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新经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简称分行)。
法定代表人:康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分行国际结算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宋桂平,新疆对外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兴水利电力实业公司(简称新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某,新兴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乌鲁木齐市三元法律事务所副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利民;审判员:热依汗;代理审判员:张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诉称:1995年10月17日,我行收到了由乌克兰斯拉夫银行开出的经德国法兰克福商业银行加保的信用证,申请人为乌克兰尼里亚公司,受益人为新兴公司。收到该信用证后,我行随即通知了新兴公司。1995年11月22日,新兴公司向我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请求议付,同时提出押汇84万美元的申请。我行接受了该申请,于同日向其提供了期限为3个月、金额为84万美元的出口押汇。此后,我行作为议付行向保行索偿,但保行以单证不符及进出口合同之履行存在实质性纠纷为由拒付。押汇到期后曾展期数月,但新兴公司始终未能偿付。我行的议付行为只是一种代垫资金的手段,本身不应承担任何风险,并享有对受益人的追索权。同时,由于我们双方办理了押汇手续,新兴公司也以书面承诺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归还,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此,请求判令新兴公司偿付代垫资金本息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0 031 627.78元。
(2)被告新兴公司辩称:原告称我方曾书面承诺愿意在外行拒付后还款是断章取义的解释,该承诺的前提条件是“出现不属于贵行业务范围内的意外情况”,我公司承担此款的偿还责任。分行作为议付行,负有严格审单的义务。对其审单不严造成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分行诉请我公司还款是基于票据关系中持票人的追索款,因其未按规定期限向我方出示外行拒绝证明文件,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分行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10月,新兴公司与乌克兰尼里亚公司签订了一份120吨洋葱种子进出口贸易合同。随后,分行于10月17日收到一份由乌克兰斯拉夫商业银行开出并经德国法兰克福银行加保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证号为9XXXXXXXX0,金额为84万美元,申请人为乌克兰尼里亚公司,受益人为新兴公司。分行在检查了印押后即通知了新兴公司。由于新兴公司是首次采用信用证的结算方式,不熟悉其操作程序,便口头委托分行进行具体指导,并代制有关单据,但始终未对信用证提出有何修改意见。之后,新兴公司在分行的指导下,开始按信用证要求准备出口货物。11月22日,新兴公司向分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请求议付,分行在审单时发现信用证对运输单据的要求用括号备注《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CMR”运输单据),即向承运单位中国外运新疆分公司电话查询其提供的运输单据是否是“CMR”运输单据,在得到肯定的答复后即结束审单,接受了新兴公司的议讨申请并同时办理了押汇业务,向新兴公司提供了为期3个月、金额为6 965 952元人民币(折合84万美元)的出口押汇。11月23日,新兴公司书面承诺“该笔84万美元实属分行预垫资金,如分行以信用证与法兰克福银行结算中出现不属贵行业务范围内的意外情况,我公司愿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之后,分行以议付行身份向保兑行索偿时,保兑行于12月1日以受益人提供的运输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即指不是“CMR”运输单据)为由拒绝付款。
另查,该笔押汇业务原本于1996年2月22日到期,分行在通知新兴公司付款的同时曾分两次同意展期至1996年12月20日。因新兴公司始终未能偿付,分行遂于1996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5年10月新兴公司与乌克兰尼里亚公司签订的120吨洋葱种子进出口合同。
2.乌克兰斯拉夫商业银行开出并经德国法兰克福银行加保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证号为9XXXXXXXX0)。
3.新兴公司向分行提交的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请求议付书和提出押汇84万美元的申请书以及分行向新兴公司提供了期限3个月、金额为84万美元的出口押汇的书证。
4.新兴公司向分行承诺愿意承担偿还84万美元垫付金责任的保证书。
5.保兑行于1995年12月1日出具的以受益人提供的运输单据与与信用证的要求不相符合为由拒绝付款的书面答复。
(四)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按照信用证结算的一般程序,受益人在接到通知行通知或转递的信用证后,首先应严格依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审查信用证中有无受益人不同意或不能接受的条款,从而迅速通知买方(开证申请人)修改信用证。新兴公司作为受益人,在收到外行寄来的信用证后,始终未在有效期限内提出异议,故信用证条款即产生相应的约束力。虽然分行和新兴公司双方曾口头约定由分行协助办理相应事宜,但分行在作为通知行期间,其主要职责是证明信用证的真实性,并无法定审查并修改信用证条款的义务。由于我国未参加信用证所提及的《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使中方承运单据根本无法开出“CMR”运输单据,最终导致保兑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偿付议付行所垫款项,对此新兴公司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新兴公司辩称外行拒付完全是由于分行业务范围内的原因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信用证作为完全独立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之外的一种单据交易,无论根据其本身的特殊性还是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有关规定,合理、谨慎地审查单据之表面文义都是信用证交易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也是分行作为议付行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同时分行以押汇贷款的形式完成了其作为议付行支付对价的行为。因此,分行接受新兴公司之议付申请办理出口押汇业务时,应认真审查受益人及外行的资信状况,以期尽量减少这种融资行为的风险责任。本案中,分行在审单时虽已发现信用证要求提供“CMR”运输单据,却在未经谨慎核实中方承运单位提供的运输单据是否与信用证要求相符的情况下便寄单索偿,以致不能及时收汇。对此,分行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垫付资金的部分利息损失以及事后与外行交涉期间的差旅费用应自行承担。
3.由于分行议付时支付对价的行为系预先垫付资金,其与新兴公司之间是一种应由《民法通则》调整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单纯由于票据行为形成的票据法律关系,故新兴公司辩解分行未出示外方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其他合法证明,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应适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驳回分行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参照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有关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新兴公司偿还分行垫付资金6 965 952元。
2.分行垫付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计1 332 238元(自1995年11月23日至1997年7月2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由新兴公司承担80%,即1 065 790.40元,分行自行承担20%,即266 447.6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0 168.1 7元,保全费30 520元,合计诉讼费90 688.17元(分行已交负),由分行负担20%即18 1 37.63元,新兴公司负担80%即72 550.54元。
(六)解说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在国际贸易活动中,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从进口人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到开证行付款后又向进口人收回垫付款,其中要经过多重环节,并需办理各种手续:(1)进出口人在贸易活动中,规定使用信用证方式支付。(2)进口人向当地银行提出申请,填写开证申请书,依合同填写各项规定和要求,并交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证,请银行(开证行)开证。(3)开证行根据申请书内容,向出口人(受益人)开出信用证,并寄交出口人所在地分行或代理行(统称通知行)。(4)通知行核对印鉴无误后,将信用证交与出口人。(5)出口人审核信用证与合同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并备齐各项货运单据。开出汇票,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送请当地银行(议付行)议付。议付行按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无误后,按照票汇金额扣除利息,把货款垫付给出口人。(6)议付行将汇票和货运单据寄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索偿。(7)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核对单据无误后,付款给议付行。(8)开证行通知进口人付款赎单。这些环节和手续说明,信用证在运作过程中是环环相套,每一环节上都有其特别严格的要求,如果在哪个环节出现了不符合要求的问题,就会给信用证的运行造成障碍,甚至会给出口方造成贸易风险。
本案被告新兴公司作为与乌克兰尼里亚公司签定120吨洋葱种子进口合同的出口方和由乌克兰斯拉夫商业银行开出并经德国法兰克福银行加保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的受益人,应该严格审核该信用证。这对出口方来说,是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因为信用证是货物出运后出口人凭以收汇的依据,出口方必须注意信用证内的每一条款,并且要看清这些条款是否能接受。如果不能接受,就必须在交货之前进行修改。否则,出口方备制的单据就可能与信用证条款不相符合,给以后议付行向开证行索偿造成障碍。本案中的新兴公司恰恰在这一个环节上出现了重大失误。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要求出口方新兴公司提供“CMR”运输单据,由于我国尚未参加《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根本无法开出“CMR”运输单据,显然是我出口方不能接受的条款,新兴公司本应该通过严格审查信用证各个条款,就这一条款向开证行提出修改的要求,但新兴公司没有这样做,以致造成运输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相符合,开证行拒绝偿付议付行所垫付的款项。对此后果,新兴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分行作为议付行,无论按照严格的工作程序,还是按照接受了出口方新兴公司的委托,也都应该认真审查信用证的条款与单据是否相符,一旦发现信用证中的条款有出口方不能接受的情况,应该告知新兴公司向开证行提出修改意见,但分行也没能做到这一点。因此,其对不能向开证行收回垫付款项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杨善明 张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9 - 2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