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并法经三初字第22号。
二审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经终字第1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香港佳地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冯缦云,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任玺德,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某,男,汉族,1955年9月28日出生,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郭某,住太原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书贞;审判员:丁双月、白云。
二审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矿生;审判员:彭素云、高耀。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3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佳地企业有限公司诉称:1992年9月12日,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并于同年9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设立了外商独资企业香港佳地(山西)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山西公司),注册资本1 100万元港币,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董事长邢某,聘任李某为山西公司总经理,并授权李某作为山西公司投资开发合作公司及一切行政事务的决定签字人,但不是投资人或股权人。四年来,被告李某作为该公司受聘之总经理,虽使企业处于严重负债经营状况,但仍取得一定的社会经济效益,因时近任期届满,加之李某有挪用山西公司资金给他人之嫌,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投资人的合法利益,故该公司董事会根据原告及其受益人指示,于1996年9月26日形成董事会决议,决定免去被告李某山西公司总经理的职务,并撤销对其一切授权。但被告李某对公司董事会的任免决定拒不执行,拒绝交付其占有或支配的公司全部财产。李某的行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侵犯了原告及其受益人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停止对原告就山西公司合法所有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就山西公司行使合法经营权的妨碍;返还其非法占有的山西公司的全部财产;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2.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不是山西公司的投资人,山西公司和原告既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也不存在财产附属关系,原告以山西公司属于其所有为由诉被告侵权是无根据的。尽管原告在山西公司最初设立时是作为独立投资人,但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在山西公司投资的真正意图,只不过想以投资为幌子谋取暴利。1993年下半年,原告在看到全国房地产业走向低谷,山西公司出现危机,在山西谋利已无多大可能的情况下,发来传真件与山西公司进行了资金往来清算,并明确将引入山西公司的165万元港币作为借款,至此,山西公司在财产上已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另原告从未实质上参与山西公司的经营活动,也从未在物力、财力上给山西公司以任何支持。董事会成立以来,未按章程要求开过一次董事会,亦未对山西公司的经营活动作过任何决策,山西公司成立至今,完全是被告独立地从事经营活动。原告长期借用山西公司资金445万元人民币,经多次催要不予归还,至今本息已达700余万元,影响了山西公司的正常运转。故此,不是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而是原告侵犯了山西公司与被告的权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佳地企业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登记(注册资金1万元港币)的有限公司,属在香港注册登记的佳地(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简称集团公司,董事长为吴某)的下属企业。集团公司对佳地企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经营活动及财产有决定权。1992年9月1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核准成立香港佳地(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年9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原告佳地企业有限公司以全额投资者身份在太原市设立了外商独资企业“香港佳地(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山西佳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经营房地产、装饰装潢工程等,注册资金为1 100万元港币,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邢某,总经理为李某。1992年11月17日,原告以投资款形式从香港汇给山西公司165万元港币进行注册验资,验资后山西公司于同年12月2日以购设备款名义将其中30万元港币汇给深华工贸总公司广州公司(总经理为吴某)。1993年9月,集团公司计财部作出的于同年10月29日发给山西公司的传真件,将该30万元港币冲减原告投资款,剩余135万元港币在1993年2月底前以1∶1.15折成人民币并计利息人民币195 615元撤回,以此对冲保利公司欠山西公司的债务。1993年5月10日,山西公司汇给保利公司300万元人民币,用于兑换港币,同年6月4日该款兑成港币300万元后汇给山西公司并以原告投资款名义进行注册验资。1994年8月13日,山西公司以购买电梯款的名义,向工商银行太原分行国际业务部贷款100万元港币,于同年8月29日将其中85万元港币汇给原告;同年11月1日,原告又以投资款名义,将该85万元港币汇给山西公司进行注册验资。另查明:集团公司1993年10月29日发给山西公司债务本息清算传真件和1992年11月20日集团公司发给山西公司债务本息清算单中,明确了从1993年11月26日起,保利公司实欠山西公司债务340万元。北京公司(与北京往来业务单位的简称)实欠山西公司的债务105万元,两项合计,集团公司实欠山西公司债务为445万元。
经查,集团公司以保利公司的名义,在银行设立账户,刻制印鉴,建账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
另查明:山西公司虽在工商登记时设有董事会,但该董事会在山西公司成立后,并未从事过任何活动,山西公司所有经营活动均为被告独立负责进行。
上述事实,有传真件、往来函件、汇款凭证、记账凭证、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是在香港注册登记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仅为1万元港币,山西公司虽由原告申报并由其作为全额投资者,但在实际设立中,原告于1992年11月17日所汇入山西公司的165万元港币在很短时间内即由原告上级集团公司以借款计息全部撤回,这不仅改变了该款的投资性质,而且也改变了原告对山西公司的投资者身份。至于其余两笔即300万元港币和85万元港币,均不能认定为原告投资,而实为山西公司自身的虚假验资,而且原告从未参加过山西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未对山西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过任何实质性的决策。鉴此,原告所称山西公司为其全资附属企业,被告李某对山西公司的经营管理侵害其所有权和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山西公司在原告将其投资者身份改变之后,仍以港商独资企业的名义进行活动也是不当的。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佳地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 512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佳地企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把香港集团公司、广州集团公司、广州保利公司、深华公司、北京公司等均等同于上诉人,其与山西公司的业务往来,均无条件地代表上诉人,显属错误。上诉人的投资款与山西公司和其他公司的资金往来无关,不能混为一谈。原判只引用了程序法,未引用实体法,所作判决无法律依据。另提出,香港佳地企业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广东佳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因此,山西公司属国有企业。
(2)上诉人李某上诉称:要求香港佳地企业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并要求香港佳地企业有限公司及其上级公司立即偿付所欠山西公司借款445万元及利息。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另查明:深华工贸总公司广州公司原为深华工贸总公司的子公司。1995年初脱离深华工贸总公司挂靠于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办公室,并改名为广东佳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经查其工商注册及年检资料,在1995年底以前,该公司未在境外设立过分支机构,亦未在香港投过资,且该公司1996年度未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二审法院还查明:山西公司董事会在山西公司的筹建和经营活动中未作过任何经营决策,董事长邢某也未参与过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1996年10月,佳地企业有限公司派员欲接收山西公司的财产权和经营权,李某以该公司财产权和经营权不归佳地企业有限公司所有为由,拒绝移交,由此发生纠纷。
3.二审判案理由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山西公司与佳地企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看,双方实质上是一种资金借贷关系,而不是投资关系;从佳地企业有限公司在山西公司的筹建和经营过程中未参与任何活动的事实看,山西公司实质上是借用佳地企业有限公司名义成立的假港资企业。因此,香港佳地企业有限公司诉称山西公司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称香港佳地企业有限公司是在港中资企业,山西公司是国有企业的理由,因其工商注册中没有深华工贸总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港投资的记录,且佳地企业有限公司和集团公司有关人员在一审中亦作过与此相反的证明,因此,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在山西公司经营过程中,佳地企业有限公司及集团公司有明显的倒卖外汇和非法借贷行为,本院将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山西公司实质上是一个提供虚假注册资金等虚假情况注册的公司。因此,佳地企业有限公司诉称李某侵犯其财产权和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山西公司的问题本院将建议工商部门查处。李某上诉要求佳地企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45万元及利息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应当另案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9 256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香港佳地企业有限公司是否对山西公司有真正的投资。依照民法学谁投资、谁受益、谁所有的原则,如果佳地公司对山西公司有真正的投资并始终以投资者的身份出现,那么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侵权案件;反之,如果佳地公司对山西公司没有真正的投资,那么,佳地公司就不具有对山西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诉李某侵权也就无从谈起。
1.从投资情况看,佳地企业公司先后三次以投资款形式汇给山西公司共计550万元港币。其中第一笔为1992年11月17日汇入山西公司的165万元港币,但不足半月即将其中30万元港币调回冲减了原告投资款,剩余135万元港币也在1993年2月底前以1 ∶ 1.15折成人民币(当时港币与人民币汇率的国家牌价约为1∶0.72)并计息收回,故此笔投资已全额收回并计取了利息。第二笔为300万元港币,是山西公司先将300万元人民币汇给佳地公司,由佳地公司兑换成港币后又以投资款的名义汇入山西公司进行注册验资。这是一种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条例,扰乱社会金融秩序的私自买卖外汇行为。第三笔的85万元港币,则是山西公司从工行太原市分行国际业务部贷款100万港币后汇给原告85万元港币,又由原告以投资款名义汇入山西公司进行验资。第二笔与第三笔所谓的投资款显然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虚假验资行为,其中的私自买卖外汇与非法借贷等非法行为,非本案处理范围,但应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从集团公司与山西公司的两次债务本息清算中,已明确了除投资款全部计息收回外,集团公司实欠山西公司债务445万元。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佳地企业公司对山西公司并没有真正的投资行为,有的只是以投资名义的资金借款行为,故而佳地企业公司对山西公司并没有真正的投资。
2.从经营管理情况看,虽然山西公司在成立时设有董事会,但在山西公司的成立与发展过程中,董事会并没有进行任何重大的决策管理活动,经营上均由山西公司自主进行,原告佳地公司并未参与。
原告佳地公司既未对山西公司有真正投资,也没有参与山西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故其对山西公司也不享有任何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其诉李某侵权的理由也就不能成立。故而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佳地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那么,山西公司的真正所有人是谁?以及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私自买卖外汇、非法借贷,山西公司在已与集团公司进行本息清算后依然沿用佳地的名义,享受外资企业待遇等非法行为应如何处理?因为这些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而法院建议有关部门对这些问题进行认定及处理。
(栾志伟 赵四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7 - 401 页