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中经初字第1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湖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小虎,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简称湘国信证券部)。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彤,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郴州证券公司。
负责人:欧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建平,湖南恒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宇进;代理审判员:吴川贤、李晴。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湖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及其证券交易营业部诉称:1995年3月20日至6月20日,原告湘国信证券部与被告郴州证券公司签订了三份证券回购合同,约定郴州证券公司向湘国信证券部出售国库券800万元,并于同年9月20日回购。湘国信证券部按约定向郴州证券公司汇出了800万元。但合同到期后,郴州证券公司仅返还本金500万元,尚有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拖欠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上述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及罚息。郴州证券公司系第一被告湖南省证券公司(后改制为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1990年申请开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后虽变更为独立法人,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该机构已于1996年11月底前撤并为第一被告的二级机构。故第一被告应对第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郴州证券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虽然按有关规定其应并入本公司,但合并尚未完成,故原告要求我公司对第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3.被告湖南郴州证券公司辩称:郴州证券公司与原告签订证券回购合同、收受800万元及冲抵了500万元本金属实。但由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冲抵的500万元本金按理应连同利息一同冲销。原告不应再对这部分利息提出主张。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湘国信证券部与被告湖南省郴州证券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签订了证券回购合同两份,两份合同约定:郴州证券公司向湘国信证券部出售国库券300万元;出售时间为1995年3月20日,回购时间为1995年9月20日。同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三份证券回购合同,约定郴州证券公司于同日向湘国信证券部出售国库券500万元,回购时间为同年9月20日。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购券款项一经划出,郴州证券公司应开出债券代保管收据并用邮政快件寄达湘国信证券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湘国信证券部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郴州证券公司支付了800万元,但郴州证券公司未向湘国信证券部交割实物券。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又查明,1996年5月26日,双方经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冲抵了本金500万元。双方向法院提交的由全国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结算中心出具的《跨场所对冲销账凭证》载明:“等额本金对冲,对冲后,未冲抵余额部分继续保持债权债务关系。”
另查明,湖南省郴州证券公司的前身为湖南省证券公司郴州代理处,系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郴州分行于1990年6月申请开办。1992年12月,该“分公司”又更名为“湖南省郴州证券公司”。同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郴州分行核发的许可证书载明:“兹证明湖南省郴州证券公司已于1992年12月1日被批准经营金融业务,为独立核算金融企业。”同年12月18日,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该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6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与其投资入股的证券公司脱钩问题的通知》。根据该《通知》要求,湖南省郴州证券公司应于1996年11月底以前与当地人民银行脱钩,并入增资改制后的湖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然而,合并至今尚未完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证券回购合同书。
2.湖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跨场所对冲销账凭证》(代码4056)。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督促湖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有关证券交易营业部证券回购债务的函》。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与其投资入股的证券公司脱钩问题的通知》。
5.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228号《清理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越权批设证券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6.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批准成立的有关文件。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证券回购合同,但在合同履行中并无证券实物交割,其行为实质为资金拆借,由于该行为不符合证券回购的有关法规,因而该合同无效,拆借方应返还被拆借方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支付逾期罚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冲销凭证,双方冲销的仅为本金,不包含利息。因此,原告对被告湖南省郴州证券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湖南省郴州证券公司与被告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尚未完成,原告对第一被告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国家有关证券回购的政策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限被告湖南省郴州证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本金3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364 140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按未返还本金日万分之五,从199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湖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湖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要求被告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 010元,由被告湖南省郴州证券公司负担。
(六)解说
证券回购是指证券持有人(回购方,即资金拆入方)在卖出一笔证券的同时,与买方(返售方,即资金拆出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定期限和价格买回同一笔证券的融资活动。证券回购合同则是证券持有人与买方明确上述内容和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证券回购纠纷案件是一种新类型案件,且多数纠纷是在有关证券回购交易管理法律、法规不健全,监督和管理存在诸多漏洞,交易双方借证券回购之名、行非证券回购交易之实,违规操作,买空卖空的情况下发生的。针对这一状况,为正确处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6日至29日在湖北省武汉市召开了审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对目前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主要问题,达成了共识:证券回购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同样受到我国民事基本法的规范和调整,在目前尚无专门调整证券回购法律关系法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以《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为基本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章,妥善处理好这类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基于上述原则,法院在处理这起证券回购纠纷时,着重审查了以下事项:
1.三份证券回购合同的效力。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1995年3月20日至6月20日,湘国信证券部与郴州证券公司签订了三份证券回购合同,约定郴州证券公司向湘国信证券部出售国库券800万元,并于同年9月20日回购,湘国信证券部按约定向郴州证券公司汇出800万元,但郴州证券公司未向湘国信证券部交割实物券。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同内容、标的物以及合同形式来审查,这三份合同形同证券回购合同;但从实质来看,这三份证券回购合同则是无效合同,因为湘国信证券部与郴州证券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证券回购合同,但郴州证券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并无证券实物交割,完全是假借证券回购之名、行资金拆借之实。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银传(1995)60号《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禁止任何金融机构以租券、借券等方式从事证券回购业务。”因此,金融机构违反该规定,以租券、借券方式从事证券回购业务的行为应确定为无效,所签证券回购合同相应确认为无效。
2.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郴州证券公司于1992年12月1日被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郴州分行批准经营金融业务,为独立核算金融企业,同年12月18日,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该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尽管1996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与其投资入股的证券公司脱钩问题的通知》,并且根据该《通知》要求,郴州证券公司应于1996年11月底以前与当地人民银行脱钩,并入增资改制后的湖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至今仍未合并,郴州证券公司仍享有独立法人的资格。因此,湘国信证券部要求湖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郴州证券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冷罗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7 - 2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