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北经初字第79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终字第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宁某,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郭凤武,广西远东商务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正平,广西远东商务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海中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中天期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一审):杨光,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廖文凯,北海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华斌,北海市海城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卫;审判员:郑毓珍;代理审判员:黄宇。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寿仁;审判员:韦永用、梁炳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3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20日签订了《外汇合约》一份。合约签订后,原告即分别于同年2月20日、23日、3月3日共三次付给被告代理保证金人民币48万元。被告没有作任何解释,只通知原告赔进,并继续要求追加保证金。被告没有国际期货代理权,非法超越经营范围占用原告巨额保证金,且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合同应无效,被告应承担一切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475 000元,补偿利息损失36 0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的指认不能成立,损失是原告对市场行情判断失误所致,与被告的经营资格无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5年2月20日,原告宁某与被告中天期货公司签订了《外汇合约》一份,进行外汇按金交易。外汇合约包括开户申请表、外汇合约交易风险揭示声明书、外汇合约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外汇合约交易规章、即鉴卡、授权书等文件。合约载明了保证金的存入与追回、按金交易的风险、强行平仓的情形、对成交结果的确认、买卖授权以及手续费的标准和支付等内容。合约签订当日,宁某即打入人民币10万元到中天期货公司为其开设的账户作为初始保证金,并按双方约定按人民币与港币的汇率1.13∶1折合为88 495.58港元。同时,宁某便开始下单进行外汇按金交易。整个交易过程,由宁某与中天期货公司共同操作,宁某指令其代理人下单,在交易指令单上把价位填好并签字,交给中天期货公司,然后由中天期货公司向广州保税区银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中期期货经纪公司全额投资)询价并向宁某报价,如价位合适就成交,如价位不合适即锁单。每次交易的结果都由中天期货公司发结算单给宁某签字确认成交。宁某确认签字成交并领取结算单后,均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中天期货公司代理宁某进行外汇按金交易,自1995年2月20日起至3月21日结束,在此期间,原告除2月20日打入初始保证金10万元外,还分别于2月23日、3月3日追加保证金人民币24万元和14万元,共投入保证金48万元,按双方约定折合424 778.77港元。中天期货公司共代理宁某成交日元按金交易165手,每手收手续费(佣金)380港元,共收手续费62 700港元;交易亏损364 262.03港元,支付利息5 808.58港元,宁某自行提款4 424.78港元。宁某仍欠中天期货公司12 416.62港元,折合人民币14 030.78元。中天期货公司每手所收的手续费380港元(折合人民币429.40元),其中付广州保税区银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50元,付经纪人人民币60元,自留人民币319.40元。
2.中天期货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领取有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国内商品期货代理、期货咨询、培训,为北京商品交易所、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会员公司。后因中天期货公司非法经营外汇按金交易,客户造成亏损并投诉到国务院及国家证券委,国家证券委指令广西证券委、公安厅、工商局、外管局组成调查组前往北海调查其是否非法经营外汇按金交易及交易过程中是否有欺诈行为,并指令北海市工商局负责检查中天期货公司的注册资金流向及下单到广州保税区银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客户代码、数量、盈亏、成交情况及该公司经营外汇按金交易的合法手续及运作过程是否规范合法。北海市工商局在国家证监会期货部的指导下,调查了广州中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及广州保税区银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北海中天期货公司从事外汇按金交易经过后,于1995年6月28日作出《关于对北海中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经营外汇按金交易渠道一案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认为,将北海中天期货公司客户成交数量与广州保税区银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成交的数量一一核对,成交额与数量基本吻合。银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广州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全额投资。两公司的外汇按金交易业务均通过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单到国际市场,两公司均没有代客从事外汇按金交易的权利。北海中天期货公司的确存在代客从事外汇按金交易的违法行为,但在交易过程中,并没有出现对赌、吃点等欺诈行为。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凡未经国家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开展外汇按金交易业务的或客户委托未经批准登记的机构进行外汇按金交易的,均属违法行为。因此,原告宁某与被告北海中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外汇合约是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责任。被告代原告进行外汇按金交易,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按原告的指令进入期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因此原告的损失属于正常风险损失,被告对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告委托未经批准的机构进行外汇按金交易,构成非法参与买卖外汇,故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超越经营范围非法代客进行外汇按金交易,构成代客炒卖外汇,违反我国有关金融、外汇管理法规,对其非法所得应予追缴。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宁某对北海中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 67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宁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北海中天期货公司已按上诉人宁某的指令进入期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以双方均有过错责任为由掩盖了被上诉人的欺骗、误导行为,被上诉人的欺骗宣传是导致上诉人参与外汇按金交易的根本原因;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合约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另一方面又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和诉讼费用,违反了过错责任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475 000元,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36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北海中天期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经国家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从事外汇按金交易,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外汇合约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代上诉人进行外汇按金交易过程中,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按上诉人的指令进入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上诉人的损失属于正常风险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人宁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1 670元,由上诉人宁某负担。
(七)解说
外汇按金交易纠纷是一类新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七条、第八条针对这一类案件做了特别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外汇按金交易就其实质而言,属于一种远期的外汇现货交易,而不属于期货交易,但其在形式上与期货交易有相似之处。对这类案件可参照处理期货纠纷案件的有关原则处理。凡未经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开展外汇按金交易业务的,客户委托未经批准登记的机构进行外汇按金交易的,均属违法行为,客户对剩余保证金可以请求返还。对客户请求赔偿损失的,也应认真分析损失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处理。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如果有证据证明期货经纪公司经按照客户的指令,进入期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客户的损失属于正常风险损失,经纪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期货经纪公司未取得批准而从事外汇按金交易业务的,客户损失是由于市场行情变化所致而不是期货经纪公司的欺诈行为或错误操作所致,期货经纪公司对客户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北海中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未经国家证监会和外汇管理局批准,非法代客从事外汇按金交易。但经北海市工商局的调查,北海中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对客户委托均已委托广州保税区银利投资管理公司通过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单到国际市场,并且在其交易过程中没有出现对赌、吃点等欺诈行为。因此,原告宁某的损失属于正常风险损失,被告北海中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黄冰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7 - 2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