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州海事法院(1996)广海法商字第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陈某,广州市衡平海商顾问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贤训,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玉飞;审判员:詹卫全、王榕。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5月3日承保广西粮油食品进出口北海公司(下称北海粮油公司)进口的袋装白糖1.1万吨,保险金额5 287 700美元,承保险别为英国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上述货物于5月8日在巴基斯坦QASIM港装上被告所属的“三江口”轮,被告签发了SXX/X1和SXX/X2号清洁提单。5月23日,货物运抵广西北海港,卸货过程中发现大量货物破包并短少3 608包。经商品检验机构检验,确定货物短少405.571吨。1996年1月10日,原告向被保险人赔付了货物损失194 957.98美元,取得了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94 957.98美元及其利息,以及货物检验费、整理费人民币12 7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三江口”轮本航次还装载了另一票编号为SXX/X3的提单项下的同类货物。破损包、漏空包及短少包的损失,不能全部归于SXX/X1和SXX/X2提单,不能排除属于SXX/X3提单。原告索赔项目中应扣除收货人已经从破损包和漏空包中回收并重新灌包的3 070袋。此外,被告的责任应依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适用《海牙规则》。根据《海牙规则》第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如被告对原告所宣称的损失405.571吨应予负责,最多也只应赔付62 936.75美元。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4月17日,被告所属“三江口”轮在巴基斯坦QASIM港装载巴基斯坦产袋装白糖净重1.2万吨。装船过程中,船长先后于4月27日、5月4日、5月5日向托运人OWNHOME SERVICES(PVT)LTD和装货人国际货物装卸私人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声明和抗议,指出货物堆放于码头无任何遮盖物并发生了污染,宣布货物为不清洁;抗议装卸工人采用手钩装货以及不断向船上装载破包货;理货员理货不准确,理货数量与船方水尺计重相差甚大。5月8日,装货人致函船长,承诺船舶在卸货港无须对货物的任何情况负责。5月9日,船长再次声明,称装上船的货物总重量只有11 602吨,船东对卸货港货物的任何短少均无责任。该声明由“三江口”轮船长、托运人代理人及装货人三方签字确认。随后,船长签发了编号为SXX/X1、SXX/X2和SXX/X3的三套清洁提单。提单记载:SXX/X1、SXX/X2和SXX/X3提单项下白糖分别为1万吨(20万包)、1 000吨(2万包)和1 000吨(2万包),托运人为OWN HOME SERVICES(PVT)LTD,收货人凭指示,目的港北海港。上述三票货物属同一种类、同一品名、同一包装,装船时没有进行隔票装载,也没有分别制作运输标志。其中,SXX/X1、SXX/X2号提单项下共1.1万吨白糖,系北海粮油公司进口,价格条件为C&F,每吨单价437美元,总价款4 807 000美元。北海粮油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1995年5月3日向原告投保了英国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保险金额5 287 700美元,保险费人民币176 803.77元。
“三江口”轮于1995年5月23日抵达北海港,7月2日卸下了全部货物。经北海外轮理货公司理货,确认三票货物共短少3 608包,破空袋2 559包,破损4 745包,大副在理货单上签名,同时批注“灌包3 070包”。货物卸离船舶后,经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确认SXX/X1、SXX/X2号提单项下短少3 308包,净重165.4吨;漏空2 346包,净重11 7.3吨;破损4 288包,净重122.871吨。累计短少数量共净重405.571吨。按照货物到岸实际价值计算,经济损失为177 234.527美元。按货物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的比例,短少货物保险费人民币6 518.77元。此外,产生商品检验费人民币7 146元,破损包翻工费用人民币5 578元。1996年1月10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了被保险人北海粮油公司保险赔款194 957.98美元,取得了北海粮油公司的权益转让书。
SXX/X3号提单项下1 000吨白糖,收货人为广西梧州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及贺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该票货物并未申请残损检验,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短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证明本案货物运输由原告承保的有关情况。
2.“三江口”轮船长签发的提单,记载货物数量等,提单上没有任何批注。
3.外轮理货公司出具的理货单,记载货物短少和破包情况。
4.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证书,证明货物短少的数量。
5.发票,证明货物的单价。
6.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表明被保险人已收到原告保险赔款,同意将保险标的的权益转让给原告。
7.船长对装船货物破包等情况的声明和抗议信。
(四)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有关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提单确定。原告作为提单项下货物的保险人,赔偿提单持有人北海粮油公司因保险货物所遭受的损失后,合法取得北海粮油公司的权益转让,有权依据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提出追偿。本案事实表明,“三江口”轮在起运港装货时,船长已经发现所装的货物发生了污染;货物装船过程中,船长对装卸工人采用手钩装货,以及不断向船上装载破包货提出了声明和抗议;货物装船后,经水尺计重所确定的货物重量明显低于托运人确定的重量。但船长不顾以上事实,仍然认可托运人所确定的货物重量、数量,未如实在提单上批注。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数量、重量交付货物,对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提单记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知装船的货物包装破损、数量短少,仍签发清洁提单,属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不作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被告提出原告索赔的货物不能全部归于SXX/X1和SXX/X2号提单项下,不能排除属于SXX/X3号提单项下损失的主张,以及认为原告索赔的短少货物数量应扣除收货人已经从破损包和漏空包中回收并重新灌包的3 070袋货物,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出货物损失及其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短少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保险费据实计算,不能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的数额为准。原告请求货物检验费、整理费理由充分,亦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海分公司货物损失177 234.527美元、人民币6 518.77元及其利息。
2.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海分公司货物检验费、整理费人民币12 724元。
诉讼费5 500美元和人民币1 760元,由原告负担500美元,被告负担5 000美元和人民币1 760元。
(六)解说
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承运人提出的货物短少索赔,主要涉及承运人明知货物在装船时有瑕疵而签发清洁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对货物短少的责任。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经过批注的提单称为不清洁提单。对于不清洁提单,承运人可以在批注的范围内对收货人免除责任。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该提单为清洁提单,表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对于清洁提单,承运人须向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交付与提单记载相符的、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提单对于托运人而言,具有初步证据效力,证明所托运的货物与提单的记载相符。但是,承运人可以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提单的记载,以对抗托运人。然而,对于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而言,提单具有最终证据效力,承运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予承认。
本案所涉提单是清洁提单,承运人有义务向提单持有人交付与提单记载一致的、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表明,本案被告向提单持有人交付的货物数量短少,部分货物包装破损甚至漏空。毫无疑问,承运人应对提单持有人(在货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了提单持有人损失、取得权益转让的情况下,向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也没有异议。
问题在于,本案被告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依据提单选择适用的《海牙规则》和我国《海商法》,在承运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有权将赔偿责任限制在规定的限度内。《海牙规则》和我国《海商法》同时规定,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则承运人不能限制赔偿责任。本案中,承运人在装船时和装船后,已经知道装船货物短少以及破损,并向托运人和装船人提出过声明和抗议,但没有将货物短少和破损的情况在提单上作批注。承运人明知这样做的结果是在目的港不可能向收货人交付提单记载的货物,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根据《海牙规则》和我国《海商法》,承运人丧失了限制责任的权利。由此可见,货物装船时已发生短少和破损,承运人知道并提出声明和抗议,不仅不能因此免除其对收货人的责任,而且还因此丧失了责任限制的权利。
在明确承运人不能限制责任的情况下,具体赔偿数额应以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按照我国《海商法》,货物的实际价值是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保险费。本案系货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承运人提出的索赔。由于保险人是代替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索赔的依据是运输合同,而不是保险合同,因此,应按运输合同以及调整运输合同的法律确定赔偿范围。本案原告以其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的数额提出索赔,当然不能得到支持。
(翁子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3 - 3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