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大连铁路运输法院(1997)连经初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43年4月1日出生,大连市旅顺口区农民。
委托代理人:韦涛,大连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该公司客运分公司工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大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一凡;审判员:毛建伟、崔卫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6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所属585次(大连至旅顺)旅客列车,自周水子站上车驶往旅顺。当列车抵达旅顺长城镇刘家村乘降所时,原告到站下车。由于车厢人多拥挤,当时车厢两侧车门都有人下车,当原告走到反向车门车梯时,列车突然开动,原告匆忙中下车,结果摔倒,经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由于被告过错致原告人身伤害,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多次索赔,被告不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旅客伤害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5 000元,承担诉讼费用,并承担原告继续治疗的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乘坐被告所属旅客列车,到站后应按规定从正向车门下车。原告到站后从反向车门下车,违反安全规定,属其自身责任,铁路不应承担其伤害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9日,原告张某从周水子站乘坐被告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所属585次(大连至旅顺)旅客列车。17时47分,列车行至刘家村乘降所,被告准备下车时,列车员打开车厢正向车门,反向车门被通勤职工打开。原告张某因从反向车门下车距离家近,便走向反向车门。列车运转车长按规定瞭望正向车门,见无旅客上下车,便发出开车信号,列车开动。由于被告所在车厢内人多,列车启动后原告才匆忙下车,结果摔倒在地,经医院诊断为右肩锁骨摔伤骨折。经住院治疗,未痊愈,花费医疗费2 382.92元。原告多次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张某1、盛某、周某、韩某、韩某1等人关于1996年6月29日晚,585次在刘家村乘降所停车,人未下完车就启动,有人摔倒的证言。
2.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医医院门诊医疗手册,证实原告张某1996年6月29日因右肩摔伤,致右锁骨骨折住院,至7月23日出院,尚未痊愈。
3.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医医院诊断书。
4.原告1996年6月29日乘坐585次列车时所持车票。
5.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
6.原告出院证明。
7.证人吕某证言。
8.证人苏某证言。
(四)判案理由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1.原告张某持585次旅客列车车票乘坐被告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该次列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
2.被告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该合同有效期间内,负有保证旅客运输安全的基本责任和义务。依照《铁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则》的规定,列车乘务员要加强车门管理,严禁旅客背面下车。本案中被告负有此项义务,却不履行,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负有过错责任。
3.原告张某持车票乘车,应遵守铁路有关规定,按铁路部门的组织上下车。因图方便,擅自从反向车门下车,致使被摔伤,负有过错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承运人证明事故是由承运人和旅客或托运人的共同过错所致,应根据各自过错的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五)定案结论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及判案理由,分清了责任,并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金5 032.92元,于1997年2月10日前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2.被告按期付款后,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这是一起因作为承运人的铁路企业疏于管理,旅客违反铁路运输规章制度而导致的铁路旅客运输赔偿纠纷案件。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解决纠纷的关键是如何分清该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一条规定:“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张某持有效车票登上被告所属585次旅客列车,原、被告双方即成立了有效的旅客运输合同。
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规定,该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享有依据车票票面记载的内容乘车;要求承运人提供与车票等级相适应的服务并保障其旅行的安全;因承运人过错发生身体损害或物品损失时,有要求承运人给予赔偿的权利。同时,旅客也承担支付运输费用,遵守国家法令和铁路运输规章制度,听从铁路车站、列车工作人员的引导,按车站的引导标志进、出站,爱护铁路的设备、设施,维护公共秩序和运输安全的义务。作为承运人的铁路企业在合同中享有依照规定收取运输费用,要求旅客遵守国家法令和铁路规章制度,保证安全,对损害他人利益和铁路设备、设施的行为有制止、消除危险和要求赔偿的权利。同时,它也承担着确保旅客运输安全正点,为旅客提供良好的旅行环境和服务设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文明礼貌地为旅客服务,因承运人过错造成旅客身体损害或物品损失时予以赔偿的义务。
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承运人在列车到站时,列车工作人员虽按要求打开了列车车门接送旅客上下车,但在通勤职工打开反向车门,旅客从此门下车时未予制止,造成列车运转车长在不知反向车门有旅客下车的情况下,发出发车讯号,致使匆忙下车的旅客摔到车下,造成人身伤害。此事故中,被告违反铁路安全规定,负有过错责任。同时,作为原告的旅客在下车时不按照铁路运输规章的规定,不按列车工作人员的引导从正向车门下车,而是为图离家近,从反向车门下车,由于人多拥挤,列车启动后才下车,致使自己摔到车下,人身受到伤害,旅客自己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规定,此事故是由旅客和铁路企业的共同过错所致,应根据各自过错的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调解的做法是正确的。
(曲维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6 - 3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