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鲁经初字第48号。
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6)经终字第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烟台开发区长城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郝心琳,烟台市芝罘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苏万觉,福州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城市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由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某,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肖国光,烟台天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斌;代理审判员:李言禄、宫恩全。
二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晓明;代理审判员:刘福生、李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2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烟台开发区长城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诉称:1992年9月12日,蓬莱市燕山实业公司购我方证券600万元,价格为100元至103元,共欠我方购券款618万元,该公司以烟台市芝罘城市信用社保付支票(NO.0XXXXX6)承付此笔购券款,现已到付款日期。我方曾派员去该社联系,要求填写保付支票后送存划款,遭拒绝。按照银行规定,签发保付支票后银行负有无条件付款的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划付我公司购券款本金618万元,利息4 104 756元。
2.被告烟台市芝罘城市信用社辩称:首先,原告要求我社划付蓬莱市燕山实业公司购券款本息10 284756元之诉讼请求不成立。我社不了解原告与蓬莱市燕山实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券买卖关系,也未就债券买卖问题做出保证付款的承诺。其次,我社从未开办过保付支票业务,NO.0XXXXX6号转账支票背后“保证付款”四个字系原告私自填定,与我社无关。我社副主任黄某在支票背面签章只是协助验证转账支票上所盖的印鉴与其预留印鉴无误。再次,原告向法院出示据以提起诉讼的这张转账支票早已过期作废,1993年1月6日,蓬莱市燕山实业公司第三次更换预留印鉴,这之前的旧支票于同日作废。总之,我社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付款义务。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9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某持蓬莱市燕山实业公司印鉴齐全的空白转账支票一张(号码为NO.0XXXXX6)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方副主任黄某在该支票背面签名,注上当天日期。被告则加盖了被告的业务专章并签名。1 995年3月,原告方会计陈某在该支票背面写了“保证付款”四个字。1995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将这张转账支票送存划款,被告拒绝。
原告提交证明NO.0XXXXX6号转账支票为保付支票的证据系蓬莱市燕山实业公司和赵某(盖有印鉴)给原告的函,主要内容是:“蓬莱市燕山实业公司收到证券600万元,欠原告购券款618万元整,其以保付支票(NO.0XXXXX6)承付此笔购券款。”落款时间为1992年9月12日。庭审查明,该函是原告方会计陈某于1995年年初在盖有蓬莱市燕山实业公司印鉴和赵某私人印章空白公用笺上填写的,落款之所以写上述日期,据原告称是因为利息应从此天起算。1995年4月,蓬莱市燕山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死亡,公司陷入瘫痪,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函真实性。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NO.0XXXXX6号转账支票不是保付支票。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蓬莱市燕山实业公司1992年9月12日作出的NO.0XXXXX6号转账支票,1995年年初致原告函,且信函在出票之后,显然不具有证据的原始性和客观性,不能证明NO.0XXXXX6号空白转账支票是保付支票。2.被告方副主任黄某在该转账支票背面签章,没有记载其内容。按照票据的特性,票据具有文义性,即以票据记载的内容进行解释,没记载任何内容的票据,没有票据意义。原告私自添写“保证付款”字样,不能替代、也不能说明被告方的意思表示,原告应对自行添写文字的行为负责。3.保付支票为格式票据,支票抬头印有“保付支票”字样,否则即非保付支票。NO.0XXXXX6号支票为转账支票,不能作为保付支票使用。另外,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12月19日颁发了《关于颁发〈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明确规定自1989年4月1日起废止国内信用证、保付支票等结算方式,保付支票已退出结算领域。综上所述,原告方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烟台开发区长城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30元由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烟台开发区长城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诉称:1992年9月12日,燕山实业公司以上诉人盖章作保的NO.0XXXXX6空白转账支票设定质押,购我公司证券,计价618万元,付款日期为1994年9月12日至12月12日,届期以该支票偿付。为证实保证的真实性,我公司曾派财务科长陈某到被上诉人处验看该支票,被上诉人副主任黄某在该支票背面签名盖章,我公司即交付燕山实业公司证券600万元。付款到期后,燕山实业公司要求展期,1995年初燕山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携盖有该公司印章及其本人名章的空白信笺,授意我公司陈某书写了还款计划。1995年4月赵某死亡,我公司欲兑付NO.0XXXXX6转账支票,被上诉人拒绝兑付。原审法院将购券保证纠纷变为保付支票纠纷造成错案,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5年9月22日,上诉人以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划付NO.0XXXXX6号保付支票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以保付支票纠纷确定本案案由不当。本案所涉票号为NO.0XXXXX6支票显系转账支票,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1989年4月1日起,结算领域已废止保付支票结算方式,故本案案由应为转账支票保证纠纷。上诉人持有的NO.0XXXXX6号转账支票无签发日期,被上诉人在NO.0XXXXX6号转账支票背面上所签日期不能形成合法的票据出票日期;上诉人提示NO.0XXXXX6号转账支票时,该支票金额仍未补记。票据保证须以文义记载方式明示承诺保证义务,被上诉人在NO.0XXXXX6号转账支票背面上的签章行为不能表明其承诺对NO.0XXXXX6号转账支票保证兑付的义务。上诉人在该支票背面私自添写“保证付款”字样,并非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燕山实业公司1995年初致上诉人的信函,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票号为NO.0XXXXX6转账支票因缺少票据绝对记载事项,应为无效票据。上诉人在上诉时部分改变一审起诉请求,以转账支票保证纠纷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兑付NO.0XXXXX6号空白转账支票款,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 430元,由烟台开发区长城房地产投资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新型案件,涉及三个方面问题。
1.案件定性。原告以“保付支票”纠纷为由起诉,一审法院即以保付支票纠纷定性。保付支票系经付款银行签章保证付款的支票,银行通常在支票上注明“保付”字样。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空白转账支票,其主张NO.0XXXXX6号支票为保付支票的依据是蓬莱市燕山实业公司信函内容,其自行在支票背面添写“保证付款”字样,显然该转账支票不符合保付支票的特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保付支票已于1989年4月1日起退出了结算领域。所以,二审法院将案由改为转账支票保证纠纷。
2.票据本身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支票必须记载的六个事项,如支票上未记载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NO.0XXXXX6号转账支票上无签发日期及金额,被告在该支票背面上所签日期不能形成合法的票据出票日期,原告提示该转账支票时,金额仍未补记,故该转账支票因缺少票据绝对记载事项而为无效票据。
3.票据保证是否成立。票据保证为设质背书,须以文义记载方式明示承诺保证义务。原告自行在NO.0XXXXX6号转账支票背面添写“保证付款”字样,并不能替代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的签章不能表明其承诺对转账支票保证兑付。因此,票据保证不成立,原告以转账支票保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宫恩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3 - 2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