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1997)金经初字第4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大连市金州热轧无纺布厂(简称热轧无纺布厂)。
法定代表人:祝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姜美华,大连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六研究所(简称第六○六所)。
法定代表人:海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宝生,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无纺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连无纺布集团)。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晓柱,大连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更新;审判员:徐广和、张旗。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热轧无纺布厂诉称:被告大连无纺布集团将无纺布主机成套设备转给我厂使用,因该设备质量不好,造成我厂直接经济损失1 716 314.98元,间接损失250余万元。因该设备系被告第六○六所研制生产,故应由二被告赔偿我厂直接经济损失,适当赔偿间接经济损失。
2.被告大连无纺布集团辩称:该设备系由被告第六○六所研制生产,我公司只是在原告厂未成立的情况下引入该设备,原告厂成立之后,转给原告使用,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第六○六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我们研制的无纺布主机成套设备已经过中国纺织总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质量无问题。我们与原告间签订的关于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予以修理的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协议,应该认定无效。因此我所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被告大连无纺布集团与第六○六所签订了一份研制生产无纺布主机成套设备的技术开发合同。1993年10月,该设备运抵金州,由大连无纺布集团交给原告热轧无纺布厂使用。热轧无纺布厂是1992年8月成立的独立法人,这套无纺布主机成套设备就是为该厂定制的。该设备在原告处安装后,在试生产中就存在梳理机速度不稳、防金属装置失灵、轧机轧辊精度不好等问题,出现大量的废品、次品。1993年12月19日,被告第六○六所在原告处负责安装调试的技术人员决定停止生产。1994年1月28日,又决定将轧机轧辊拆下运回沈阳修理。2月24日,被告第六○六所将修好的轧辊重新运回原告处。3月1日将轧辊装入机器。至此,原告因更换轧辊损失42个工作日。
199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第六○六所签订了设备移交协议,原告在协议中提出:“具备开工条件有异议”,整机转速不稳,斜帘传动装置没完成,卷绕胀纸管装置不好用。此后,原告在合同及说明书允许的条件下开机生产,多次出现金属针布爆裂,对此被告第六○六所也找不出原因。此外还出现大量废品、次品。被告第六○六所也数次来人修理,以求解决上述问题,但该设备存在的问题始终未获解决。
1994年11月,被告第六○六所致函原告和金州区标准计量局称:“因该条生产线立项在纺织工业部,列为指导性科研计划,于1994年11月在设备安装地金州热轧无纺布厂验收,报国家科技成果奖,急需贵局下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该设备虽然现已运转,但没有达到设计要求,有很多部件质量不合格,我们准备在项目验收后,立即投入人力物力抓紧抢修,并保证将不合格部件修复至报告中我们所列的技术指标以及纺织机件的标准程度,如不能如期完成,我们将和热轧无纺布厂重新协商解决,其造成的损失由我方负责。如情况发生变化没有达到如期效果,出现不良后果……金州热轧无纺布厂均有权在你们当地法院寻求法律解决,我们将承担一切责任。”此后,该生产线质量问题仍未获解决。
1995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第六○六所就该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及第六○六所承诺修理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梳理机转速不稳定问题、振动棉箱出棉不均匀问题,第六○六所于1995年9月底前派人来解决;关于梳理大锡林跳动问题,在厂方大修或更换针布期间,第六○六所派人现场解决,关于工作辊平衡问题,第六○六所于10月份现场解决;关于热轧机漏油问题,第六○六所在1995年底前解决;关于卷绕机夹布辊夹不紧以及横切不好的问题,第六○六所在1995年底前解决。协议还规定,以上技术问题解决结果由双方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后,第六○六所并未如约将机器修好。
1997年2月25日,被告第六○六所通过诉讼程序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无纺布主机成套设备,以抵偿技术开发费和设备款。在该设备被强制执行运走之前,原告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第六○六所生产的无纺布主机成套设备进行质量检验。经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设备存在以下问题:输出棉网速度达不到合同规定的45米/分,最高仅达25米/分,超过此速度会产生布面不均匀,产生严重云斑,布面有破洞,速度越高,质量越差,速度一定时,布网克重越大,质量越差;测速反馈系统系柔性皮带连接,会产生反馈信息不准确,以致造成梳理机转速不稳;防金属装置为接触式,当金属被纤维缠绕包住后,会造成防金属装置失灵;由于工作辊和道夫径向跳动过大,且左右不一致,使其与锡林间隔难以调试准确,会导致云斑、棉束等疵点。结论是:该设备主要技术性能不能满足其说明书及合同要求,双方协议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至今仍存在,不符合协议书要求。由于该设备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生产中出现非正常金属针布爆裂七次,损失403 754.12元;更换针布及轧辊共用179个工作日,损失工人工资220 252.08元;损失固定资产贷款利息403 137元;生产期间在正常操作情况下产生废品18.77吨,按成本计算损失388 178元;造成产品降等降价处理损失300 933.78元。上述损失总计为1 716 314.98元。
此外,由于质量未获解决,在1993年10月至1996年12月间,实际生产无纺布工作日仅为358天,其余时间为停机修理,造成人力、物力的损失浪费;由于原设计出棉速度为45米/分,实际为25米/分以下,因出棉速度减慢,三年来少生产无纺布386吨,损失250余万元。对上述损失,原告要求适当予以赔偿。
由于该设备的质量问题,原告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作业,加之被告第六○六所已申请法院将该设备强制执行,原告厂自投产以来累计亏损290余万元。因该设备系原告厂主要生产设备,该厂百余工人无活可干,全部放假回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技术开发合同、说明书、协议书。
2.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
3.旅店住宿登记簿。
4.事故报告。
5.无纺布线原始生产记录、产品质量日报表、针布爆裂的照片、库存废品照片。
6.职工工资表、成品入库单、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明细账、银行利率利息证明。
7.当事人陈述笔录。
(四)判案理由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被告第六○六所与被告大连无纺布集团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第六○六所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系有效协议。被告第六○六所研制生产的无纺布主机成套设备由于存在着缺陷和瑕疵,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第六○六所在1994年11月的函件中明确承认设备没有达到设计要求,保证如期修复,承诺赔偿损失。1995年6月22日的协议中确认设备存在诸种问题,并明确规定了予以修复的时限,但第六○六所没有履行约定和承诺,对原告因其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视而不见,在产品质量问题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未予妥善处理的情况下,为索要技术开发费,将原告的主要生产设备予以强制执行,致使原告厂停工放假,工人生活无着落。被告第六○六所的上述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2.被告大连无纺布集团与被告第六○六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系在原告未成立的情况下,为原告定制设备的行为,该设备运抵金州后就为原告所使用,大连无纺布集团没有获利行为,这种转让行为也不属销售行为,故依法对原告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第六○六所以原告起诉超过时效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因自该设备安装后,原告与被告第六○六所间不间断地为该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协商、修理,双方还签有质量问题的协议,所以原告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
4.被告第六○六所以此成套设备已经过中国纺织总会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为由,拒绝承担因该成套设备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因科学技术成果的鉴定和产品质量的检验属于不同的范畴,对这两者有权确认的机构、法定程序、法律后果都不相同,因此不能以经过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否定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和缺陷,不能免除其应负的产品质量责任。
(五)定案结论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六研究所赔偿原告大连市金州热轧无纺布厂直接经济损失1 716 314.98元,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合计2 216 314.9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逾期加倍给付该款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2.被告大连无纺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解说
技术开发合同在西方国家被称为研究与发展合同(R&D),本案所涉及的原告与被告六○六研究所之间所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属于实验发展(Experimental Research)类型,指的是凭借从研究或实际经验中所获得的知识,用它指导生产新的材料、产品和设计,建立新的工艺、系统和技术服务,并且从本质上去改善已经生产或建立的那些产品和设计。进行技术开发的主要流向已经转化为以经济和社会的实效作为自己的最终归宿。委托方大连无纺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后来实际应用该项技术的原告方金州热轧无纺布厂,对技术开发项目无疑也是以其经济和社会实效作为最终取向的。
原告与被告六○六研究所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风险责任由研究开发方承担。研究开发方有责任在“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要坚持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即一方面违约方只承担由于自己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财产直接减少的损失(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间接损失)两部分。原告方在已经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况下,完全有理由要求研究开发方赔偿因其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原告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张晓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4 - 3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