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1996)文经初字第118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廊经终字第9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侯某,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学信,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尹某,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苏茂盛,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文安县史各庄东桥货物转运站(简称东桥转运站)。
代表人:薛某,该转运站业主。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会达铁路运输服务部(简称会达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服务部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任立会。
二审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继忠;审判员:徐志梅;代理审判员:牛志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侯某、尹某诉称:1996年4月19日,原告将27件电线交由被告东桥转运站代办发往长春火车站的运输服务,并支付350元运输服务费。30余天后,原告在长春火车站没有接收到该货物。经查询,长春火车站告知该货物丢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均被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8 905元货物损失和4 488元其他损失,并退还350元运输服务费。
(2)被告东桥转运站辩称:东桥转运站1996年4月24日将铁路货物运单、领货凭证、保险单交与原告。因此,东桥转运站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货物灭失与东桥转运站无关。
(3)被告会达服务部辩称:会达服务部完成代办铁路运输行为之后发生货损,原告应向铁路承运部门索赔。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文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9日,原告侯某、尹某委托被告东桥转运站将27件BRV电线发运至长春火车站。4月21日,东桥转运站将该批电线运至与其联营的会达服务部。被告会达服务部以会达服务部为托运人、投保人办理了铁路货物运输和运输保险手续并将货物交与铁路承运部门。4月24日,被告会达服务部将记有托运人会达服务部,收货人吉林省长春市海达线缆有限公司,发运站天津南仓,到达站长春,货名电线,数量27件,托运人确认重量1350kg,价值1万元,保险金1万元及运杂费、保险费349.40元等内容的0XXXX4号铁路货物运单、领货凭证和1XXXX2号货物运输保险单交由被告东桥转运站给付原告侯某、尹某。原告向被告东桥转运站交付了运输服务费、保险费等350元。收货人在货物应运到长春火车站的期限之后没有领到电线。经查询,长春火车站6月10日发出0XXXX4号运单项下的货物未到长春站的通知。1996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勘查确认,1XXXX2号保单承保货物在承运人交付被保险人吉林省长春市海达线缆有限公司之前灭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0XXXX4号铁路货物运输单和领货凭证。
(2)1XXXX2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货物运输保险单。
(3)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文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东桥转运站和会达服务部依照与原告的约定,履行了代办运输的合同义务,其不应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向铁路承运部门和货物运输保险机构索赔。
4.一审定案结论
文安县人民法院依照《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侯某、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100元,由原告侯某、尹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侯某、尹某诉称: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办运输的27件BRV电线,价值48 905元,而被上诉人会达服务部托运时只确认价值1万元并按此金额投保,致使保险赔款不足以补偿货物灭失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得知托运的电线灭失后即要求被上诉人向承运部门索赔。但被上诉人推诿责任,不向承运部门索赔,致使超过索赔时效。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东桥转运站辩称:上诉人自称托运的电线价值1万元,而且上诉人对铁路运单和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不持异议,所以,被上诉人已完成约定义务。而且被上诉人对托运货物灭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上诉人会达服务部辩称:被上诉人业已将托运的货物交付铁路承运部门,运输过程中货物丢失造成的损失不能足额由保险赔偿获得补偿的责任与被上诉人无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东桥服务部与被上诉人会达服务部之间订立有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期间联合经营运输服务业务合同。上诉人1996年4月19日委托被上诉人东桥转运站代办运输的27件BRV电线的价值48 905元。被上诉人东桥转运站和会达服务部未核实货物价值,即在0XXXX4号铁路货物运单上擅自填报该批电线价值1万元。1996年5月,上诉人得知收货人长春市海达线缆有限公司未收到货,即告知被上诉人东桥转运站和会达服务部。被上诉人会达服务部向发运站南仓站货运部口头提出查询。1996年5月29日,南仓站货运安全室向沿线各站发出查询电报。6月10日,长春站通知0XXXX4号运单项下的货物未运到长春站。嗣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东桥转运站和会达服务部向承运部门和承保机构索赔,未果。8月下旬,上诉人向南仓站提出索赔时被告知0XXXX4号运单的托运人会达服务部才有权提出索赔。但是被上诉人会达服务部一直未向铁路承运站提出索赔要求。1996年10月21日,上诉人受1XXXX2号保险单的被保险人长春市海达线缆有限公司委托向承保的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偿申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经勘查确认,1XXXX2号货物运输保险单项下的货物灭失,并于1997年5月22日向长春市海达线缆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0 086.40元。此款于1997年6月9日给付上诉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东桥转运站与会达服务部订立的联合经营运输服务业务合同。
2.27件BRV电线增值税发票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勘验笔录。
3.天津铁路分局南仓站货运组长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证言。
4.长春火车站货运记录、复查报告和南仓火车站复查报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勘查报告及赔款收据。
5.当事人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货物发生损失引起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保险赔款与货物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本应由铁路运输部门予以赔偿。但是,由于会达服务部作为这批货物的托运人得知托运货物灭失后没有按原告的要求向承运的铁路运输企业索赔,造成索赔时效超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代办运输的货物在铁路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代办运输企业接受托运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合同托运或者领取货物的,如委托人依据委托合同要求代办运输企业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的,应予支持;对代办运输企业未及时索赔而超过运输合同索赔时效的,代办运输企业应当赔偿”的规定,保险赔款不足以赔偿的部分货物价值38 818.60元应由会达服务部向原告予以赔偿。
2.东桥转运站不据实申报保险金额并在索赔时推诿搪塞的行为造成原告差旅损失2 491.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由东桥转运站向原告予以赔偿。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1996)文经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会达铁路运输服务部赔偿上诉人侯某、尹某38 818.60元。
3.被上诉人文安县史各庄东桥货物转运站赔偿上诉人侯某、尹某2 419.9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 200元,由天津市河北区会达铁路运输服务部负担3 600元,文安县史各庄东桥货物转运站负担600元。
(七)解说
服务企业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内容和标准不明确,服务质量往往不及实物商品质量那么直观,造成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例如本案被告认为其完成签订运输合同、投保货物运输险并将原告的货物交付铁路运输企业取得领货凭证的行为,即履行完毕委托义务。至于货物灭失需向铁路承运人索赔而不应由被告负担的心理状态及其不作为行为就说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质量差的问题。本案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以自己为托运人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合同,当托运货物灭失后,没有根据原告要求在铁路运输企业交付货物全部灭失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依照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承运的铁路运输企业索赔,采取推诿搪塞的态度,不为应为义务的行为,虽然是个案,但持有类似态度、采取类似行为的服务企业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甚至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因此,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是亟待解决的问题。首先,服务企业提供的某种服务也是一种商品,必须在市场经济的法律规范和行业操作规则的约束下向消费者提供合格的服务。其次,消费者也应提高自我保护和寻求法律“救济”的意识,积极抵制不合格的服务,维护消费者在商品市场中的合法地位和权益,使之反作用于服务企业,促使其提高服务质量。例如本案原告在多次自我“救济”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主动寻求法律“救济”,最终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教育了被告,并通过二审法院的正确判决昭示社会,有利于维护商品市场的正常秩序。
(陈振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1 - 3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