市商标事务所收据载:收“古乐”商标注册费915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制刷厂在拖布商品上使用的“吉乐”商标系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拖布厂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的“古乐”商标,及将“吉乐”的“吉”字去掉一横后,改为“古乐”的商标,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拖布厂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制刷厂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拖布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制刷厂经济损失31 426.17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拖布厂上诉称:1.认定侵权期限、范围与事实不符;2.拖布厂用“古乐”商标仅获利800余元,判令赔偿3万余元无依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制刷厂在其生产的拖布上使用的“吉乐”商标系注册商标,于1990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534086号。拖布厂于1995年10月,在吉林市江城标牌厂印制“古乐”商标4 800枚(不干胶质地,红底白字),由于标牌厂工作疏忽,将“古乐”错印成“吉乐”,拖布厂取走一部分,然后由标牌厂用红碳水笔将“吉”字涂去一横,改为“古乐”。然后标牌厂又给拖布厂补制“古乐”商标标牌2 000枚,后来,拖布厂又印制铝牌的“古乐”商标标牌5 000枚,印制“古乐”商标5 000枚,以上共印制“古乐”(包括“吉乐”去掉一横)商标标牌16 800枚。拖布厂于1995年11月至1996年3月间,将带有“古乐”商标的拖布在长春市、沈阳市、昌图、开原等地批量销售,其中在长春市光复路市场销量最大。另查,拖布厂于1996年1月办理了“古乐”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鉴定意见:拖布厂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的“古乐”商标及其将“吉乐”吉字去掉一横,使用的“古乐”商标均与“吉乐”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34086号注册记载:“吉乐”商标是长春市永乐制刷厂的拖布注册商标。
2.拖布厂厂长张某承认该厂在吉林市标牌厂四次共印制16 800枚“古乐”商标,最后这5 000枚印错了没有使用。
3.1991年3月25日磐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品扣押收据载:扣押拖布厂“古乐”商标4 421枚。
4.拖布厂厂长张某承认该厂生产的拖布每个利润0.5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制刷厂在拖布商品上使用的“吉乐”商标系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拖布厂在同种商品上使用“古乐”商标及将“吉乐”中的“吉”字去掉一横使用的“古乐”商标,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拖布厂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制刷厂的经济损失。由于侵权期间内制刷厂销量并未减少,单价亦未降低,因此,原审判决按制刷厂亏损额确定其经济损失数额不妥,应按拖布厂在此期间内盈利额计算其经济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欠妥。
(六)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
2.拖布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制刷厂经济损失6 189.50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权案。本案涉及两个问题。
1.如何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所谓近似商标是指从外观、读音、含义、排列等方面,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分不清商品来源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对这种侵权行为解释道:“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的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行为为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判断是否具有这种“近似”的“模糊区”,应根据商标的不同种类分门认定。对于文字商标应从文字的外形、读音、含义、排列顺序等方面是否相近去判断。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般应认定为近似商标:文字外形极为近似的;文字不同,但发音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不同,但意义相同的;文字前后顺序不同,但含义相同的等等。对于图形商标,主要从图案的外观、颜色及整体效果上去考查,外观、颜色、整体效果相似的,一般确定为近似商标;否则,一般不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拖布厂在其商品拖布上使用的商标“古乐”的“古”字与制刷厂同种商品的注册商标“吉乐”的“吉”字只差一横,文字外型极为相近,足以造成误认,事实上就连制作该商标的厂家都将“古乐”错印成“吉乐”,所以,拖布厂的行为是一种近似商标侵权行为。
2.如何计算赔偿额?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被侵权行为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是以侵权人获得的利润还是以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哪种方法计算,被侵权人有选择权。在司法实践中,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为赔偿额的方法较以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为赔偿额的方法容易,前者易做到准确量化,而后者则较难量化。因为同一种商品的销售量价格是随市场变化随时变化的,因而利润也随时变化,很难确定一个可靠的参考数据。所以,前一种方法既简单又准确。本案中,被侵权人制刷厂在被侵权期间利润并未减少,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按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来赔偿损失,自然应按侵权人获利方法计算,二审法院根据单位利润(每把拖布的利润)乘以实际销售量计算利润作为赔偿额的方法准确可行。
(冯彦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7 - 1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